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詹雲龍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呂慶林訴訟代理人 黃優慧被 上訴人 張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詹雲龍、呂慶林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呂慶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詹雲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詹雲龍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詹雲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詹雲龍於原審對呂慶林及張春蘭起訴,詹雲龍援引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附約第4條(下稱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第13、130頁),請求呂慶林賠償新臺幣(下同)523萬元(含附表所載各項目金額共計518萬元及模板工人工資5萬元),另援引民法第53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張春蘭賠償523萬元,要求2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審以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判命呂慶林應賠償41萬元本息(含附表編號1、2項目金額),駁回詹雲龍其餘請求,詹雲龍對於請求呂慶林及張春蘭給付如附表所載敗訴部分、呂慶林對於41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詹雲龍於本院審理中,就訴請呂慶林給付部分曾請求就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訴訟標的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240、300頁),嗣後以言詞當庭撤回給付遲延請求權,經呂慶林同意撤回(本院卷第366、444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給付遲延之訴訟標的為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雲龍(下稱姓名)主張:伊為在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狀誤載為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5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間委由訴外人李崑正、王家祥設計建築圖說並申請建築執照,基隆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核發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伊遂於101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慶林(下稱姓名)簽立承攬合約即房屋興建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呂慶林按李崑正、王家祥設計之建築圖說起造系爭建物。詎呂慶林竟偷工減料兼未按圖施作,致系爭建物未完成前,即已存在「混凝土磅數不足、樓層高度不足、1樓與2樓柱子軸向錯誤、柱子厚度不足、共構牆未依施工步驟施作」等無法修繕且足以影響安全結構之瑕疵,且未能於系爭建照所定之期限103年2月17日前竣工,系爭建照於期限屆滿遂遭基隆市政府作廢,上開未完成建物亦因瑕疵重大無法修繕而須全數拆除,此為伊與王家祥間之另案訴訟即鈞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所肯認,本件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呂慶林之事由而已給付不能,呂慶林自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已支付承攬報酬,呂慶林所提同時履行抗辯無理由。又呂慶林為履行上開承攬契約,曾將系爭建物各樓層之報驗勘查事宜,委由被上訴人張春蘭(下稱姓名)辦理,詎張春蘭竟偽造署押、印文,據以製作不實之報驗紀錄表,持向基隆市政府報驗勘查,導致呂慶林得以偷工減料且不按圖施作,張春蘭亦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及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呂慶林賠付518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539、535、544條規定請求張春蘭賠付518萬元本息,2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呂慶林應給付41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詹雲龍其餘請求;詹雲龍、呂慶林分別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詹雲龍就請求賠付模板工人工資5萬元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呂慶林、張春蘭抗辯:㈠呂慶林抗辯:兩造於101年9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詹雲龍遲至
簽約1年後即102年9月7日始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致伊無從購買建築用料,衍生材料商向詹雲龍請款11萬元之情,伊僅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建物未如期完工,顯應歸責於詹雲龍遲延給付承攬報酬所導致,不可歸責於伊。系爭建照縱過期,僅需重新申請建築執照,無須拆除建物。伊否認偷工減料,伊施作時遇到「現實上圖面與現況不符」之困難,詹雲龍亦未聘請合格建築師在場監督而未能及時修改圖面。詹雲龍所稱瑕疵均屬可修補範圍,並未達瑕疵重大致不能使用之程度,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能認定系爭建物具瑕疵重大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情況致必須全數拆除,自無給付不能可言。另不同意詹雲龍主張以其與王家祥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作為本判決認定依據。
㈡張春蘭則抗辯:伊與詹雲龍間無委任關係,僅代辦報驗勘查
及製作書表事宜,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不瞭解呂慶林承攬工作內容及債務不履行之始末,不應令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詹雲龍所稱瑕疵縱若存在,應可修補而為改善,不同意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之認定作為本判決之認定依據。
三、詹雲龍於原審起訴最後聲明:㈠呂慶林應給付詹雲龍523萬元,及自109年8月5日開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春蘭應給付詹雲龍523萬元,及自109年8月5日開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呂慶林應給付詹雲龍41萬元本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詹雲龍其餘請求。詹雲龍及呂慶林對於原審判決各自不服,提起上訴,詹雲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駁回下列第二項與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慶林應給付詹雲龍477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張春蘭應給付詹雲龍518萬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兩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呂慶林、張春蘭對於詹雲龍所提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呂慶林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呂慶林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雲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詹雲龍對於呂慶林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4至516頁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詹雲龍於9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欲興建系爭工程,委由李崑正
申請建造執照,李崑正即請王家祥擔任設計建築師。基隆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核發(100)基府都建字第7號建造執照(下稱第一次建造執照,即系爭建照),其上記載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3個月內完工」。
㈡詹雲龍於101年9月5日與呂慶林訂立系爭契約,由呂慶林負責
施工,約定工程總價為400萬元。呂慶林於102年9月2日完成1樓頂版,詹雲龍於102年9月7日交付面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之支票1紙予呂慶林,該紙支票有兌現,呂慶林有收到該筆30萬元工程款。
㈢呂慶林於103年1月7日完成2樓頂版,詹雲龍於103年1月15日
交付面額25萬元、票載發票日103年4月30日之支票1紙予呂慶林,前述支票屆期並無兌現。
㈣呂慶林於103年1月28日完成3樓頂版,詹雲龍於103年1月30日
交付面額25萬元、票載發票日103年4月30日之支票1紙予呂慶林,前述支票屆期並無兌現。
㈤基隆市政府於103年3月6日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011295號函
,向詹雲龍表示: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17日申報開工,經辦理展期後竣工期限為103年2月17日,惟現場迄103年2月17日止僅施工至地上3層頂版,第一次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請補辦建造執照(原審卷第51頁)。
㈥詹雲龍於103年7月30日與李崑正簽訂協議書,委請李崑正再
次申請建築執照,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12月18日核發(103)基府都建字第63號建造執照(下稱第二次建造執照)。
㈦詹雲龍曾對呂慶林及黃優慧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詹雲龍曾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2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㈧詹雲龍曾對張春蘭提出刑事告訴,關於涉嫌背信部分,經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06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關於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33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呂慶林有未按圖施作情事,是否屬可歸責於呂慶林?呂慶林已施作範圍如有瑕疵,是否瑕疵重大至無法修繕之程度?詹雲龍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否請求呂慶林賠償?㈡詹雲龍依民法第539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得否請求張春蘭賠償?茲析述如下:
㈠詹雲龍所提證據,無從證明未按圖施作係可歸責於呂慶林,
且無從證明系爭工作物瑕疵重大至無法修繕只能拆除之給付不能之程度,其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呂慶林求償518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約定「乙方(呂慶林)未如期開工完工,造成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詹雲龍主張呂慶林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呂慶林施作之內容雖未完成,即已存在「混凝土磅數不足、樓層高度不足、1、2樓柱子軸向錯誤、柱子厚度不足、共構牆未依施工步驟施作」等嚴重瑕疵,只能拆除、無從修補,且因呂慶林未於系爭建照所載竣工期限103年2月17日前完工,系爭建照遭基隆市政府作廢,前揭未施作完成之建物必須全數拆除,故認係因可歸責於呂慶林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援引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附約第4條為請求權基礎,要求呂慶林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518萬元,考量前揭附約條款所定之內容甚為抽象,顯無額外創設相較於法律規定更高之賠償責任,是以,本件應審究有無符合民法第226條所定因可歸責於呂慶林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進而判斷詹雲龍之求償有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為詹雲龍與呂慶林所不爭(本院卷第366頁),詹雲龍係捨民法承攬一節相關規定而以債編總則規定為請求,惟呂慶林已施作部分工程,顯然已有投入相當勞務,參酌民法第495條關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土地上工作物者,須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定作人方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所謂「給付不能」,自應限於已施作且尚未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且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亦即無從修補、只能拆除之程度方屬之。準此,詹雲龍欲行使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先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呂慶林導致已達前述「給付不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惟查,詹雲龍曾對王家祥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該案
主張「王家祥整體設計疏失,未考量管線因素,致呂慶林無法按圖施工……」,有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10頁),且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查閱無誤(參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卷第44頁),足認詹雲龍於上開另案訴訟確曾主張王家祥之設計疏失導致呂慶林無法按圖施工。而呂慶林於本件原審抗辯:當時若繼續挖下去,水會不停冒出來,才無法繼續施工(原審卷第156頁),於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因化糞池水管裝不下去,所以改柱的方向有改,但設計圖沒改,1樓之高度不足是因為旁邊排水溝問題不敢挖下去等情(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6號卷第88頁),核與詹雲龍上開主張相符,堪認詹雲龍指責呂慶林未按圖施作一情,顯然涉及王家祥就施工圖說有設計疏失,致呂慶林於施作時發生困難,倘有實際施作狀況與圖說不符者,自難逕認係可歸責於呂慶林,益徵呂慶林抗辯於現場施作時有「現實上圖面與現況不符」之困難,係屬可信。詹雲龍雖主張呂慶林已施作範圍具有瑕疵且重大至不能達使用目的致必須全數拆除之程度,構成可歸責於呂慶林致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既經呂慶林否認,且呂慶林尚未施作完工,詹雲龍即主張呂慶林施作範圍有與圖說不符情形,如何區辨係尚未施作致現場與圖說不符、或係施作內容與圖說不符而構成無法修繕只能拆除之瑕疵,自應由詹雲龍明確舉證及說明,以釐清其所稱因可歸責於呂慶林致給付不能之因果關係確屬真實。況且,詹雲龍指訴王家祥設計疏失一節,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1號判決採信,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王家祥設計圖說未考量現場水溝問題,致呂慶林就樓高部分無法按圖施作」(參本院卷第104頁),則關於剔除因圖說設計不良造成之影響後,呂慶林施作內容是否仍具瑕疵重大至不能達使用目的致必須全數拆除之情事,應由詹雲龍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辨明。然查,詹雲龍所提其自費委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報告書(本院卷第401至411頁),於110年8月17日會勘當天並未通知呂慶林及張春蘭到場參與表示意見,且僅係由建築師在現場目視比對系爭工程現場有無照建築圖施工(列出未按圖施工項目),並無針對未按圖施作部分說明是否單純係呂慶林施作不良、並非設計疏失所致,亦無針對提及之未按圖施作瑕疵逐一評估說明可否修補、抑或無從修補而只能拆除,詹雲龍復表明不願鑑定及進一步舉證(本院卷第456頁、第497至498頁),本院無從僅憑卷內由詹雲龍所提上開報告書、王家祥及訴外人公司於99年4月就系爭建物擋土牆作為建築物外牆共構使用審查資料、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3至177頁),認定系爭工程現場與圖說不符之處是否係排除王家祥設計瑕疵後可歸責於呂慶林之施作上重大瑕疵、是否無從修補而只能拆除,關於現場究係因呂慶林尚未達完工程度致有尚未(按圖)施作情形、或係因施作不良致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更屬不明,綜合參酌上情,本院實無從為有利於詹雲龍之認定。
⑶詹雲龍雖主張系爭建照於期限屆滿業遭基隆市政府作廢,
上開未完成建物須全數拆除等情,惟觀諸基隆市政府函復稱:旨揭建造執照之新建工程為地上5層建物(工程期限為13個月),於100年8月17日申報開工,辦理展期後竣工期限為103年2月17日,惟現場迄103年2月17日止僅施工至地上3層頂版,並未於期限內完成5層頂版勘驗,故該建造執照業已逾期失其效力,請於文到日起即刻補辦建造執照俾憑續辦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3001129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足徵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對於系爭建照逾期失效一節,已向詹雲龍表明得以補辦建造執照之方式而續行系爭工程,且詹雲龍
隨後確有再次申請領得第二次建造執照,此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亦足以明瞭。又第二次建造執照之附表備註欄載有「原領有(100)基府都建字第7號建造執照,因執照逾期,重新辦理(樓層、面積、高度不變)。原執照工程進度:3樓頂版完成報驗」等內容(原審卷第53頁),堪認系爭建照雖於期限屆滿失效,惟於申領取得第二次建造執照後本得依原報驗內容續行施作,並無因系爭建照逾期即發生該未完工建物須全數拆除之結果,基隆市政府核發第二次建造執照時亦無命詹雲龍須將原未完工建物拆除之情,是以,詹雲龍所稱因逾期而構成必須拆除之給付不能情事並不存在,自無從憑系爭建照屆期失效一節對呂慶林主張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⑷況依詹雲龍與呂慶林簽立之系爭契約載有付款明細表,明
定各期別付款金額為:①基礎完成,50萬元;②1樓頂版完成,35萬元;③2樓頂版完成,35萬元;④3樓頂版完成,35萬元……(原審卷第47頁),顯見系爭承攬契約已明定各期工程款係按完成內容分階段給付,詹雲龍稱兩造有另以口頭約定省略50萬元、變更給付約定云云(本院卷第302頁),業經呂慶林否認,詹雲龍並無任何舉證,所述自難憑採。依呂慶林之施作進度,前述分期款本應給付完畢(共計165萬元),惟由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㈣項觀之,呂慶林於102年9月2日完成1樓頂版,僅領得工程款30萬元;其後於103年1月7日完成2樓頂版,復於103年1月28日完成3樓頂版,雖取得面額各25萬元、發票日(可提示日)103年4月30日之遠期支票共2紙,惟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而跳票,呂慶林實際上至今僅領得30萬元,足認呂慶林所述詹雲龍就承攬報酬給付遲延等情,係屬真實可信,所稱詹雲龍遲至102年9月7日始給付工程款30萬元,致伊無從購買建築用料,衍生材料商向詹雲龍請款11萬元,伊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建物未如期完工,顯應歸責於詹雲龍遲延給付承攬報酬所致,不可歸責伊等情,堪認有據。對照呂慶林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稱:基礎完成時要付伊50萬元,但只給30萬元,1樓、2樓完成,各應給35萬元,但只各付25萬元且支票都跳票,3樓完成都沒付錢,因為要不到錢,且執照快到期,所以就沒有再續做(參基隆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566號卷第16頁),所述施工期間僅領得30萬元等情屬實,足見呂慶林抗辯因詹雲龍遲延給付承攬報酬,致其未能如期完工等情,係屬可採。本件既難認定係可歸責於呂慶林導致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且不能修補,依現場施作狀況,已達基礎完成、1樓、2樓、3樓頂版完成(就放樣及基礎完成有按圖施作一節,此參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技工應秉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足知,參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411號卷第79至81頁),則前述分階段工程款本應予給付,惟詹雲龍在系爭建照到期日(103年2月17日)前簽發交予呂慶林之遠期支票,嗣後均未兌現,亦未說明有何拒絕付款之法律上理由,呂慶林既未取得足額之分階段工程款,則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繼續施作,自屬有理由。詹雲龍領得第二次建造執照後,欲另覓廠商續為施作,縱遭其他廠商要求全部拆除重新興建,此與一般廠商不願接手他人尚未完工之工作物以避免日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應具關聯,無從僅憑詹雲龍空言主張瑕疵重大無從修補只能拆除,逕謂構成給付不能。⑸詹雲龍雖持其與王家祥間另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
591號判決,主張前述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有無法修繕之重大瑕疵而只能拆除(故判命王家祥應賠償拆除費用87萬3810元)等情。然查,上開另案訴訟之當事人為詹雲龍與王家祥,呂慶林及張春蘭均未曾參與前述訴訟程序,此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查閱無誤,則詹雲龍與王家祥間上開另案訴訟判決理由之認定,於本件訴訟自不生爭點效,對於呂慶林及張春蘭均無任何拘束力可言,本院亦不受前述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況且,呂慶林及張春蘭於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從未就上開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有瑕疵且無法修繕只能拆除一節,於本件訴訟表示自認之意,反而係明示爭執(本院卷第367頁),則詹雲龍僅憑上開另案訴訟判決理由之認定,主張其已就系爭工程瑕疵重大無法修繕只能拆除而構成給付不能一節舉證完足,自難認可採。
⑹綜上,詹雲龍主張因可歸責於呂慶林之事由致受有如附表
所示各項損害共計518萬元,包含支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代墊工料(混凝土)費用11萬元、兩次拆除重建安全走廊費用5萬元、因須重新起造而增加之委任其他建築師費用20萬元及營造工程費用200萬元、所失利益即5年租金收益252萬元,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慶林賠償其518萬元云云,惟查,詹雲龍就系爭工程係因呂慶林施作有瑕疵、因可歸責於呂慶林致有瑕疵重大無法修繕只能拆除,而構成給付不能一節,舉證顯然不足,則詹雲龍依前述約定及法律規定,要求呂慶林賠償其518萬元云云,自無理由,無從准許。㈡詹雲龍依民法第539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向張春蘭求償518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9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詹雲龍援引上開法條,主張其與張春蘭間有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因張春蘭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賠償其共計518萬元等情,經張春蘭否認在卷,自應由詹雲龍就委任關係存在及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要件事實各節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詹雲龍援引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張春蘭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僅提出學者論著,主張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委任人對於次受任人有直接請求權,其內容包含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就自己如何與張春蘭成立委任關係一節加以說明及舉證,更未說明所稱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為何、係無償或有償之委任關係,僅泛稱呂慶林借牌承攬(借用合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將上開建物之報驗勘查事宜委由張春蘭辦理,張春蘭偽造營造廠主任技師簽名、蓋章持以申請報驗勘查,即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審卷第16至17頁),依詹雲龍前述主張,僅提及呂慶林委由張春蘭辦理報驗勘查事宜,並非表示自己有與張春蘭合意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亦未表示自己有委任呂慶林處理何等事務,再由呂慶林使張春蘭代為處理該事務等情,依前揭所述,實難認詹雲龍與張春蘭間具有委任關係或複委任關係可言。
⑶依卷附向基隆市政府申報勘驗之報驗紀錄表所載(原審卷
第55頁),系爭新建工程,監造建築師為王家祥,承造人為合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記載之歷次報驗事項包含:開工、放樣、基礎配筋、1樓頂版、2樓頂版、3樓頂版,於「營造廠主任技師或工程員」之欄位有「盧晉科」簽名蓋章,於「建築師意見」欄位有「放樣相符、配筋相符」等記載及「王家祥建築師」簽名蓋章,於「依照建築師意見營造廠簽註」欄位有「許漢國」簽名蓋章,並有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都發處建管科)之歷次收件蓋章,「承辦人簽註」欄位有技工應秉文蓋章,而盧晉科係合富公司之建築師、許漢國係合富公司之負責人、應秉文係任職都發處建管科技工等情,此參上開刑事案卷足知。張春蘭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供稱:伊知悉報驗紀錄表「盧晉科」簽章不是本人所為,曾看過蔡水樹(合富公司股東)等人在辦公室用描的,蔡水樹會將印章交給伊,伊有蓋過「許漢國」印章等情(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411號卷第36頁),且盧晉科、許漢國曾於上開刑事案件就報驗紀錄表之簽名蓋章表示並非自己所為(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411號卷第91至93、113至115頁),張春蘭因此遭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上開報驗紀錄表應係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於建築物施工中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勘驗,應秉文於偵查中證稱:技師、建築師、營造廠欄位都簽名蓋章後,會到建管科登記桌登記,登記桌受理後,會將建造執照正本及所附文件交由當區施工管理承辦人,由承辦人與承造人定時間勘查現場,若有到場勘驗,承辦人於現場勘查後,依勘查情形在報驗紀錄表核章。放樣及基礎時伊有至現場勘查,當時有按圖施工,營造廠、技師都有到場;伊於101年10月17日、102年8月1日有到場勘驗及蓋章,至於紀錄表上其他簽名印章之真偽,機關無從查證等語(基隆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2411號卷第79至81頁、107年度偵續字第33號卷第53至55頁),堪認於施工期間歷次申報勘驗仍需由主管機關派員到場勘驗,主管機關具有審查權,並非僅憑承造人單方申報而可逕行完成全部程序。張春蘭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固有違法不當,經檢察官認定構成犯罪,惟詹雲龍所稱張春蘭前揭行為「導致呂慶林取巧而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且逾期未完工」(原審卷第17頁),復稱倘張春蘭確切履行委任事務,呂慶林即無可能藉機取巧不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系爭建物即不會發生必須拆除否則無法重建之窘境,張春蘭執行委任事務之過失與其主張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查,詹雲龍所述上開因果關係,依文義、邏輯觀之即已難認為可採,且詹雲龍並未舉證說明其與張春蘭間如何具有委任關係或複委任關係,另就所稱因可歸責於呂慶林致有瑕疵重大無法修繕只能拆除一節之舉證亦顯然不足,業經本院認定無從採憑,是以,詹雲龍援引民法第539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要求張春蘭對其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害共計518萬元,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詹雲龍主張因可歸責於呂慶林致給付不能,援引系爭契約副約第4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呂慶林賠償其共計518萬元,並無理由;詹雲龍另主張與張春蘭間有委任或複委任關係,援引民法第539、535、544條規定,請求張春蘭賠償其共計518萬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呂慶林應給付詹雲龍41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呂慶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不利於呂慶林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詹雲龍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詹雲龍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詹雲龍之上訴為無理由,呂慶林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英彥附表(詹雲龍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 目 損失金額(新臺幣) 1 承造廠商第一期工程款 30萬元 2 代墊工料費用即混凝土費用 11萬元 3 兩次拆除重建安全走廊費用 5萬元 4 4-1 重新起造增加之委任其他建築師費用 20萬元 4-2 營造工程費用 200萬元 5 預定於102年8月1日出租合格建物,相當於租金之5年損失 252萬元 總計 5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