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宏誠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志彬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超過十分之六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已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嗣在本院另以該契約第21條第10項為請求依據,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8日,就「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二標)」(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億5580萬元,工期300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3月16日。惟因上訴人遲延提供施工之「3-2-30道路用地」(下稱系爭用地),及外管線單位工程延誤,致伊無法進場施作,上訴人因而核定展延工期5次共354日,被上訴人實際使用317日,致增加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費用總計3016萬1010元(下稱系爭展延費用)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16萬1010元,及其中1581萬6500元自106年12月7日起,1434萬4510元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79萬617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36萬4831元,及其中702萬0321元自106年12月7日起,1434萬4510元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施工僅係伊之協力義務,系爭契約就此未特別約定,非屬伊之給付義務。且展延工期係因各該管線單位未及時完成管線工程,及系爭用地徵收遭遇阻礙所致,伊無可歸責事由,不負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責任。縱認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自行結算之總工程費用含利潤亦低於系爭契約總價,顯未因展延工期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歷次申請展延工期,皆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放棄展延所生之工程管理費用,自不得再為請求。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即已知悉系爭用地未完成徵收,及系爭工程為道路工地,需進行公共管線整合等情事,已預料工期會展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有適用,亦已逾除斥期間。又被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9日為訴之追加時,始行使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其少施作鋼軌樁,卻受領該部分工程款208萬8000元,獲有不當得利,伊得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482萬0650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物價調整款共計4482萬065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於98年7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6億5580萬元,工期300日曆天,嗣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96天,該工程全部於100年5月3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628至62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展延費用或損害賠償,為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⒈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承攬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依系爭契約標題「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工程(第
二標)」;第2條履約標的㈠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1、標的:…⑴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共計16條都市計畫道路。⑵8-3、8-4中間水圳區。⑶有關安置街廓…需先行施作道路…。⑷將配合水利會竹北工作站,灌溉溝渠施作及相關事項。⑸有關3-2-30道路尾端未徵收之用地,當配合機關及相關單位指示辦理。2、工作事項:…整地工程、路基路面工程、排水工程、污水下水道工程、景觀工程、照明工程、交通工程、水圳工程、施工及驗收轉移、公共管線等整合工作⑴全程服務期間:A.與各相關單位溝通協調…。B.接受本府及委託之專案管理乙方監督及指導。C.其他與工程設計、施工有關事項。⑵細部設計階段:A.依據初步設計之方案,繪製工程詳細圖說,…,並計算所需工料、數量、編制工程預算書。C.各設施工程之設計…。D.各設施工程設計預算書須經專案管理乙方審核,並申報甲方核定後施工。⑶工程施作階段:A.…擬定施工計畫、材料規格、施工設備、施工安全、特殊工法、施工場所配置及品管相關作業,並確實遵守。B.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地清潔維護及其他依規定應辦事項。C.配合甲方意見進行工程設計變更等事宜。D.配合並協調各公共管線單位並行施工。⑷驗收階段:A.依規定配合辦理驗收並依規定格式編制書表。B.依甲方與專案管理單位之驗收意見於時限內完成改善。C.配合甲方辦理核銷結算。D.驗收後於保固期內履行工程維護及保固業務…」;及第3條關於契約價金約定:「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契約價金總價為新臺幣陸億伍仟伍佰捌拾萬元整,…。本工程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工程之個別項目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1至22頁),參互以觀,可知系爭契約所定兩造主要給付義務,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竹北市縣治三期細部計畫道路之設計、施工,及整合水利、交通、管線、環保工程等工作;上訴人則依契約總額結算給付報酬。基此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無誤。
⒊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之施工預算書,就複價另按「人
工、機具、材料、雜項」分列其細項金額(見原審㈢卷第421至443頁),然該分列記載旨在揭示複價金額之組成,以供上訴人審核,不能證明兩造訂約目的側重取得該「材料」所有權之移轉。且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既屬計畫道路之設計與施工,相關物料之使用與承攬人提供材料之情形並無不同,參酌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契約類型,僅將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並非將該類契約排除於承攬定義之外,可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所需物料,僅屬承攬人履行給付義務之作為,非可因該物料金額超過全部總價之半數,即謂兩造特別重視該物料之移轉,而有注重該財產權移轉之意思。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第9條、第15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之工作項目,就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及設備之保管、移交、驗收轉移,固有相關約定及規定,然其目的無非係就施工期間之已完成工作及到場材料,約定保管及危險負擔之責任。而驗收、點交、轉移並非買賣所獨有之概念,承攬契約亦有之,此觀民法第498條規定將承攬之工作物區分為需交付、不需交付兩類即知。尤以承攬人提供材料,更須添附或移轉所有權予定作人,始能完成承攬人之給付義務。故系爭契約雖有關於點交、移交、驗收轉移工作物之相關約定,不足憑以認定兩造締約有特別重視工作物財產權移轉之意思。以故,被上訴人以施工預算書、系爭契約及統包模式之工程進度及品質管理參考手冊之上開內容,據以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展延費用。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因
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因甲方(即上訴人)指示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成本及(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等詞(見原審㈠卷第22、24、58頁)以察,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加減帳、調整費用、補償必要費用,須系爭工程曾有「契約變更」、「上訴人指示契約變更」、「上訴人通知暫停執行」等情況為前提。
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並非因上訴人指示變更工程所致,亦未
造成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增加,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4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工程展延未曾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系爭工程並無契約變更、上訴人指示契約變更或暫停執行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條款所定請求加減帳、調整費用、補償必要費用之要件。且上開第21條第10項約定既以上訴人通知停工為基礎,系爭工程未有停工情況,亦無該項約定之類推適用可言。被上訴人依上開條款或類推上開第21條第10項約定,請求系爭展延費用,自屬無據。
⒊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固為民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惟兩造均稱系爭契約為統包契約等語(見原審㈠卷第5、233頁),且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並無契約變更之情形,亦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均在統包範圍之內。而系爭契約第3條已就該統包全部工作,約定依契約總額結算給付報酬,個別工項不予增減(見原審㈠卷第22頁),則兩造已就全部工作約定報酬,自無因未約定報酬而有上開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固造成被上訴人完成與時間因素相關之工作須增加支出額外之費用,然其情形非屬契約所定工作之增加,仍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系爭展延費用,亦屬無憑。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用,已逾除斥期間,不能准許。
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準此,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之規定,應認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增加給付,除斥期間亦以2年為宜。且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細繹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內容,依序係就「契約
價金之給付」、「契約變更及修改與契約價金之調整」、「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為分門別類之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2至29頁);即第3條、第4條係價金計算方式;第5條係價金付款期程與其他付款要件之約定。依第3條:「本工程以總價決標,契約價金總價為新臺幣陸億伍仟伍佰捌拾萬元整,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者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不得要求調整契約總價」、第4條第1項:「…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因契約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第5條第1項第3款:「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撥付」等約定(見原審㈠卷第26頁),相互勾稽,可知系爭契約在未有契約變更或協議調整總價時,上訴人於驗收後即應付清全部契約總價,並無另以經被上訴人結算為付款之要件。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雖各有「本工程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本工程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等詞,惟依其文義及體系位置在價金計算之條文,可知其僅屬價金數額計算之約定,與價金給付時期之決定並無關聯。
⒊系爭工程未有因變更設計、變更工程致工項及數量增加之
情形,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該工程業於100年5月3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亦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驗收後,無待結算,即得請求上訴人付清全部報酬。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0年5月4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為免日後工程所生之違約或其他損害賠償事宜,請貴府依與宏誠公司…簽訂之契約,暫不予支付後續工程款」,上訴人並即函覆已依函示停止支付契約價金予被上訴人之意旨,此有各該函文可稽(見原審㈠卷第6
7、69頁)。然觀諸上開檢察官函文之形式與內容,顯非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為扣押處分,且其明載:請貴府「依與宏誠公司簽訂之契約」,暫不予支付等語,更見僅在敦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停止付款而已,非創設上訴人停止付款之依據。而遍閱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上訴人得因檢察官指示停止付款之約定,足見上訴人依該檢察官函文停止付款,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驗收後付款之權利,不受影響。
⒋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契約須辦理結算,並以上訴人發給「結
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始完成整個驗收程序,而以該日期為清償期屆至之日云云。然此與系爭契約第5條僅以驗收、未以結算為付款期限之約定,並不相符,且系爭契約既無變更設計、變更工程,致工項及數量增加,觀諸系爭工程「正驗複驗紀錄」,亦已載明結算金額(見原審㈠卷第61至65頁),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付款,並無另待上訴人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或類似文件之必要。被上訴人謂清償期應依上訴人發給該證明書之期日定之,已非可採。況上訴人縱應發給該證明書,並以核發之日為清償期,然此與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清償期之情形相同,倘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契約並未訂明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核發期限,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規定,則應於驗收後15日填發。基此,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100年5月3日起算,加計合理作業期間,上訴人至遲亦應於100年5月底核發該證明書。其延宕數年不發,又無契約或法令上之依據,自屬以不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依上開說明,亦應視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展延費用之清償期於100年5月底到期。再觀諸上訴人之「正驗複驗紀錄」所載結算金額6億5319萬0059元,較契約金額6億5580萬元為少,顯示並未包含系爭展延費用,被上訴人據此亦可明知上訴人不欲計給系爭展延費用,則其在此時點已可行使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亦堪認定。準此可見,無論系爭契約是否以上訴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日為清償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展延費用之權利,至遲在100年5月底已完全成立,被上訴人謂其權利於本件起訴時始完全成立云云,並不可取。則其延至106年11月20日本件起訴時始行使該權利,請求增加給付,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其權利即已消滅,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系爭展延費用。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展延費用,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不能准許。
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協力義務即屬之,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承攬工作之完成,因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時,承攬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5項約定:「契約使用之
土地,由甲方(即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8頁)以觀,可知系爭契約明定上訴人應負交付土地、排除地上物障礙等協力義務,且此協力義務業經兩造特定為契約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23日始完成系爭用地之徵收,提供予伊施作,致系爭工程原訂工期展延296日等情,核與上訴人核定之第三次、第四次工期展延說明書、工程障礙總表所載相符(見原審㈡卷198至264頁),足認上訴人確有違反適時交付施工土地之義務,導致工期展延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因工期展延,額外支出環境監測、空氣污染防治設施、工務所及辦公室設施、工地通信、臨時水電、工地環境清潔等費用,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因上訴人違反協力義務已受有損害乙節,亦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⒊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
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定作人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再徵諸民法第514條立法理由揭示: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之立法意旨,及承攬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亦屬因承攬關係所生之權利,並未逸脫上開第514條所欲規範之範圍等情,益見明確。職是,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展延費用,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年。上訴人為相同意旨之抗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期間應為15年,則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系爭展延費用,係以上訴人遲延提供系爭用地,及外管線單位工程延誤為據。其中外管線單位工程非屬上訴人主管業務,其延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延宕系爭用地之徵收,固可認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然此項賠償請求權未有法律或契約明定其行使期限,被上訴人於損害發生後即得行使。而其主張之損害均於展延期間所生,可知在系爭工程100年1月27日完工前,其全部損害原因事實均已發生,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於系爭工程完工時即應起算,至101年1月27日即已屆滿。準此,被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9日,始於本件追加該訴訟標的,行使該項請求權,此觀其民事準備書㈥狀所載甚明(見原審㈣卷第13至15頁),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7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16萬1010元,及其中1581萬6500元自106年12月7日起,1434萬4510元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命上訴人給付879萬6179元,及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命給付超過4482萬0650元本息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136萬4831元,及其中702萬0321元自106年12月7日起,1434萬4510元自108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環境監測費 575,000 2 空氣污染防治設施費 1,016,266 3 工務所及辦公室設施費 138,133 4 工地通信費 133,200 5 臨時水電費 592,000 6 工地環境清潔費 863,333 7 施工品質管理組織費 2,072,000 8 合約書及施工圖製作費 937,333 9 文件紀錄及檔案管理費 1,470,133 10 工地安全衛生組織費用 1,627,999 11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計畫費用 444,000 12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費用 108,534 13 編號1至12合計(含5%營業稅) 10,476,827 14 包商管理費 19,684,183 總計(編號13+14) 30,16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