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和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宥任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胡湘麟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彤律師
陳顥律師廖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工作車變更工法價差費用,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3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所主張之就地支撐工法費用均本於同一工程契約之同一工作項目而為,且就上訴人本件請求碎石級配費用及其間接費用部分,亦已包含於前案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填築施工便道二次費用之範圍,皆屬同一事件而重複起訴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
㈡兩造簽訂「臺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二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而上訴人於本件係起訴主張因施工期間遇八八水災影響,使其無法依系爭契約所約定採用之支撐先進工法進行施工,而改用就地支撐工法,致實際支出支撐先進工法工作車成本新臺幣(下同)38,842,05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24,245,199元後,尚有價差費用14,596,859元;且因被上訴人變更指示而拆除施工便橋,致其另行支出增加承載力之碎石級配及間接費用8,311,077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則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因施工期間遇八八水災影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6,654,4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請求項目包含:⒈就地支撐工法設備費用3,773萬元;⒉填築施工便道二次工程款6,470,4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
㈢關於工作車變更工法價差費用部分,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則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66頁、卷二第76頁),兩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至於填築施工便道費用部分,本件及前案訴訟固均有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57頁),惟本件係就八八水災所致地質改良之碎石級配本身及其間接費用主張金額為8,311,07
7 元,而前案訴訟則係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進行填築費用之計算後主張金額為6,470,400 元(見原審106年度建字第198號卷第298頁,下稱原審建字卷),足見本件請求費用並未包含於前案訴訟所主張之範圍,且金額有所不同,亦非同一事件。
㈣準此,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變更工法價差及碎石級配費用
,與前案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重複起訴,應裁定駁回云云,委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施作被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並指定採用「支撐先進工法」進行施工,而此工法之施工設計理應不受汛期之影響,可於汛期繼續施工,且伊提送之支撐先進工法計畫書業經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5日同意備查,詎因施工期間遭遇莫拉克颱風造成八八水災,屏東縣政府及當地居民認為採用支撐先進工法之工作車有妨礙河川之截水斷面致影響排洪功能之虞,被上訴人竟強行命伊就原已核備支撐先進工法之工作車下架並運離工區,且被上訴人為達限期通車政策,於98年10月15日核准「就地支撐工法」以增加工作面並要求伊趕工,伊僅能被迫變更工法即改採就地支撐工法之施工計畫,惟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片面認定就地支撐工法為替代工法,拒絕給付系爭契約編列外之工作車相關成本,顯失公平,而伊實際支出支撐先進工法工作車採購成本38,842,05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約定工作車工項價金24,245,199元後,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差額14,596,859元(下稱工法價差費用),以彌補伊於訂約時無從預見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於八八水災發生後囿於民意,無理指示伊拆除施工所需之鋼質便橋,導致伊後續需另行以河床內填築施工便道之方式進行施作,而就該變更指示所衍生之成本,被上訴人僅核給填築土方人力機具費用,然對於增加承載力達到重型車輛機具行走所需之地質改良碎石級配費用及其間接費用共8,311,077元(含5%營業稅,下稱碎石級配費用,與工法價差費用合稱系爭費用)竟未同意核給,亦顯失衡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費用共計22,90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90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形成權,應比照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而定其除斥期間為2年,且應自100年11月18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辦理結算時起算,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1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系爭費用,均已超過2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乃因自行選用工作車不當,致其無法通過高灘地及堤防並妨礙水流,早於八八水災發生前之98年5月12日即申請以「就地支撐工法」替代原工法,與發生八八水災根本無關,不合於情事變更要件。且伊對於上訴人所提施工計畫僅被動為備查,屬觀念通知而未對該事項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伊復未指示上訴人選用工作車類型,實係上訴人自己選錯,不合於情事變更要件。又支撐先進工作車費用已詳列於招標文件,上訴人既同意投標且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不得因自行採購工作車之費用超出契約約定,而得於契約以外另行主張給付。再者,上訴人須重新搭設施工便道,乃因其下部結構施工期程遲延,無法於汛期前完成,且上訴人已自認係以土方堆置壓密方式鋪設,自無使用碎石級配之必要。況上訴人徒以其自行繪製之電腦表格作為支出系爭費用之證明,亦未遵循原審闡明而適時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應生失權效果,礙難憑採,至於上訴人主張之碎石級配費用既無理由,亦不生間接費用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60至568頁、本院卷二第78至81頁):
㈠兩造係於97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億3,150萬元(含稅),契約工期自開工日起810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7年9月23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99年12月31日,經3次工期展延,被上訴人核准展延125日曆天(3+31+91),預定完工日更改為100年5月21日,嗣於100年7月9日實際竣工,於100年11月18日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於101年1月2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扣罰逾期49天違約金20,776,452元,及扣回物調指數調整費21,018,808元,被上訴人已給付結算總價4億17萬3,215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1年8月13日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及違約金20,776,
452 元扣罰之履約爭議,主張系爭工程尚有15款展延事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展延工期291 天,並給付扣罰之20,776,452元工程款,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上訴人撤回第13項豪雨事由及第14項大雨事由之展延請求,經調解委員調解,兩造同意再展延49日曆天之工期,並返還20,776,45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捨棄該調解案利息及其餘之請求,雙方就該調解案成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乃於102年8月2日作成調0000000 號之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則於102年10月4日以鐵授南工字第1020011550號函通知逕撥還違約金20,776,452 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東新林邊字第1011015 號
函,請求被上訴人於該函到後10日內給付下列追加工程款合計64,355,892 元:⒈支撐先進工作車工程款20,204,333 元;⒉就地支撐工法工程款17,525,667 元…。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6日收受該函後,先由被上訴人所屬之南部工程處於101年12月13日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雙方未達共識,再於102年2月7日續行協調,雙方仍未達共識。上訴人復以102年5月15日履約爭議協調補充理由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增加工程款合計63,637,170元及自101 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⒈變更工法工程款3,773 萬元;⒉反覆填築施工便道2次工程款6,470,400 元…。經被上訴人陳報交通部協處後,交通部於102年12月11日作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費用建議均不予給付之協處建議。
㈣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以花蓮富國路郵局第185 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上訴人於該函到後10日內給付下列款項合計89, 613,157元:⒈增加支出工程款合計63,495,201 元:①就地支撐設備工程款3,773萬元;②填築施工便道2次工程款6,470,400元;③99年及100 年林邊溪橋疏濬工程款7,765,500 元;④塭子圳鋼便橋工程款1,255,680元;⑤水位觀測警戒系統工程款313,000元;⑥P212砂湧增設鋼板樁工程款1,061,465元;⑦承商利潤、保險費及管理費5,459,605元;⑧工程用水電費436,768元;⑨營業稅3,002,783元;⒉展延期間衍生之時間關連費用5,099,148元;⒊返還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費21,018,808元。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1日收受該函,並於102年12月2日以鐵工管㈠字第1020016153號函復:⒈請求給付增加工程款部分,俟交通部協處建議報告參酌辦理;⒉請求展延期間衍生額外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違反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⒊請求返還扣除物價指數調整費部分,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㈤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於103年4月22日向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增加工程款合計63,864,321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⒈變更工法工程款3,773萬元;⒉反覆填築施工便道2次工程款6,470,400元…。並以103 年5 月11日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㈠書請求被上訴人除給付上開63,864,321元本息外,追加請求給付:⒈展延工期125天致生之時間關連費用5,083,714 元;⒉返還扣減之物價指數調整費21,018,808 元。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4年2月2日以工程訴字第10400034940 號函檢送作成之調解建議通知雙方函復是否同意接受,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函復同意接受該調解建議,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3日函復不同意接受,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乃於104 年7月17日作成調00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㈥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以(98)東新林邊字第98091802號函提
報支撐先進工作車計畫書,被上訴人南工處於98年10月15日以鐵南工一段字第0983101121號函復「原則同意備查」。
㈦上訴人採「支撐先進工法」所採購之工作車費用,被上訴人已依合約全額支付24,245,199元完畢。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情事變更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自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起算,方符個案公平;伊係依被上訴人同意備查之支撐先進工作車計劃書進行施作,竟因被上訴人順應當地居民訴求及屏東縣政府指示而遭全數下架運離,自非伊於投標時所能預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成本差額;且伊並無因工期遲延致需重搭施工便道情事,倘依系爭契約僅以河道內淤泥鋪設,無法達到重型車輛機具之承載力需求,實有鋪設碎石級配之必要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費用有無逾越除斥期間?若無,其請求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據此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民法就個別形成權設有存續期間(除斥期間)者,諸
如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條等規定,其期間多較消滅時效為短,以早日確定當事人之法律關係,鑑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且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秩序之本質,則其除斥期間解釋上自應以從速進行為原則。而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為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事項,且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時,就該權利之除斥期間有無逾期乙節,因攸關形成權存否之根本,本應先為調查及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如已逾除斥期間,是項權利即已消滅,自無庸再續為審究其主張是否合於情事變更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亦同此結論)。
㈢系爭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屬承攬性質,經核上訴人所主
張者,乃因變更工作車工法,及施工便道若純以河道內之淤泥鋪設無法達到重型車輛行走之承載力需求,而有鋪築碎石級配之必要,以致增加施工費用,性質上與因工程項目變更追加而衍生之承攬報酬近似,則本件上訴人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 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意旨參照),本諸誠信原則,及斟酌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係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系爭費用之給付,性質既與原承攬報酬無異,除斥期間亦應以2年為宜。且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㈣查系爭工程係於100年7月9日實際竣工,於100年11月18日驗
收合格並辦理結算,於101年1月2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被上訴人扣罰逾期49天違約金20,776,452元及扣回物調指數調整費21,018,808元,被上訴人已給付結算總價4億17萬3,215元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就營建工程而言,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完畢後,衡情不至於再發生增加支出費用情事,從而於本件承攬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可得行使之形成權除斥期間,自應以雙方辦理驗收、結算底定時起算,且上訴人根據該結算結果已可得知悉被上訴人結算認可之工程項目及費用範圍,如認與已支付之成本、費用尚有差距,則其在此時點已可得行使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亦堪認定。
㈤準此,如上訴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施作過程中增
加支出,認已構成情事變更者,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費用之權利,至遲於被上訴人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即101年1月20日已完全成立,且因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於權利完全成立時起算,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斯時即已起算2 年除斥期間甚明,惟上訴人遲至106年11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建字卷第11頁),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費用,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無論其主張是否有理由,該形成權均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系爭費用。
㈥至於上訴人就本件除斥期間固主張應自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時
起算,並稱:「倘於他案(指前案訴訟)訴請給付工程款一案,上訴人完全勝訴而獲得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全部給付者,『支撐先進工法』之工作車費用未能回收之成本14,596,859元,即可因按套給付之工作車費用以及替代工法等工程款而於相關聯之各工項間價格勻支並截長補短而獲得填補。而地質改良碎石級配費用及其間接費用8,311,077 元亦得按契約所載之工項費用而減少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查,同一當事人間以同一給付目的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者,乃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權利狀態,即所謂權利併存,當事人自可基於其處分權擇一或併同於訴訟上行使,皆非法之所禁,並無待法院判決其一確定後始能行使他者之先後關係,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利當事人紛爭一次性解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核發工程結算證明書即101年1月20日後即得行使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形成權,並無任何事實及法律上之障礙存在,然其基於自身考量未於前案訴訟為變更或追加,而係另行於106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謂其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形成權,須待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方為權利完全成立之時點,是上訴人之主張,洵難採認。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907,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