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英斌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黃聖棻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宗德,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謝英斌,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71-91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簽訂「新北市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下稱附件)約定伊於被上訴人決標日次日起15日內開工,開工日起420日曆天須先完成初步沉澱池、生物處理池及二次沉澱池於標單總表中大地工程、結構工程之工作項目,開工日起60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且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星期日等均免計履約期日。伊依約於103年10月11日申報開工,原定竣工日為105年9月30日,施工期間因被上訴人已核定展延工期69天,故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06年2月2日。嗣伊於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在案,於同年9月18日辦理初驗,於108年3月15日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施工及初驗、部分驗收、驗收(合稱系爭驗收)之逾期日數超過200天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對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5,149萬8,826元,於108年6月17日逕自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扣抵,並開立繳款書收據予伊。然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可歸責於伊之展延或免計工期事由,伊並無逾期。又縱認伊之履約仍有遲延,然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其得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不當扣款1億4,679萬2,51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系爭契約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4,679萬2,515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然因其施作瑕疵甚多如附表二所示,導致驗收進度遲緩,迄至108年3月15日始完成驗收結算。又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達29.45%,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已依法裁處其為不良廠商。另依附件第4項履約期限約定,工期是否可展延,應先確認要徑是否受到影響及有無可歸責情形,且應以經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為準,上訴人以其另行改製之預定進度施工網圖,主張應展延工期,與契約約定不符,其主張展延工期事由均屬無理;且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並無酌減必要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4,679萬2,515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466頁):㈠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於103年9月26日決標予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0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03年10月11日申報開工,系爭契約約定原預定竣工
日為105年9月30日,嗣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69天,故預定竣工日展延至106年2月2日。
㈢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經被上訴人確認竣工並於同年9月18日辦理初驗。
㈣系爭工程已於108年3月15日完成驗收,經被上訴人認最後結
算結果,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上限,故依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違約金為1億5,149萬8,826元,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開立繳款書收據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4,679萬2,515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施工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展延工期事由,是否
有據?其有無施工逾期情形?如有,逾期日數為何?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附件分別記載:「履約期限詳如本條
文之附件」、「乙方(上訴人)應於甲方(被上訴人)決標日次日起15日內開工,開工日起420日曆天須先完成初步沉澱池、生物處理池及二次沉澱池於標單總表中大地工程、結構工程之工作項目,開工日起60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含開工前準備、施工、測試營運許可取得、單體及系統試車等),……。除下列情形免計工程履約期日外,其餘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免計履約期日:㈠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㈡民俗節日:春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清明節一日、端午節一日、中秋節一日免計工期。㈢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㈣星期日免計工期。但與前3目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本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由雙方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之。履約期限延期:㈠本契約履約期間,除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甲方,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同時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⒈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⒉因天然災害影響無法施工,其無法施工之認定標準同「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通報權責機關宣布停止上班。⒊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⒋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⒌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⒍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⒎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⒏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⒐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⒑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等語(原審卷一第37、78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計算,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60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該日曆天係扣除契約約定之免計工期期日。而除上開契約約定得以免計工期事由外,其餘事由概屬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約定之「展延工期」申請,如系爭契約需辦理變更設計調整,履約期限由兩造視實際需要協議增減。另於履約期間如遇有契約所訂之上開10種情形,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並致影響要徑作業時,亦得展延履約期限。是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之調整,共有三種情形,即契約約定免計工期、變更設計調整、依約得展延工期者,均可展延履約期限。
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進度表並非最後確定之系爭工程進度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進度應以系爭進度表為準等語。經查,系爭進度表係由上訴人陳報,並經被上訴人核定(見原審卷一第359-407頁),被上訴人自陳於核定後無更新版本之修正網圖(見本院卷七第469頁),則兩造既無提出被上訴人另核定之工程進度表,足認系爭進度表為被上訴人最後核定之系爭工程進度。而系爭工程工期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後,分段里程碑完工日為105年3月24日,竣工日期修正為106年2月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2頁),然觀之系爭進度表之水池結構完工日為105年3月24日、申請竣工日為106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359頁),此竣工日與上開修正後之竣工日(106年2月2日),顯然不符;且系爭工程竣工結算工期表備註欄列出6項關於工期展延之說明(見原審卷一第81頁),第3項顯示分段里程碑完工日、竣工日期,分別修正為105年3月24日、106年1月24日,亦見系爭進度表僅就上開備註3為修正,即包括被上訴人105年3月7日函核定因人事行政局行事曆調整,原分段里程碑完工日105年3月16日修正為同年月24日,及同年5月2日函核定因管理中心建照核發展延工期69天暨104年7月10日昌鴻颱風、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等因素。足見系爭工程進度雖以系爭進度表為準,然尚須就依約得新增之展延事由逐一修正工期,如: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1天、同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梅姬颱風2天,為附件第4項第1款第2目「因天然災害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且不可歸責上訴人,並另就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之展延事由,依其發生時間順序,逐一加入系爭進度表進行修正檢討,以確定上訴人應履約之期限。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進度表並非最後確定之系爭工程進度等語,應屬有據。
⒊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附件約定,就上訴人主張施工期
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展延工期事由、天數(扣除契約免計工期),審究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申報開工之初,即遭遇工區範圍內之既有地上物尚未辦理遷移,致影響其假設工程及整地工程之展開,自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月7日應展延工期74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9條第22項約定:「本契約使用的土地,由甲方於
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甲方指定。如因甲方未及時提供土地,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7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乙方所致者外,由甲方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責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
可知系爭工程使用之土地,應由被上訴人於開工前提供,並負責地上(下)物清除,若被上訴人未及時清除前開障礙物,上訴人固得申請展延工期。
②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影響期間為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月7
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可見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以後即可正常進行工作。而依系爭進度表之工作項目,最晚開始期日在此項障礙事由結束即104年1月7日前之工作,包括前期作業之識別碼7「紅火蟻解除移動管制計畫送審」、8「逕流廢水削減計畫送審」、9「植栽移置計畫送審」、10「解除紅火蟻移動管制」、11「廠外連接管線及污水人孔施工」,及土建工程之14「導線網及控制點測量」、15「整地前地形測量」及16「施工圍籬及大門」(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其中前期作業之「紅火蟻解除移動管制計畫送審」、「逕流廢水削減計畫送審」、「植栽移置計畫送審」及「解除紅火蟻移動管制」屬內部作業,此等障礙事由不致影響上開內部作業工作之進行。而「廠外連接管線及污水人孔施工」既屬「廠外」工作物,亦不致影響本項工作之施作。又「導線網及控制點測量」及「整地前地形測量」等測量工作,因兩造於103年10月21日辦理既有龍柏、路燈及石椅遷移會勘,會勘結論第6點記載:石椅及路燈遷移依契約人工機具工項之單價,以點工方式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89頁),足見本項障礙物(路燈及石椅)以點工方式辦理遷移即可,故於測量或設置導線網及控制點時,僅須避開該等障礙物,不致影響相關測量工作之進行。另識別碼16「施工圍籬及大門」最早及最晚開始均為103年12月29日,最早完成及最晚完成均為104年1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359頁),可認本項工作浮時為0(最晚開始期日103年12月29日-最早開始期日103年12月29日=0),固屬要徑工作,然經套繪「施工圍籬及大門平面圖」、「路燈及石椅」之位置,可知「路燈及石椅」並不會影響「施工圍籬及大門」之施作;且上訴人實際提前於103年11月1日即開始進行施工圍籬及龍柏定植範圍測量,同年月11日辦理圍籬放樣,同年月12日進行北側圍籬基座鑽孔,同年月15日進行北側圍籬阻力,同年月27日進行南側圍籬灌漿,同年12月13日進行拆除路東預勘、同年月31日拆除路燈,104年1月7日完成路燈與石椅之清點及移交工作,有圍籬架設及路燈搬遷套繪示意圖、監造日誌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9-271頁),上訴人對於前開套繪示意圖及監造日誌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66頁),足認「路燈及石椅」並無造成「施工圍籬及大門」工項之進行,本項障礙事由不影響要徑作業,即不得展延工期。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展延工期事由,應展延工期74天云云,並不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他標施工廠商就B01a工作井介面延遲交付,影響期間為105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應展延29天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①系爭工程施工時,有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各款事由且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並致影響要徑作業時,得展延履約期限,已如前述。而兩造、監造單位及訴外人翔益營造公司(下稱翔益公司)於105年6月16日進行「B01a工作井施工界面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另請本工程施工廠商翔益公司配合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施工進度,於105年8月5日前完成B01a工作井沉設,以利上訴人接續施作∮1200mmDIP聯絡管及人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則前開會議結論係請被上訴人其他廠商翔益公司配合於105年8月5日前完成B01a工作井沉設,以利上訴人接續施作工程,然翔益公司卻遲至同年10月6日始完成B01a工作井沉設移交,致上訴人無法接續施作,核屬附件第4項第1款第6目「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情形,可見本項障礙事由不可歸責上訴人。又上訴人主張本項障礙事由影響期間為105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是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後即可正常進行工作。而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此事由影響識別碼530「進流抽水站前端接管工程」(下稱530工程),並請求展延工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9-100頁),且系爭進度表顯示530工程未修正前,預計最早及最晚開始均為105年8月29日,最早及最晚完成均為同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405頁),足認530工程之浮時為0(最晚開始期日105年8月29日-最早開始期日105年8月29日=0),亦見此工程屬要徑工作。故上訴人主張自105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應展延29天,即屬有據。②再者,於105年7月8日因尼伯特颱風侵襲,屬附件第4項第1款
第2目「因天然災害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且不可歸責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1天在案,系爭進度表預計竣工期日106年1月24日,應修正為同年月25日。而經此展延工期1天後,上開最早、最晚開始及完成時間應予修正,修正後最早及最晚開始為105年8月30日(同年8月29日+1日),最早及最晚完成為105年10月17日(同年月15日+1日=同年月16日,該日為星期日免計工期,故延後1天,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另因530工程屬要徑作業,本項障礙事由於105年10月7日完成,並於次日(同年月8日)始得開始進行530工程,影響要徑作業期間為同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7日,共計31天(同年8月30日至同年10月7日共28天+1天=39天,另扣除系爭契約約定之免計工期8天,即同年9月4、11、18、25日及10月2日為星期日共5天;同年9月15日至17日為中秋連假共3天,見原審卷一第81頁)。
③綜上,因尼伯特颱風1天而修正預計竣工日為106年1月25日,
再加計此項障礙事由展延工期31天,共32天,及免計工期11天,則於前開展延工期後,應修正完工期限為106年3月8日(10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春節免計6天;同年2月5、12、19、26日及3月5日星期日免計5天,為106年3月8日)。
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梅姬颱風來襲,造成系爭工程污泥大樓鋼筋、模板及預埋管傾倒毀損等,須辦理復舊,所需時程自105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5日,應展延工期14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
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又系爭進度表顯示污泥處理大樓工程,於修正前預計於104年5月26日開始、105年10月12日完成,關於結構體工程最後於識別碼478「女兒牆養護及拆模」(下稱478工程)最晚於105年6月13日完成後,該大樓再無其他鋼筋綁紮或模板組立工作施作(見原審卷一第361、399頁)。則依前述展延工期累計應予展延32天(附表一編號1.1、2),478工程修正後最晚可於105年7月21日完成(同年6月13日+32天+5天免計工期即同年6月19、26日及7月3、10、17日為星期日共5日=同年7月21日)。
②然上訴人遲至105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仍在進行
鋼筋綁紮及模板組立等工作,顯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本文所稱履約有遲延之情形。若上訴人依系爭進度表規劃之施工進度施作且未遲延,於梅姬颱風來臨期間(105年9月27日28日),污泥大樓之結構體工程早已完成,亦不致造成鋼筋、模板及預埋管傾倒毀損,而須辦理復舊之結果,則依上約定,縱發生不可抗力因素,仍應由上訴人負責。故本項事由實係可歸責上訴人施工遲延所致,則上訴人主張應予展延工期14天云云,並不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上訴人主張105年9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屬國定假日且為勞動部臨時公告放假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免計履約期限4天云云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①附件第2項約定:「除下列情形免計工程履約期限外,其餘本
契約履約期間,乙方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免計履約期日:㈠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㈡民俗節日:春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清明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免計工期。㈢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日者,免計工期。㈣星期日免計工期。但與前3款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見原審卷一第78頁),足見系爭契約係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之行政機關辦公日曆為免計工期之依據,而以列舉方式將免計工期期日列出,且依系爭工程結算資料所附工期檢討表(見原審卷一第81頁),亦係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之放假日為據,故未經列舉者,自無由申請免計工期。
②又附件第2項第3款所指之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日,應
指附件第4項第1款第2目因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日以外之其他各級主管機關公布之放假日,如因應疫情而放假等情況,上訴人自無再增列其他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之理。故上訴人主張非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之105年9月28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2日應予展延工期4天云云,亦不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蘇樂迪颱風災後辦理平廣溪整治,指示其新增工作將整治後之剩餘卵礫石清運他處暫置,故自106年4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應展延工期14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①本項工作期間為106年4月5日至同年月18日,顯逾前述修正後
之契約工期期限(106年3月8日);且本項屬新增工作,為契約變更追加項目,非原契約範圍,而未顯示於系爭進度表。
②又兩造於106年2月24日進行會勘,決議:「1.依據與會單位
意見,有關現場卵礫石清理完成後,以不要積水為原則,將與廣興公園整平乾淨。2.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將本案卵礫石設計運用於『新北市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之生態滯洪池,並另請上訴人先行提送運送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245頁);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5日檢送「新北市三鶯水資源回收中心興建工程-平廣西整治工程所餘卵礫石清運計畫」,計畫書預定作業時程排定於106年4月5日至18日辦理清運計畫預備、卵礫石載運及堆置區整地還原等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1、229頁);且兩造未另簽訂變更設計議定書,僅於結算時於結算書以第2次變更設計範圍新增項目項次壹一25D.25「卵礫石載運,35<運距≦40km,含裝車運費」一式547,410元及壹一25D.26「卵礫石場地整理」一式55,601元計價,有系爭工程結算詳細價目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97頁)。
③從而,本項變更係於原契約範圍外之變更追加部分,依該清
運計畫清運期間為106年4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晚於兩造合意之預定竣工日(106年2月2日),亦晚於前述修正後之竣工期日(106年3月8日),堪認兩造就本項工作之工期,係另認定完工期日,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工期,而屬完工後額外施作,即無展延工期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展延工期14天云云,仍不可採。
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伊須增設天花板,並修改排煙窗、拆除已安裝完成之燈具及重新安裝,屬附件第4項第1款第4目「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情形,應自106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7日,展延工期73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①觀之106年3月22日第124次施工進度週檢討會議,上訴人預計
於同年4月10日進行消檢掛件(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9日第125次施工進度週檢討會議及同年4月12日第127次施工進度週檢討會議指示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應於106年3月31日前提出變更設計之修正圖(見原審卷一第153-156頁),監造單位於106年5月10日確定天花板及燈具變更形式,並納入第二次設計變更項目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全部變更設計始告確定。而系爭工程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係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未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7月28日函文規劃天花板(見原審卷一第151-152頁),此障礙事由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②然消防檢查及後續之使用執照之取得,並未列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600日曆天內,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第12項、附件第1項:「乙方應於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開工日起600日曆天內完成全部工程(含開工前準備、施工、測試、營運許可取得、單體及系統試車等)……」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70、78頁),是此部分僅為竣工後事項,自與竣工前之施工工期無關。
③又建築法第7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
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工程應於取得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後,始得取得使用執照。而因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取得使用執照,顯見系爭工程於竣工前,尚無須取得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即得於竣工後再行申請。且系爭進度表無列入相關消防檢查及使用執照取得工作,亦未列入工期600日曆天計算,有如前述。是本項障礙事由,依施工常情係於工程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期間(須提出消防檢查合格之書面文件)始會發現,自不影響系爭工程施工工期。
④再者,觀之上訴人主張變更施作期間即106年3月27日至同年6
月7日之相關監造報表、施工日誌(見本院卷六第89-129、215-366頁),顯示上訴人除施作上開變更項目外,亦施作其他契約未完成工項。且上訴人自陳於106年6月7日以後,其就相關消防變更已施作完畢,之後需等待監造單位處理,期間106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6日(附表編號7,詳後述),應無其他工作需要施作,而屬等待之障礙期間;然依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監造報表內容,可見上訴人仍在繼續施作系爭契約未完成項目(見本院卷六第89-129頁),自難認系爭工程於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係因本項障礙事由所致。參以系爭工程相關消防設備測試,係於106年8月28日始辦理完成,有監造單位函文暨檢附竣工查驗表可據(見本院卷七第27-69頁),顯見該時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且上訴人既於106年8月18日申報竣工,亦見本項變更、消防檢查及後續使用執照之取得,確與施工工期無涉。故上訴人主張此項障礙事由應展延工期73天云云,並不可採。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前開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改善完成後,經新北市政府辦理消防設施檢查,因其中涉及監造單位之辦理權責事項,故等待監造單位處理期間,自106年6月7日至同年8月16日,應展延工期71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消防檢查及使用執照之取得,係於工程完工後進行,並未列入系爭契約施工工期,且上開期間上訴人仍有繼續施作其他系爭契約約定未完成工作,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因本項障礙事由應展延工期71天云云,亦不可採。
⑻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生態滯洪池區開挖時,發現生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故自106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3日,應展延工期51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①依監造單位106年6月30日函說明三、四記載:「開挖所挖出
大塊混凝土塊,仍請依施工規範第02323章之規定進行破碎,以不影響回填夯實為準,相關破碎費用將於會同勘察無誤後,辦理後續追加」、「至於開挖發現之垃圾雜物較無爭議部分,仍請依工程主辦機關所發會勘記錄第3點結論辦理開挖前及開挖後收方會測,避免日後產生數量認定之爭議」(見原審卷一第497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生態滯洪池區於開挖時,確實有發現生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且系爭生態滯洪池開挖時發現生活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增加處理時間,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約定,自不可歸責上訴人。
②而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上訴人亦應負責,固
如前述,但若上訴人縱不遲延履約,於上開契約預計開始期間即進行施作,仍會挖到生活廢棄物,而須增加處理時間,即不免發生損害,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但書「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約定,自可就實際增加生活廢棄物清運時間,給予展延工期。則依監造報表所載施工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39-171頁),上訴人確於106年7月26日、同年月31日,及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4日,共計6日,進行挖掘及運搬,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6天,應屬有據。
③又觀之系爭進度表顯示識別碼535「滯洪沉沙池設施工程」修
正前預計最晚開始、最晚完成時間,分別為105年12月3日、106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一第405頁);而修正後最晚開始、最晚完成時間,則分別為106年1月11日【105年12月3日+32天+7天免計工期(105年12月4、11、18、25日及106年1月1、8日為星期日,共6日;106年1月2日補假1日)=106年1月11日)】及106年3月8日(106年1月24日+32天+11天免計工期(106年1月27日至2月1日春節6天;106年2月5、12、19、26日及3月5日為星期日共5天)=106年3月8日】。則於前開展延工期後,應修正完工期限為106年3月15日【同年3月8日+6天+1天免計工期(同年3月12日星期日1天)=同年3月15日】。
⑼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應勞動基準法修正,應再計入因一例一休,展延工期8.5天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系爭契約之免計工期,係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之行政機關辦公日曆為據,並以列舉方式將免計工期期日列出;且依系爭工程結算資料所附工期檢討表,亦係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之放假日為準,故未經列舉者,無由申請免計工期,既如前述(附表一編號4),上訴人自無再增列其他展延工期或免計工期之理。且前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並非勞工於休息日不能出工,僅係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加班費,雖將造成上訴人履約成本之增加,非謂上訴人即得請求展延工期。
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展延工期8.5天云云,自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依約有展延工期事由,應展延共38天(
如附表一所示),於前開展延工期後,應修正完工期限為106年3月15日。然上訴人實際申報竣工日為同年8月18日,堪認上訴人之施工係逾期156天(106年3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為156天)。
㈡系爭契約就系爭驗收有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若有,上訴人有
無逾期情形,及此部分合理契約金額為何?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款約定:「工程契約金額達500萬元
者,甲方應辦工程之初驗;其餘得免辦理初驗手續。……」、第6項第1款約定:「工程如有辦理初驗,經甲方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時,將一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乙方至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初驗之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初驗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14日……」、第3款約定:「本工程辦理驗收,如經甲方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時,將一次告知所發現之缺失,乙方至遲應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完妥,並應報請甲方驗收之複驗。本目所稱一定期間,由驗收主驗人依個案情形指定,如未指定時,為14日」、第5款約定:「初驗、驗收之複驗逾期『改正』完妥者,則自應改正完妥之次日起,至乙方確實『改正』完妥,並報請甲方重行複驗之日止,併入履約期計算」、第17條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價金總額(本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㈠乙方如未依照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3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㈡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下列日數:⒈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甲方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甲方之作業日數。⒉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11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第15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乙方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65、68-69頁)。足見系爭工程依約須辦理初驗及驗收程序,且被上訴人應一次告知所發現缺失,而上訴人則須於主驗人指定期限前完成缺失改正,如未約定則須於14日內完成改正,若逾期改正即併入履約期限計算,並明定除施工逾期有逾期違約金約款之適用,系爭驗收逾期亦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驗收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云云,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顯然不符,自不可採。
⒉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其辦理系爭驗收時,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失項目,並就上訴人有無逾期,分別審究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初驗):①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5日、同年9月18日至同
年10月17日,各就土木類、機械類辦理初驗,並分別通知初驗缺失及初驗改善期程,有初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261頁),可知系爭工程係就土木類及機械類分別辦理初驗。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第1款約定,初驗缺失應一次通知,已如前述,是應以最後缺失(於本件即機械類初驗缺失)通知時間及該次通知所約定之改正期限為計算,以判斷上訴人之缺失改正有無逾期及其天數為何。
②查機械類初驗最後於106年10月17日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限期
於初驗次日起14日內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一第261頁),則以最後初驗期日為最後一次通知期日開始,上訴人就初驗缺失(包括土木類及機械類),至遲應於同年月31日前完成改善(以機械類最長為據,計算式:同年月17日+14日=同年月31日),若未完成改善則於次日即同年11月1日起算初驗缺失改正逾期。
③又查土木類初驗缺失於106年11月16日完成改善,另機械類初
驗缺失,包括「污水人孔及聯絡管線缺失」、「污泥大樓1樓地坪洩水坡度不佳」、「管線塗裝」(契約項次壹一.14.
4、壹一.8.2.1、壹一.25.2),分別於106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3日完成改善,有土木初驗、機械初驗及初驗之逾期複驗紀錄、初驗之複驗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143、264-283頁),上訴人對於前開初驗之紀錄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66頁)。而上訴人就初驗缺失(包括土木類及機械類),至遲應於106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已如前述,故土木類初驗係逾期16日(106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共16日),而機械類前開缺失項目則各逾期16日(同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共16日)、42日(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42日)、43日(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共43日)。⑵附表二編號3-5之部分(驗收):①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3日至同年3月26日、同年7月18日至同
年7月26日、同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10日,分別辦理土木驗收、機械驗收、儀電驗收(見本院卷一第323-341、365-385、391-403頁),依上所述,驗收缺失仍應一次通知,故最後應完成改善期限為107年9月29日(以最長之儀電正驗缺失改善期限為準,即儀電正驗紀錄列示「給予合理改善日期50天」,依此計算:同年8月10日+50日=同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若未完成改善,則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初驗改正逾期。
②查土木類驗收於107年10月12日完成改善;機械類驗收缺失,
包括「環境髒污,管線混凝土殘渣未清」、「流量計訊號線損壞」(契約項次壹一.28、壹一.24.39),分別於107年8月21日及同年10月18日完成改善;儀電類驗收缺失,包括「鼓風機單位控制盤缺失」、「圖控軟體廠區路燈及景觀燈開關未改善完成」、「電梯監控系統缺印表機、監控台及不斷地系統」(契約項次壹一.13.3R.2、壹一.24.2、壹一.11.16),分別於同年12月4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6日完成改善,「避雷針下行導線與設計圖不符」(契約項次壹一.22.5)則以減價收受辦理,有土木正驗、機械正驗、儀電正驗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151、153、323-437頁)。而土木類驗收雖有未過項目,然此部分並無缺失,即無改正逾期(詳後述);又機械類則分別逾期0日(同年8月21日已完成改善,並未逾期)、19日(同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9日),儀電類驗收則各逾期66日(同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4日,共66日)、47日(同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47日)、47日(同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6日,共47日)。至「避雷針下行導線與設計圖不符」之缺失,既已減價收受,自不再計逾期。⑶附表二編號6之部分(部分驗收):
①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初驗完成後,開始驗收前,係於107年1
月12日至同年2月7日辦理部分驗收,期間發現缺失,並通知上訴人於部分驗收次日起25日(107年3月4日)內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一第285-305頁)。
②而部分驗收之項目,僅為公園綠地(見本院卷三第217、225-
2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72頁);又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辦理部分驗收複驗時,除「入口門碑缺失」尚未完成改善外,其餘均已完成改善(見本院卷一第307-317頁),嗣就「入口門碑缺失」部分,則於108年3月15日經被上訴人同意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被上訴人既就此部分以減價收受,並依約予以罰款辦理,應認該入口碑部分驗收缺失,業經被上訴人減價收受,自不再計入逾期。故上訴人就部分驗收,即無逾期情形。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違約金1億4,679萬2,515元,是
否有據?⒈關於施工逾期違約金部分:
查系爭工程施工逾期共156日(106年3月16日至同年8月18日為156天),已如前述;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價金為7億4,513萬9,668元(見本院卷七第458頁),則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每日按契約價金之1/1000(即74萬5,140元,計算式:745,139,668÷1000=745,140,元以下4捨5入,下同)計算,施工逾期違約金為1億1,624萬1,840元(74萬5,140元×156日=1億1,624萬1,840元)。
⒉關於初驗及驗收逾期違約金部分:⑴系爭契約第17條已明文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依施工逾期及合
併初驗暨驗收改正逾期天數,每日以本契約工程價金總額即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款金額7億4,513萬9,668元(見本院卷七第457-458頁)1/1000計算;又若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則按未完成履約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而所謂「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最新版(112年11月15日修正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3款:
「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有使用事實為限,亦即機關可得使用之狀態)」規定(見本院卷七第270頁),可見此部分僅需達客觀上可得使用之狀態即可。
⑵又兩造於本院合意囑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就被上訴人所列初驗、驗收缺失是否屬契約約定之瑕疵及所占契約價金為何等情,依序進行鑑定、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三第433-434頁、本院卷五第419-420頁),並經鑑定單位分別以112年1月11日、113年8月28日函文回覆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鑑定單位就被上訴人所列初驗、驗收缺失,係認: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驗收,並未見因初驗或驗收複驗未過項目等缺失而停工等相關事證,仍持續進行中,足見此等缺失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第一冊〈下稱鑑定報告〉第38、44、45、48、50、52-5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列初驗、驗收缺失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約定,得以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⑶另因部分驗收最後採減價收受,故無逾期問題,已如前述;
而經鑑定單位就初驗及驗收逾期改正之契約價金部分進行鑑定,係認定如下:
①初驗部分:
⓵土木初驗複驗未過項目(共19小項),確屬缺失,合理之契約金額(直接費用)為336萬1,250元(見鑑定報告第64-65、68-69頁)。
⓶機電初驗複驗未過項目(共5小項),確屬缺失,其中「污水人孔及聯絡管線缺失」、「污泥大樓1樓地坪洩水坡度不佳」、「管線塗裝」缺失(契約項次壹一.14.4、8.2.1、25.2)之合理契約金額(直接費用),分別為6萬6,849元、7,556元、38萬8,495元,合計為46萬2,900元(見鑑定報告第66-67、71頁)。
②驗收部分:
⓵被上訴人雖抗辯土木驗收複驗未過項目共3小項云云;然此部分之植草為景觀工程,非主結構或主要設備等施工項目,且後續工程驗收,並未見因土木正驗複驗因此等未過項目而停工,仍係持續進行,可見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使用(見鑑定報告第66、70頁),故此部分即無驗收缺失改正逾期情形。
⓶機械驗收複驗未過項目(共4小項),確屬缺失,其中「環境髒污,管線混凝土殘渣未清」、「流量計訊號線損壞」(契約項次壹一.28、24.39)之合理契約金額(直接費用),分別為130萬5,728元、6萬4,956元,合計137萬0,684元(見鑑定報告第67、71頁)。至「流量計訊號線損壞」(契約項次壹一.24.39),鑑定單位固認考量雷擊損害可歸類為天災不可預測事件,不應納入逾期計算(見鑑定報告第7頁),然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及違約罰則)第7項本文已載明:「乙方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有何縱不遲延履約,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則此於遲延狀態發生之不可抗力因素,依約即應由上訴人負責。
⓷儀電驗收複驗未過項目(共7小項),確屬缺失,其中「鼓風機單位控制盤缺失」、「圖控軟體廠區路燈及景觀燈開關未改善完成」、「電梯監控系統缺印表機、監控台及不斷地系統」(契約項次壹一.13.3R.2、24.2、11.16)之合理契約金額(直接費用)分別為77萬6,989元、11萬6,550元、1萬1,694元,合計為90萬5,233元(見鑑定報告第67-68、75頁)。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鑑定單位並未參酌兩造函文內容,其鑑定
結果有誤云云。然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係經兩造合意鑑定單位、鑑定檢附資料及鑑定事項,始囑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三第433-434頁),鑑定單位之鑑定依據係包含兩造提供之函文內容(見鑑定報告第12頁);而鑑定單位就前開鑑定事項所為鑑定報告,本於專業智識能力,依兩造合意檢附資料所為判斷,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所為論理過程尚符事理,兩造復陳明就該鑑定事項,不聲請再為鑑定(見本院卷七第471頁),則鑑定結果除有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者外,兩造自應同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⑸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初驗、驗收缺失項目其契約金額(直
接費用)合計610萬0,067元,兩造不爭執間接費用以上開直接費用之0.064計算(見本院卷七第456頁),為39萬0,404元(6,100,067×0.064),則直接及間接費用之契約價金(含稅)為681萬4,995元【(610萬0,067元+39萬0,404元)×1.05=681萬4,995元】。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約定,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則按未完成履約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此計算,初驗及驗收之逾期違約金,依逾期日數並按直接及間接費用之契約價金(含稅)以每日3/1000計算,合計為43萬7,099元(如附表二所示)。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違約金云云。經查: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固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然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系爭契約第17條
載明「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明。又上訴人乃具一定專業、經濟能力之公司,被上訴人為確保系爭契約如期履行完成,乃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如有逾期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並就未完成履約或逾期未改正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使用者,約定按未完成履約之本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1000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已分別考量上訴人違約及未完成履約情形,難謂有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投標、簽立系爭契約時,當亦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則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於違約後,再要求核減,否則非僅對採取保守評估之其他競標者不公平,亦有鼓勵僥倖心理,使公共工程逾期完工情事愈趨嚴重,本院因認本件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可採。⒋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依約應計逾期違約金為1億1,667萬8,939
元(施工1億1,624萬1,840元+初驗、驗收43萬7,099元=1億1,667萬8,939元),未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1億4,902萬7,934元(7億4,513萬9,668元×0.2=1億4,902萬7,934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後,係以系爭契約價金總額之20%計算違約金為1億5,149萬8,826元,於108年6月17日自應給付之工程款扣抵,並開立繳款書收據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279頁),則就溢扣之逾期違約金3,481萬9,887元(1億5,149萬8,826元-1億1,667萬8,939元=3,481萬9,887元),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81萬9,887元本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17日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溢扣逾期違約金,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該時即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則上訴人請求加計自同年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溢扣違約金,被上訴人所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非於本判決確定日始告發生,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1萬9,887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表一:展延天數(已扣除契約免計工期)編號 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事由 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答辯 本院認定 影響期間 展延天數 展延天數 展延天數 依系爭進度表修正 起 訖 1 工區範圍內之既有地上物尚未辦理遷移,影響假設工程及整地工程之展開 103年10月11日 104年1月7日 74 0 0 2 他標施工廠商就B01a工作井介面延遲交付(包括105年5月8日尼伯特颱風) 105年8月29日 105年10月6日 29 1 32 3 梅姬颱風來襲,污泥大樓鋼筋、模板及預埋管傾倒毀損,辦理復舊(包括梅姬颱風105年9月27至28日) 105年9月29日 105年10月15日 14 0 0 4 國定假日且為勞動部臨時公告放假 105年9月28日、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2日 4 3 0 5 被上訴人指示新增將平廣溪整治後之剩餘卵礫石清運他處暫置工作 106年4月5日 106年4月18日 14 0 0 6 管理中心水質檢驗室排煙窗設計不符法規,增設天花板,並修改排煙窗、拆除已安裝完成之燈具及重新安裝 106年3月27日 106年6月7日 73 0 0 7 消防設施檢查,涉及監造單位之辦理權責事項,等待監造單位處理期間 106年6月7日 106年8月16日 71 0 0 8 生態滯洪池區於開挖時發現生活垃圾及營建廢棄物 106年6月14日 106年8月3日 51 0 6 9 因應勞動基準法修正,計入因一例一休之展延工期 8.5 0 0 38附表二:
編號 類別名稱 缺失項目 (契約項次) 直接費用(未稅) A 間接費用 (未稅) B=A×0.064 直接+間接費用(未稅) C=A+B 直接+間接費用(含稅) D=C×1.05 逾期天數 E 初驗及驗收逾期金額(含稅) F=D×3/1000×E 1 土木初驗 3,361,250 215,120.00 3,576,370.00 3,755,188.50 16 180,249.05 2 機械初驗 2.1 污水人孔及聯絡管線缺失 (壹一.14.4) 66,849 4,278.34 71,127.34 74,683.71 16 3,584.82 2.2 污泥大樓1樓地坪洩水坡度不佳 (壹一.8.2.1) 7,556 483.58 8,039.58 8,441.56 42 1,063.64 2.3 管線塗裝 (壹一.25.2) 388,495 24,863.68 413,358.68 434,026.61 43 55,989.43 3 土木驗收 0 0.00 0.00 0.00 0 0.00 4 機械驗收 4.1 環境髒污,管線混凝土殘渣未清 (壹一.28) 1,305,728 83,566.59 1,389,294.59 1,458,759.32 0 0.00 4.2 流量計訊號線損壞 (壹一.24.39) 64,956 4,157.18 69,113.18 72,568.84 19 4,136.42 5 儀電驗收 5.1 鼓風機單位控制盤缺失(壹一.13.3R.2) 776,989 49,727.30 826,716.30 868,052.12 66 171,874.32 5.2 圖控軟體廠區路燈及景觀燈開關未改善完成 (壹一.24.2) 116,550 7,459.20 124,009.20 130,209.66 47 18,359.56 5.3 電梯監控系統缺印表機、監控台及不斷地系統 (壹一.11.16) 11,694 748.42 12,442.42 13,064.54 47 1,842.10 6 部分驗收 0 合計 6,100,067 390,404 6,814,995 437,099.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