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楊懷慶律師被 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法定代理人 張子敬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78萬0,267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70%,餘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順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經濟部民國110年2月18日經人字第1100365508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27、428、4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億4,500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南縣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續建統包工程」(下爭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保固期為3年,嗣於96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合格後,伊交付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國外部(下稱兆豐銀行國外部)開具金額為5,535萬元之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保固責任已於99年12月30日屆滿,詎被上訴人藉詞系爭工程之蒸氣渦輪發電機(下稱系爭汽渦輪機)前經伊於承攬期間削除第14級葉片,並整修第15、16級葉片(下合稱系爭葉片,單獨敘述其一時逕以其葉片級數稱之)而有瑕疵,應由伊負保固責任更新,並已自行以5,424萬元委由其他廠商修繕完成為由,拒不返還保固保證金5,424萬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惟依系爭契約,系爭汽渦輪機之設計規範僅著重於發電功效,並未限定特定廠牌,伊係於96年間系爭汽渦輪機故障時,為改善系爭汽渦輪機功效而削除第14級葉片,合於系爭契約第10.2節規定而非變更設計,另併就第15、16級葉片頂端表面遭外蓋磨損部分予以磨平處理,並無瑕疵,且系爭汽渦輪機嗣亦經驗收合格,功能效用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系爭契約亦未規定需以更換新零件之方式修繕瑕疵,伊就系爭葉片並無應負之保固責任可言;且被上訴人未於保固期間內行使權利,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動支系爭保固保證金並無理由。爰擇一依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第零篇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8節第6項第4款(下稱第8.6.4節)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24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部分,及上訴人原審請求給付111萬元本息勝訴部分,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24萬元,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間未經伊同意擅自拆除系爭汽渦輪機第14級葉片,並將第15、16級葉片尾端遭外蓋磨損的部分磨平等瑕疵,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3年11月7日以101年仲聲忠字第7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該瑕疵屬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內,於本件請求有既判力,上訴人不得再為與系爭判斷相反之請求及主張。又上訴人車削、磨平系爭葉片,未依約送審而擅自為之,與契約規範不符,且僅屬臨時之應急處理,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就系爭汽渦輪機之功能合格驗收,未能因應車削、磨平系爭葉片情形進行「電力產生功能測試100%MCR(即最大連續額定值Maximun Continuous Rated之縮寫)」、「電力產生功能110%MCR」,尚不能認系爭葉片已驗收合格;伊於104年1月16日催告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後,由移交單位臺南巿政府以5,424萬元委由訴外人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修繕完成,並經伊以系爭保固保證金支付其修繕價金,伊依約得不予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置辯。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被上訴人垃圾焚化管理系統臺南巿永康焚化廠建廠摘述網站資料、系爭投標須知、被上訴人100年1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00007950號函、100年2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00014475號函、106年10月6日環署督字第1060079335號函、104年6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40048585號函、108年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06982號函、108年5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80036909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108年1月29日兆銀國字第1080000046號函、系爭保證書、上訴人煉製事業部100年8月18日煉多字第10010333140號函、系爭仲裁判斷書、臺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7日環字第1070035577號函、109年2月20日環廢字第1090017962號函附臺南巿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委託營運管理服務契約機關改善計畫(下稱系爭改善計畫)相關採購案件資料之發包文件及工程結算書等資料、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107年5月10日鼎能一(環)字第1070000108號函、達和公司永康垃圾焚化廠97年12月1日97達永字第0662號函、保固連絡單、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8日276-LFE-378號函及所附葉片加工照片、保固項目會勘紀錄、永康焚化爐汽輪機事故檢討報告、系爭契約節本等為證(參原審卷一第35至67、71至73、95至166、179至181、351至353、363至369、483至659頁;本院卷第135至153、207至211、277至385頁),並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第三方公證報告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至1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08、409、476頁),堪認為真正:
㈠兩造於92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嗣於96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合格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6.1節及8.6.2節關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交付由兆豐銀行國外部開具金額為5,535萬元之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臺灣銀行採購部,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保固期約定為3年,已於99年12月30日屆滿。
㈡上訴人於承攬期間之96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因系爭工
程之系爭汽渦輪機發生失油事故,自行將其內原有19級葉片中之第14級葉片拆除,並將第15、16級葉片尾端遭外蓋磨損的部分磨平,上述處理並未向被上訴人及監造公司事前告知及徵求同意。嗣臺南巿政府環保局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改善計畫,以價金5,424萬元委由達和公司更換第14、15、16級新葉片完成。
㈢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約定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保證書,經該協會於103年11月7日以101年度仲聲忠字第70號判斷駁回。嗣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保固保證金支應上開修繕價金,經兆豐銀行國外部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於108年2月1日撥付5,53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臺灣銀行採購部。
㈣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確定結果,返還保固保證金111萬元本息於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滿,而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6.4節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5,424萬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一、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請求駁回。二、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上訴人提付仲裁之聲明為:「一、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返還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發之新台幣伍仟伍佰參拾伍萬元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乙紙。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參原審卷一第98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係於主文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6.4節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之聲請仲裁標的所為判斷有既判力。而本件上訴人係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聲明之標的與系爭仲裁之聲請仲裁標的並不相同,自非系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所及。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為系爭仲裁判斷效力所及,不得再為與系爭判斷相反之請求等語,核非可取。
㈡關於上訴人應否就第14級葉片負保固責任部分:
⒈系爭工程為續建工程,上訴人應利用原已施作完成之工程
,接續興建至完工,其中系爭汽渦輪機於上訴人得標時已進廠但尚未估驗完成,此於系爭投標須知第2.1節載明可稽(參本院卷第314、315頁)。又上訴人於承攬期間之96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30日,因系爭工程之系爭汽渦輪機發生失油事故,自行將其內原有19級葉片中之第14級葉片拆除,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當時整修中係因發現系爭汽渦輪機抽力不足,乃將第14級葉片拆除,以提高第3、4抽氣段之壓力而增加其抽力,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永康焚化爐汽輪機事故檢討報告」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陳明無訛(參本院卷第200、209、211、240、409、464頁),足見上訴人係為改善系爭汽渦輪機功效之目的,而將第14級葉片拆除。
⒉按系爭投標須知第2.2.2節「前購案施作完成之工程之檢核
及修改工程」規定:「投標商於準備投標書時,應自費進行評估前購案已施工完成之工程部分,確認可為其接受接續興建完成本工程,(中略)投標商得標後,須依其設計、設備荷重對前購案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如2.1所述)進行功能及結構設計之檢核,對既有設施提出修改及加強之設計應納入本工程招標文件所規定統包商應送審設計資料(如質能平衡圖、結構圖、結構計算書、建築圖等)一併提送顧問機構審查,施工時應依招標文件要求及經顧問機構核可設計資料辦理施作(下略)」(參本院卷第316頁)。又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12節規定:「統包商須負責工程之技術整合及管理協調,保證整廠處理功能及各單元系統均可達到契約要求,並保證如期完工。統包商之責任包括本工程範圍內各單項設備、(中略);並包含前購案施工完成工程之修改工程之施工。」,第3.24節「對前購案施作完成工程部分之檢核、界面整合設計及必要之修改之責任」規定:「統包商應瞭解本工程為終止合約後續建工程之特性,其與既有結構體間存在著不可分割之關係與界面,統包商應就其設計、設備荷重等對前購案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檢核、界面整合設計及必要修改施工等,其相關費用統包商應予估算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統包商應確認及保證該等設施完全其接受可接續興建完成本工程並負保固責任,統包商不得以其為前購案既完成之既有設施為由,要求任何補償及責任免除。」(參本院卷第284、291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中屬前承包商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負有保證可達到契約要求之責,且需對該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進行檢核,經送審查核可後為必要修改及加強之施工,相關費用並應予估算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內。又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0.1節固規定:「工程進行期間,業主/顧問機構或統包商為實際需要須對本工程辦理工程變更時,應辦理變更設計。」,然依第10.2節規定:「統包商依本契約內容及設計建造焚化廠,為達成契約規定所作之設計及建造所作之任何修改,均屬統包商之責任,不視為變更設計。」(參本院卷第195頁),再參以前揭系爭投標須知第2.2.2節及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24節規定,可知系爭工程如有實際需要,雖可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10.1節規定辦理工程變更設計,然基於系爭契約屬續建工程之特性,關於統包商為達成契約規定所為設計及建造之修改,則屬統包商之施作保證範圍而不在可辦理變更設計之範圍內;惟統包商就其修改及加強之設計,仍應系爭投標須知第2.2.2節及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24節規定,先提送顧問機構審查核可後,再依核可資料施作拆除,並非統包商可任意自行為之,且相關費用並應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內。易言之,統包商除依契約條款第10.1節規定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或依系爭投標須知第
2.2.2節規定經顧問機構核可修改設計及建造,否則仍需依系爭契約原設計內容施作。
⒊查上訴人為改善前承包商已施作之系爭汽渦輪機功效,將
其內部既有之第14級葉片拆除,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因此而變更系爭汽渦輪機原有葉片之設計,核屬其於得標而對已進廠之系爭汽渦輪機檢核其功能及結構設計後,為達成契約規定所為修改,依系爭投標須知第2.2.2節規定,上訴人自須先提送顧問機構審查核可後,方能依核可資料施作拆除。惟上訴人並未告知顧問機構及被上訴人即自行拆除,此據其陳明在卷明確(參本院卷第78頁),堪認上訴人將第14級葉片拆除確屬未依契約規範施作,造成系爭汽渦輪機原有之該項設備零件滅失。
⒋又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0條:「本廠設有一座凝結式
蒸汽渦輪發電機,運轉容量之設計須能承受垃圾熱值「設計範圍」内最大處理量下產生之蒸汽量,其入口遇熱蒸汽設計條件為400℃及39.7kg/㎝2 G。本廠產生之電力於焚化處理100%MCR及大氣温度為32℃時,其至少須達22.5MW;除供應廠内用電外,餘均轉售予台電。」,及第三篇第1 章第15節「蒸汽渦輪發電機」第1.1.4條規定(原文為英文,中譯如下):「在110%MCR操作狀況下,汽渦輪機額定功率不應小於100%MCR,且從鍋爐所產生的全部蒸汽均須流入汽渦輪機,不得轉流往通迴路。」(參本院卷第265至269頁);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之詳細技術規範、設計圖說、技術投標書及產品型錄(參本院卷第319至385頁),亦無關於系爭汽渦輪機內部葉片之設計規格內容,固可知系爭契約就系爭汽渦輪機之規範係著重於功能之要求,並未就其內部結構包括葉片等細節內容詳為規定。惟上訴人就前承包商已施作之系爭汽渦輪機,如未依約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或經顧問機構核可,仍負有依系爭契約原設計內容施作之義務,已如前述,其將系爭汽渦輪機內部既有之第14級葉片拆除,自已變更系爭汽渦輪機原有葉片之設計,則無論系爭契約或相關工程圖說是否列有該葉片之原廠規格內容,或完工驗收時其外觀及運轉功能測試是否合格,均不影響系爭汽渦輪機因上訴人自行拆除第14級葉片而使該項設備零件滅失之事實。又汽渦輪機使用車修葉片之技術工法,固不乏類同實例,然車削葉片後,汽耗值增大,對通流部分進行全級動葉車削雖進行熱力和強度計算,校核其安全性及經濟性,但此種措施只能作為臨時的應急方法,依專業意見仍建議在下次大修時恢復該級葉片,此有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提出之西元1997年四川電力技術期刊第3期實例論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頁),益見依系爭汽渦輪機原置有第14級葉片之強度、安全性等設計需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時在未依約變更設計或經顧問機構審查核可之情況下,自不能逕以車削葉片之應急措施取代原有之葉片設計。是以上訴人主張拆除第14級葉片屬伊責任施工範圍而可自行調整,無庸告知顧問機構及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取。
⒌按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6.2節「設備及消耗性零件損壞之
保固」,其第6.2.1節規定:「在保固期間內,依操作維護手冊營運,設備若有損壞時,統包商應立即負責修復或更換之。」第6.2.2節規定:「在保固期間內,如因設計上瑕疵造成設備材料及消耗性零件未達一般設計上所依據之標準壽命時,統包商應負責改善及更換。」(參原審卷一第58頁)。系爭汽渦輪機原有之第14級葉片既經上訴人於承攬期間拆除而滅失,核屬系爭汽渦輪機設備零件之損壞及瑕疵,其情形並延續至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仍存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負有修復或更換之保固責任,而應恢復第14級葉片之設置。上訴人雖猶謂: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9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汽渦輪機之失油事故,其功效並於96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合格,且運轉實際狀況功能尚優於合約規範要求之發電量,是以第14級葉片之恢復並非保固事由云云,並提出中鼎公司96年9月27日及98年12月7日備忘錄、上訴人製作之永康焚化爐汽輪機事故檢討報告及所附趨勢圖、臺南巿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105年度垃圾焚化廠營運成果報告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09至211、223至229、255、257至260、403頁)。惟中鼎公司96年9月27日備忘錄係記載該公司請上訴人說明汽輪機損壞原因及改善對策,並無任何關於拆除第14級葉片之內容(參本院卷第255頁),尚難憑認中鼎公司及被上訴人於當時已知悉其事。而上訴人製作之永康焚化爐汽輪機事故檢討報告,固記載其就上述失油事故進行包括「轉子車修」等維修改善工作(參本院卷第211頁),惟並未敘及將第14級葉片完全拆除之具體情形,且上訴人主張於96年10月4日向中鼎公司提出上開事故檢討報告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徒憑上開檢討報告亦不足憑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知悉第14級葉片已遭拆除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汽渦輪機之完工驗收,係以測試運轉功能作動正常之方式進行,此有驗收紀錄存卷可據(參原審卷二第17至24頁),並未以查驗其內部結構之方式進行,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拆除第14級葉片之情形同意而驗收。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屬實而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就所拆除之第14級葉片負修復、改善或更換保固責任等語,核為可取。
㈢關於上訴人應否就第15、16級葉片負保固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係於承攬期間因系爭汽渦輪機發生失油事故,自行
將其內第15、16級葉片尾端遭外蓋磨損的部分磨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足見上訴人係為修復系爭汽渦輪機之故障,而就上開葉片尾端磨損部分予以磨平所為復原其葉片功能之處理。被上訴人雖主張:就上開葉片之損壞,上訴人依約應先提送顧問機構審查核可,並以更換新葉片之方式處理,不能僅將磨損的部分磨平等語。惟上訴人磨平上開葉片尾端磨損部分,係因應系爭汽渦輪機故障之需所為復原其葉片功能之處理,並非就原設計及建造所為之修改,核與前揭系爭投標須知第2.2.2節及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3.24節規定之情形不符(參本院卷第284、291頁),上訴人修復前尚無庸依上開規定應先提送顧問機構審查核可;且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6.2.1節、第6.2.2節規定,上訴人於設備及零件損壞時,應負責修復、改善或更換之,已如前述(參原審卷一第58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第15、16級葉片尾端磨損之情形依約僅能以更新零件方式處理云云,已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取。又上訴人將上開葉片尾端磨損部分磨平而復原其葉片功能,核屬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6.2.1節、第6.2.2節規定之「修復、改善」等保固方式,且上開葉片於保固期間將屆滿前之99年5月19日經以磁粉探傷方式檢修結果,除有毛邊與摩擦痕跡外,未顯示有瑕疵而判定合格,檢修後之建議意見亦未有關於應更換上開葉片之內容,此有焚化廠營運廠商達和公司委託ELLIOT公司拆蓋檢查後所出具之檢修報告存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25至162頁,本院卷第213至221頁,該報告因另將平衡軸葉片計為第1級葉片之故,而將第15、16級葉片遞延順序記載為第16、17級葉片),足見上訴人於96年間所採行之磨平磨損部位方式,業已修復、改善該等葉片於系爭汽渦輪機故障之損壞,而與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6.2.1節、第6.2.2節所定於保固期間內有損壞之情形不符。
⒉又達和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開蓋檢查,固發現第15、16級
葉片根部有裂痕(參原審卷一第659頁臺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5日驗收紀錄),惟該瑕疵與上訴人於96年間磨平處理該等葉片尾端之所在位置不同,已難遽認該等裂痕係因上訴人於96年間修復葉片所致。且達和公司曾另於104年間就系爭汽渦輪機進行大修開蓋檢查,亦未有發現上開裂痕之檢查紀錄,此有臺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度垃圾焚化廠營運成果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足見此項瑕疵應係在104年開蓋檢查後始發生,並非保固期間內發生之瑕疵,被上訴人亦陳明不以此為主張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依據等語(參本院卷第241頁),自亦不足憑認上訴人於96年間所為修復處理造成該等葉片根部裂痕之損壞。此外,被上訴人主張第15、16級葉片於保固期間內有其他損壞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訴人應就第15、16級葉片負修復、改善或更換之保固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部分:
⒈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除有不
予發還之情形外,被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系爭投標須知第8.6.4節定有明文。又系爭投標須知第8.6.3節規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除另有規定外,準用第8.4.6節第一項第2款至第13款之規定」第8.4.6節定:「統包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中略)12.因可歸責於統包商之事由而造成中信局/環保署之損失或費用。(中略)第12款之情形,中信局/環保署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參原審卷一第50、52頁)。
另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6.4節規定:「統包商經書面通知仍未能在通知期限內改善其缺陷時,業主有權自行辦理,其改善費用由統包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統包商追償。」(參原審卷一第59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被上訴人應將扣除依約得不予發還金額後之餘額,無息退還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前以104年1月16日環署督字第1040004912號函,
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2個月內依約修護或更新第14、15、16級葉片,因上訴人以104年3月13日煉多字第10410140050號函否認應負保固責任後,被上訴人即由臺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階段縣(巿)政府應行配合事項」第5點第2項關於協助上訴人完成建廠合約保固責任之規定,以價金5,424萬元委由達和公司就第14、15、16級葉片辦理系爭改善計畫,並於107年3月22日完工驗收,應支付予達和公司之價金則經被上訴人以108年1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80006982號函通知臺灣銀行採購部動支系爭保固保證金後,由兆豐銀行國外部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於108年2月1日撥付5,53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臺灣銀行採購部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以108年5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80036909號函撥付臺南巿政府5,424萬元支應,此有上開函文、規定及臺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7日環字第1070035577號函、109年2月20日環廢字第1090017962號函附系爭改善計畫相關採購案件資料之發包文件、工程結算書及驗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345至349、355、356、367、369、481至661頁)。而上訴人就其拆除之第14級葉片應負修復、改善或更換保固責任,已如前述,其未依被上訴人之限期通知而修繕,則被上訴人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逕為自行修繕復原第14級葉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動支之系爭保固保證金即得不發還予上訴人;至於第15、16級葉片並非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亦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自行修繕第15、16級葉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此部分動支之系爭保固保證金自仍應發還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雖猶謂:依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改善計畫驗
收運轉測試所出具之第三方公證報告(參本院第91至124頁),系爭汽渦輪機經達和公司依系爭改善計畫修繕後,其發電功率為22090KW,未達系爭契約契約條款第10.3.9節規定之22500KW,亦未驗證冷卻器真空度,足見其改善內容與伊之保固責任無關;且被上訴人未於保固期間內行使權利,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不得動支系爭保固保證金等語。惟上訴人應就所拆除之第14級葉片負修復、改善或更換保固責任,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限期修繕後,以系爭改善計畫自行修繕復原第14級葉片,並經驗收合格,自屬其依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第6.4節規定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之部分,核與系爭汽渦輪機於系爭改善計畫完成後之發電功率或其他運轉數據無涉。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51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契約條款第6.4節之保固保證金約定,於限期通知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後,動用系爭保固保證金自行修繕瑕疵,並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6.4節、第8.6.6節第1項第12款,不予發還所動用之保固保證金,既其係本於兩造間之特約,而通知修補瑕疵及動用保固保證金自行修補瑕疵,並非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而為請求,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據上情詞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動支系爭保固保證金云云,並無可取。
⒋又系爭改善計畫係更新第14、15、16級葉片之動葉片及靜
葉片,其中動葉片數量依序為84、82、102片,靜葉片數量依序為82、88、120片,總價金為5,424萬元,其金額依其估價單所載包含靜葉片290片(每片單價78,400元),動葉片268片(每片單價88,200元),安裝及檢測費用一式7,866,400元,此有系爭改善計畫規範說明書及估價單在卷可憑(參原審卷一第617、632頁)。而關於各級葉片所需之維修費用,經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合意應以維修總價5,424萬元為基礎,依上開規範說明書及估價單所示各級葉片所需動、靜葉片數量之總價,加計維修安裝測試之一式費用的1/3為計算標準(參本院卷第412頁)。據此計算,第14級葉片之動葉片為84片,靜葉片為82片,單價依序為88,200元及78,400元,安裝及檢測費用按7,866,400元之1/3計之,核其維修費用為16,459,733元(計算式:
88,200元×84片+78,400元×82片+7,866,400元×1/3=16,459,733元)。是以就上訴人繳交之保固保證金5,535萬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契約條款第6.4節、系爭投標須知第8.6.4節、第8.6.6節第1項第12款規定,動用其中16,459,733元自行修繕瑕疵而不予發還上訴人。而其餘保固保證金38,890,267元(計算式:55,350,000元-16,459,733元=38,890,267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其中111萬元業由被上訴人返還之部分後,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6.4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7,780,267元(計算式:38,890,267元-1,110,000元=37,780,267元),核為有據,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尚乏所據。又上訴人既得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
6.4節而為請求,其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6.4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37,78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能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