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上 訴 人 國家文官學院法定代理人 郝培芝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國家文官學院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玖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國家文官學院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國家文官學院上訴部分,由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國家文官學院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將命上訴人國家文官學院(下稱文官學院)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46萬0830元誤載為183萬2830元,原審業於同年9月2日裁定更正此顯然錯誤(見原審卷五第410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主張:伊於99年11月22日與對造上訴人文官學院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含稅)4628萬元承攬文官學院教學大樓(下稱系爭建物)第二期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文官學院提供之使用執照圖說、竣工圖說、招標文件與系爭建物現況不符,且訴外人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承攬之第一期工程有鋼筋裸露、混凝土氯離子過高、地坪牆壁裂縫、天花板牆壁漏水等瑕疵尚未修補完成,伊不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文官學院雖於100年5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中承諾儘速要求應州公司修補瑕疵,並核准伊於同年月17日開工,經伊於次日備料進場放樣施作,並多次催告文官學院辦理會勘、紀錄並釐清施工界面、點交工地予伊,惟文官學院遲未辦理,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4.9條、第9.6條第1項第⑴、⑵、⑷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伊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款約定,於10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文官學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下稱押保辦法)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且文官學院有可歸責之事由,伊亦得先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賠償伊已完成第八版細部設計圖之設計費991萬1000元、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保險費2萬3500元、現場施工放樣費用28萬3568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縱認伊所為終止不符合上開約定,伊亦已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同上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文官學院如數賠償上開本息(頂尖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文官學院則以:頂尖公司與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鉅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鑫空調公司)、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茂水電公司,與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鉅鑫空調公司下合稱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共同投標,占契約金額比率依序為45%、15%、20%、20%,頂尖公司並未受讓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之請求權,不得單獨起訴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其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已於100年3月1日核發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兩造於100年4月6日召開會議、於100年4月12日辦理現場會勘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出具報告確認系爭建物並無結構安全疑慮,兩造於100年5月4日會議中合意系爭工程與第一期工程瑕疵補強可同步施工,頂尖公司已提出開工報告並經伊核准於100年5月17日開工,伊並無遲延開工、未按預定進度表提供施工用地致要徑工程無法進行達20日以上之違約事由,頂尖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9.3條第1項第⑴、⑶款約定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均非合法,頂尖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伊賠償損害。詎頂尖公司於開工後竟無故拒絕進場施工,致工程預定進度嚴重落後,乃可歸責於頂尖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伊已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1條第1項約定,於100年8月5日向頂尖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⑶款⒋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至頂尖公司提出之設計圖乃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且未經建築師、機電技師、空調技師簽認,頂尖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設計費。縱認該設計圖為頂尖公司自行製作,亦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2項不得轉包之規定,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4條第⑶款⒉之約定,亦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頂尖公司未於決標日起20日內完成工程設計,遲於99年12月13日始提出細部設計圖,又經伊與專案管理廠商審查並退回修正9次,仍不符需求,已不能補正,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設計費。另頂尖公司不能證明受有簽證費之損害,又其並未完成放樣施工,復怠於終止保險契約,故不得請求伊賠償簽證費、放樣施工費、保險費及利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文官學院應給付頂尖公司646萬0830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頂尖公司其餘之訴。頂尖公司就其敗訴之1112萬040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頂尖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文官學院應再給付頂尖公司1112萬0405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文官學院除就頂尖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文官學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頂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頂尖公司則就文官學院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頂尖公司向文官學院承攬系爭工程,頂尖公司已繳交保固保證金462萬8000元,都發局於99年6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0年3月1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頂尖公司於100年5月17日申報開工,於100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文官學院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0年6月17日送達文官學院,文官學院則於100年8月5日發函通知頂尖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重新招標由應州公司接續完成第二期工程,於101年9月24日驗收合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有系爭契約、保證金支票及收據、使用執照存根、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頂尖公司開工申請函、開工報告表、文官學院同意開工函、頂尖公司100年6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函及郵件回執、文官學院100年8月5日函、應州公司就第二期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4、119、42、185-
186、35-37、190-195、196頁正反面、卷五第324-326頁、本院卷一第323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文官學院雖抗辯頂尖公司係與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共同投標,其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查,頂尖公司與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投標時所提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明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頂尖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文官學院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又共同投標廠商同意押標金、保證金繳納、擔保提供設定、契約價金請(受)領由代表廠商(主承包商)為之(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並由頂尖公司單獨與文官學院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32頁)。且頂尖公司為登記合格之室內裝修公司,依系爭工程之評選須知第2點、第3點規定,為主投標廠商,並應聯合領有建築師開業證書、隸屬於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共同投標,另須由具機電技師、空調技師資格者負責機電設計、空調設計(見原審卷一第198頁正反面),則系爭工程雖應由頂尖公司服務服務建議書所列上述專業資格人士負責室內設計、結構設計、電機設計、空調設計等工作(本院卷一第429頁),惟頂尖公司為主投標廠商,並代表共同投標廠商與文官學院簽訂系爭契約,則由頂尖公司向文官學院行使系爭契約相關權利,自屬適格,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六、頂尖公司主張文官學院有未說明圖說與施工現況不符之處及未提供施工用地之可歸責事由,經其合法終止或解除契約,文官學院則抗辯兩造已於100年5月4日工程協調會合意頂尖公司應儘速進場同步施工,頂尖公司卻遲未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且無故拒絕進場施工之可歸責事由,頂尖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不合法,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頂尖公司雖主張其因可歸責於文官學院之事由,致無法開工
達20日以上,其已終止契約云云,並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19.3條第1項第⑴款約定:「除機關因政策變更等事由而通知廠商終止契約外,機關有下列情事時,廠商得終止本契約:⑴由於機關之原因,承包商於契約生效後無法開工達[20]日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9頁),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3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7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05日內全部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及99年11月29日工作會議決議:頂尖公司應於99年12月11日完成設計方案提送文官學院審查,審查時程為10日,並應於文官學院完成審查後45日內完成4樓變更使用、2至5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並於決標日起75天內開工(見原審卷一第38-39頁)為證。惟查,頂尖公司雖未於99年11月22日決標日起75天內開工,然兩造於100年5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中,已達成合意,頂尖公司應儘速開工,頂尖公司並已於100年5月13日向文官學院申報將於100年5月17日開工,文官學院亦核准於該日開工等情,有會議紀錄、頂尖公司100年5月13日函、文官學院100年5月17日函、開工報表、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185-186頁、卷二第38-39頁),可見兩造已另行合意系爭工程之開工期限,且確已於100年5月17日開工之事實。則頂尖公司以文官學院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
19.3條第1項第⑴款約定為由,終止契約,並非有據。㈡頂尖公司又主張文官學院未按預定進度提供工地,致施工要
徑工程無法進行達20日以上,其已終止契約部分,係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除機關因政策變更等事由而通知廠商終止契約外,機關有下列情事時,廠商得終止本契約:……⑶未能按預定進度提供施工用地、設備或材料,致施工要徑工程無法進行—次達[20]日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9頁)。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2條約定:「除本契約中另有規定外,機關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機關或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廠商使用,使廠商能依所提送經機關或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第9.3條約定:「如機關因故不能按廠商所需日程提供工地使用,應調整其進度表,以符合機關提供工地之時程」,第9.6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機關因9.2『工地之提供』,致廠商工程延誤」者,「機關或工程司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頂尖公司主張其已多次發函請文官學院釐清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之處、修繕第一期工程瑕疵、再點交施工工地,並停止計算工期,但文官學院並未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5日、10日、13日、17日、6月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3-454頁)。又查當時工地現況如下:
⒈據證人即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梁華恩於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10號(下稱士檢第3110號)事件偵查中證稱:H型鋼架設位置、數量、樓梯開口、防火鐵捲門、防火豎道、中空樓板防火處理、5樓禮堂樓比與原結構樓板接合處有施工圖說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之情形,但未辦理變更設計,後來頂尖公司提出來時,王技正問我,我們才發現圖說不符等語(見士檢第3110號卷2第139-141、頁),證人即應州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斯閔、證人即第一期及第二期後期設計監造建築師黃聖吉亦於偵查中證稱:應州公司第一期工程有諸多漏項,並未辦理變更設計等情明確(見士檢第3110號卷2第156-157頁),堪認頂尖公司主張第一期工程諸多漏項及未辦理變更設計之處,致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等情為可取。又關於系爭建物5樓施作之輕隔間不具防火功能,原設計應為RC牆,及2處防火鐵捲門未施作等節,業據黃聖吉建築師回覆臺北市議員、都發局及文官學院回覆士檢稱:頂尖公司進場時方發現地板、牆壁有裂縫瑕疵,已請應州公司保固改善,而系爭建物4、5樓規劃期間因經費有限及多次流標,針對總規劃辦理減作減項作業才順利發包,又因作業期程緊迫致部分圖說不周詳,導致造成後續工程檢討產生疑慮,上述原設計發包項目因文官學院無經費預算,故4至5樓裝修及區劃(含機電、空調、消防、衛生設備等)未施作,第一期工程申請使用執照辦理時已向主管機關敘明4至5樓停止使用,俟後續工程完成完整裝修及區劃後辦理變更使照,才得合法使用(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本院卷一第339-343、359-360、395-419頁),是文官學院與黃聖吉建築師均自承確有部分圖說標示未清除之情形,致生疑義。此外,頂尖公司100年2月8日、16日函已敘明招標文件現況平面圖、區塊平面圖、平面配制式意圖、工作區域圖、機電竣工圖、防火區劃用分間牆與現況不符,無法以肉眼辨識是否完工,請文官學院儘速責成完工;又乾式輕隔間牆不符合國家標準規定,將影響室內裝修執照及使用變更許可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頁正反面),並提出柱樑、地板、防火區劃有缺失之照片及使用執照與現況差異,包括未施作防火門、防火區隔使用木料或無防火區隔、未施作RC牆隔間、結構強度不足、地板裂縫及位移說明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5-89頁、卷二第40-62、65-66頁、卷四第166-260頁),可見都發局雖於100年3月1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然第一期工程尚有諸多工項未施作、未辦理變更設計致圖說標示與現況不符等疑義之情形下,頂尖公司主張其無法進行第二期裝修工程應屬可取。
⒉又文官學院於99年10月14日即已函請應州公司於30日曆天內
改正大樓鋼構屋頂、屋頂平臺、外牆窗戶等多處滲漏水、結構修繕、機電消防設備(見本院卷一第307-313頁),頂尖公司於99年11月9日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載明:「工地現場仍有多處樓板及牆壁滲水,本案進場施工前,應請一期工程廠商改善完成點交」(見原審卷一第97頁),是文官學院明知第一期工程尚有多處漏水及結構待修繕之情事,應於頂尖公司進場前完成改善,始能點交工地予頂尖公司。文官學院雖抗辯投標文件已載明「2-5樓現場有部分鋼筋外露處理及補強工作需配合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指示辦理」(見原審卷五第299頁),頂尖公司可預見上情云云,惟該附註事項並未檢附現場圖,無從確知第一期工程尚須補強之位置及範圍,縱頂尖公司有於投標前勘查現場,亦有於服務建議書載明其進場施工前,應請應州公司完成改善始能點交工地,則在應州公司改善瑕疵之前,難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⒊且依兩造與專案管理廠商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5月4日
工程協調會達成之結論,文官學院應要求應州公司修補第一期工程瑕疵,第一、二期工程界面應由兩造與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三方現場會勘、紀錄並予以釐清、點交,工期則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核定展延,頂尖公司願意儘速開工,第二期裝修與第一期瑕疵補強可協調同步施工(見原審卷一第90頁),文官學院於100年6月2日、6月8日工程協調會議中,亦指示第一、二期工程界面問題由頂尖公司與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會勘、記錄予以釐清,並以圖面表示,漏水問題由應州公司負責處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9-220、225-226頁、卷二第29頁正反面),可見工地界面之釐清、點交應由兩造與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三方會同辦理,而頂尖公司係在工地界面釐清、點交並辦理工期展延之情形下,始同意開工,且在頂尖公司與應州公司協調可行之情形下,始可與第一期瑕疵修補工程同步施工,但由100年6月8日會議紀錄可知應州公司當時尚未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之修補。至頂尖公司雖經文官學院核准於100年5月17日開工,但於同年6月1日函已敘明第一期工程仍有安全疑慮,三方未能會同辦理界面釐清、點交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反面),證人即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之專案助理建築師張峰睿亦證稱:文官學院表示要開工才能辦理工期展延,但我們建議不要開工,因相關使用執照及防火區塊都沒有改善,也沒有三方點交,怕開工會有爭議,後來還是沒有點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故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僅能證明兩造同意於100年5月17日開工,不能證明三方已有會同確認施工界面釐清、點交之事實。
⒋參諸下列專業意見均認第一期工程瑕疵未改善並釐清、點交施工界面之前,頂尖公司無法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
⑴原審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
見指明:第一期工程未改善之工程現況瑕疵,包括:3至5樓分佈多處之滲水問題(如屋頂、窗框、電梯貨梯開口、採光天井開口等處)、4、5樓高氯離子含量導致樓板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5樓大禮堂地板約3公分寬之嚴重裂縫、4樓牆裂縫等結構性裂縫、地坪不平整之耐久性瑕疵及其他非耐久性之工程性施工瑕疵;上述瑕疵尚未修繕或補正之前,對頂尖公司施工影響如下:第二期裝修工程之施作流程之順序為放樣、封單面板、空調配管、水電配管、室內隔間(含輕鋼架佈設)、每間居室依室內設計需求安裝必要設備(如冷氣出風進風口、電燈開關、插座、傢俱設備等)、封另一面板、施作天花板(含輕鋼架佈設)、鋪設地磚、油漆等步驟。假設漏水(或地坪不平整)問題未處理完成,隔間與天花板火藥擊釘吊掛固定易產生脫落無法有效固定,裝修材料也會因滲水而受損或無法使用;再者,地坪裂縫及地坪不平整未處理完成,所鋪設地磚除不易鋪設外亦容易受損,由於裝修、水電、空調等工程具有關連性,第二期裝修工程將無法進行。因此,第一期工程瑕疵未改善完成,導致第一、按期工程界面無法釐清、點交,應由文官學院負責(見外放鑑定報告1冊第7-9頁)。
⑵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黃添坤教授於100年11、12月間分別出具專業意見,均認:建築物防水防漏工程必須在裝修前進行,如漏水問題未改善,隔間牆工程、天花板工程、水電空調工程、粉刷油漆工程無法按工序逐一進行;系爭建物多處漏水嚴重,另有屋頂防水層老化、烤漆鋼板鏽蝕、管路未清理、施工瑕疵、結構體裂縫等問題,又結構體經前期增建及補強後,尚有地板裂縫、壁面龜裂、天花板水泥塊剝落、鋼筋鏽蝕等未完善之處,頂樓漏水將沿毛細現象逐層樓遞延,勉強進行裝修工程將造成裝修材料及各項設備之毀損;上述耐震能力、銜接安全、漏水影響構件之耐久性、界面空洞及鋼筋外露腐蝕、鋼筋保護不足、混凝土剝落等問題,將導致系爭工程施作後無法確保施工品質及後續使用之安全性等情,有3份函文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04頁正反面、第102-103頁、卷二第31-33頁)。證人黃添坤亦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之結構強度不足又漏水,劣化會更嚴重,會影響用電安全及材料強度,第一、二期工程同時施作有困難,在界面上可能有重疊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9、62-70頁),證人即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履勘現場之土木工程技師程晉昇證稱:樓板有龜裂、天花板有部分鋼筋裸露、牆面有縫隙、牆面打掉但沒有做支撐補強,其2次去現場勘查都下雨、有漏水,漏水一定要先改善才能進行裝修,若漏水未改善就進行裝修,後續還是要拆掉才能修防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足認第一期工程之結構及漏水瑕疵問題確有影響第二期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安全,且第一、二期施工界面重疊,同步施作亦有困難。
⑶綜觀上開專業意見,堪認頂尖公司主張文官學院未完成第一
期工程之瑕疵改善並三方會同釐清、點交施工界面,致其無法進場施工等情為可取。
⒌且頂尖公司離場後,文官學院仍於100年8月11日發函請應州
公司於30日內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標的物現況瑕疵處理方式建議」改善(見原審卷二第30頁、本院卷二第29-49頁),應州公司回函表示人力不足,將於100年9月10日進場施工(見本院卷二第51-57頁),雙方尚於100年10月21日開會討論第一期工程瑕疵改善處理事宜(見本院卷二第59頁)。據文官學院自陳,應州公司於100年11月14日始完成第
一、二期工程重疊部分之瑕疵修補,包括2至5樓部分鋼筋外露處理及補強工作、5樓會議室RC及輕隔間交集處孔隙牆面填塞、5樓樓梯階梯混凝土孔隙填塞、5樓戶外屋頂平臺部分防水處理、4至5樓會議廳階梯底板蜂巢現象狀況填塞、1至4樓戶外樓梯間加裝防颱型天花板(見本院卷一第289-291頁),然其中8項瑕疵改善事項遲於101年5月7日仍持續觀察,並未全部解除列管,仍配合第二期裝修工程進度持續改善中(見本院卷二第63-83頁),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亦函覆本院稱:後續持續列管之修補項目納入第二期工程管控及改善(見本院卷二第97頁),證人即當時文官學院技正王豫麟於101年5月9日偵查中證稱:目前仍有漏水情形,還是持續請應州公司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士檢第3110號卷2第173頁),嗣應州公司雖於101年7月10日申報竣工,於101年9月3日初驗複驗改善完成,惟由初驗發現各樓層缺失包含「門框與壁面交接處未填縫」、「天花板漏水」、「牆壁與柱子之間縫隙請補平」、「地板區滲水」、「地坪不平整」等多處(見本院卷二第231、237-265頁之初驗複驗紀錄)。
綜上足認應州公司係同時施作第一期瑕疵改善工程與第二期裝修工程,遲至101年9月3日初驗複驗時始將瑕疵修補完成。況由文官學院所提修補工程照片可知,修補範圍包括5樓地坪打除10公分深並重新鋪設鋼筋(見本院卷一第385頁),益徵頂尖公司在應州公司修補完成前,無法就地坪部分施作第二期工程之事實。此外,由應州公司承攬第二期工程於101年9月24日驗收合格之驗收意見所載:應州公司取得系爭建物4樓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證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可見應州公司係併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證明,惟倘由頂尖公司承作第二期工程,則需與應州公司相互配合辦理,對頂尖公司而言仍有第一、二期施工界面銜接問題存在。
⒍復查頂尖公司所提預定施工進度管制計畫,施工期間為105日
,接著進行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自100年5月17日開工日起算105日即預定於同年8月30日完工並進行竣工查驗,縱依文官學院所陳應州公司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瑕疵修補,仍顯然延誤頂尖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進度。則頂尖公司主張第一、二期工程重疊施工將有責任難以釐清並導致遲延完工之虞為可取,綜衡當時工地現況,堪認頂尖公司主張其因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遲未完成並三方會同釐清點交施工用地,而無法進行第二期室內裝修工程等語,堪可採信。⒎文官學院雖抗辯:系爭建物僅4樓窗戶、5樓屋頂有局部滲漏
水、禮堂新舊結構交接處產生縫隙,已通知應州公司進行保固,並已委由結構技師會勘確認建築物結構安全無虞,不影響後期廠商執行室內裝修工程之施工安全,頂尖公司亦同意可同步施工,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3.5條約定,頂尖公司在發生爭議情形下仍應依約施工,不得藉故停工云云,並提出結構技師公會報告書、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現場會勘報告書、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測試報告、100年5月25日現場照片、100年4月13日函、100年5月4日會議、6月8日會議紀錄為證(見外放報告書1冊、原審卷一第90、179-184、219-221頁、卷二第29頁正反面、第65-66頁、本院卷一第315-317、421-427頁)。惟文官學院交付之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兩造與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於100年5月4日、6月2日、6月8日工程協調會議中已達成共識應由文官學院督促應州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再由三方會勘辦理施工界面之釐清及點交,且當時第一期工程瑕疵現況確有使頂尖公司無法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之情形,均已詳述如前,至於文官學院所舉證據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說明如下:
⑴文官學院所提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現場會勘報告書(見原審
卷一第179-184頁)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測試報告(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僅針對樓板、鋼樑銜接處、開孔處之結構強度及裂縫進行檢測,並未就漏水等其他非結構性問題進行說明。又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認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尚符合相關規範之安全強度,可供後期廠商施作室內裝修工程,惟該報告僅就第一期工程中原有樓板開口、封板工法、結構銜接處裂縫之影響評估、樓板鋼支撐梁強度檢核及混凝土材料、鋼筋、鋼板、鋼構材料之施工品質試驗,且亦認因4樓及5樓檢測混凝土氯離含量過高,易造成內部鋼筋鏽蝕、混凝土脹裂而影響結構強度,後續使用時應注意維護,避免水分侵入混凝土內,並建議第一期廠商應儘速於裝修前或裝修同時改善並採取相關延壽措施改善瑕疵問題,以增進長期安全性及結構體之耐久性(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第208-217頁、外放原本1冊第4-20頁)。嗣都發局100年10月6日函亦指示:系爭建物雖經結構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安全鑑定無結構安全疑慮,同意備查,惟文官學院仍應依該鑑定報告所提現況瑕疵建議處理方式及鑑定結論辦理第二期裝修工程設計、發包、修復及補強等相關事宜,並將所涉承造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監造人員專業簽證不實,違反營造業法第26條、第35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部分,另送審議委員會議處(見本院卷一第319-321頁)。足認系爭建物縱經結構技師認定無結構安全疑慮,然此與第一期工程瑕疵修復及第一、二期施工界面銜接爭議,尚屬二事,結構技師既未檢測漏水情形,亦未具體說明漏水對於鋼筋鏽蝕、混凝土脹裂影響結構強度之情形,自難依上開報告遽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雖認頂尖公司以文
官學院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9.3條第1、3款及民法第507條規定,於100年6月16日終止契約為無理由(原審卷四第77-103頁之判斷書)。惟該會僅憑100年5月4日會議結論及頂尖公司於100年5月17日開工之事實,並未詳細調查實際工地現況,亦未及審酌上開⒋所述專業意見,自無從逕為有利於文官學院之認定。
⑶證人即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趙志元雖證述:4樓天花板
及5樓路台雖有局部漏水情形,但不會造成全部工程無法施工,可以先做隔間、天花板骨料組立、水電工程配置、空調、消防等部分,到輕鋼架天花板封板時才會有影響,接續接手的廠商也已順利施作完工云云(見原審卷四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惟其亦於100年5月5日發函文官學院稱因前期工程施工瑕疵等疑義,為釐清施工範圍之責任,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6條第4項約定,在接獲頂尖公司依第8.5條「不利之情況及障礙」之通知後,得依第9.7條約定「暫停施工」,建議自100年2月24日停止工期計算(見原審卷五第59頁),可見第一期工程瑕疵疑義尚未釐清前,頂尖公司確有無法施作第二期工程之情事。況證人趙志元復證稱:系爭工程現場並未經三方會勘、釐清、點交,其不記得於頂尖公司離場前,應州公司是否已將漏水處修補完畢,又其僅負責第二期專案管理及監造,其無法釐清結構技師公會之改善建議有何部分是第一期工程、何部分是第二期工程應負責項目,其以為4、5樓有取得使用執照,不知4、5樓停止使用,頂尖公司終止契約後,由應州公司接手施作,同時修補第一期工程之瑕疵等情(見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可見其並不清楚第一、二期工程銜接問題及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情形,益徵當時並未三方會同辦理施工界面之釐清及點交。則證人趙志元之證述亦難據為有利於文官學院之認定。
⑷證人黃聖吉雖證稱:第一期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第二期工
程可以接續施作沒有問題,頂尖公司離場後,由其得標並施作第二期工程完工等語,惟其亦稱:系爭建物4、5樓竣工圖上之基礎工程已施作,其餘如消防設備、鐵捲門等部分沒有施作,後期重新檢討防火區劃後,整棟都不用施作防火鐵捲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第123-126頁之4、5樓竣工圖),故其明知使用執照相關圖說之標示內容確有與工地現況不符之情形。又應州公司與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均函覆本院稱:當時瑕疵修補工程相關資料皆已銷毀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87、97頁),文官學院亦不能提出工程日誌及驗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3-365頁),故無從查知應州公司進行第二期後期工程時,就第一、二期工程銜接之施工情況,亦不能證明上開瑕疵修補並不影響第二期工程之施作。況應州公司得標第二期後期工程之施工工作、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得標第二期後期工程之監造工作,等於包辦第一、二期工程之設計施作及監造,本身自無界面銜接及釐清責任問題,且第一期尚有瑕疵部分倘須變更設計或重新檢討亦可自行辦理。則難僅憑證人黃聖吉之證言而為有利於文官學院之認定。
⑸綜上已足認頂尖公司於應州公司未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
並經三方會同釐清、點交施工界面之情形下,無法施作第二期工程。則文官學院以100年4月13日函及於100年5月4日會議、6月8日會議中主張工地責任已釐清,頂尖公司並無不能進場履約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317頁、原審卷一第90、219-221頁),並非可取。⒏文官學院又抗辯:頂尖公司經伊催告仍未提出預定進度表,
不能證明工程要徑受影響,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之條件不成就,其並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云云。惟依系爭工程之施工次序,首先須移交工地並釐清施工界面,再就工地放樣並進行輕隔間組立工程,接著始能進行天花板、空調、配管、門窗、油漆、磁磚等工程項目,有頂尖公司提出之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流程次序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亦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敘明如上⒋⑴所述(見外放鑑定報告1冊第7頁),堪認施工工地之交付及界面之釐清為施工之首要次序,自有影響工程施作之要徑。文官學院抗辯其交付施工工地之條件不成就云云,自非有據。
㈢綜上,頂尖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
定,於100年6月16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翌日送達文官學院,已生終止之效力。頂尖公司先位主張終止契約既屬有據,則其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備位主張解除契約,則無庸審究。又系爭契約既經頂尖公司於100年6月17日合法終止,文官學院再於100年8月5日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七、頂尖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時,機關除應計付承包商19.2『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約定之給付外,並應補償廠商因終止本契約所遭受之損害」及第19.4條約定:「本契約之終止,不得影響在該終止日以前,包含該終止日,契約依方對他方尚留存之任何義務」,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又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頂尖公司主張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為設計費991萬1000元、室內裝修施工簽證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保險費2萬3500元、施工放樣費用28萬3568元部分,是否有理,說明如下:㈠設計費991萬1000元:
頂尖公司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工作,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設計費991萬1000元云云,並提出第七版、第八版細部設計圖、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函、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設計、監工收費基準參考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4-186頁、卷一第120頁、本院卷一第161-285頁),及聲請鑑定第八版設計圖之服務費價格,訊問證人即製作該圖之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楊慶龍(見本院卷一第140-141頁)。惟於契約終止時,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與未完成之工作,倘非整體而不可分,且定作人已受領之工作具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始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頂尖公司請求文官學院賠償其已完成設計工作所得領取設計費之損害,自應舉證證明其於100年5月13日提出之第八版細部設計圖(見原審卷三第61-186頁、本院卷一第161-285頁),對於文官學院已具有獨立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惟查:⒈頂尖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乃統包裝修工程之設計與施工,系爭
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算明細及單價分析表內並無設計費一項(見本院卷二第267-3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226、231、332頁),可見本件統包案中之設計係為達成施工之目的,設計本身不具獨立經濟上效用,頂尖公司本不得僅以完成細部設計圖即請求文官學院給付該部分之服務費。且頂尖公司主張文官學院交付之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第一期工程尚有地坪、牆壁結構、防水等諸多瑕疵須修補改善等情為可取,已詳述如前,足認頂尖公司在工地現場尚存有施工界面疑義及瑕疵未改善之情形下,其提出之細部設計圖顯難符合實際施工之需求,俟應州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後,該細部設計圖必將因應修補後之工地現況而隨之改正,則頂尖公司所主張之第八版細部設計圖難認符合系爭契約所欲達成室內裝修施工之目的。
⒉由頂尖公司100年5月20日函所載:「說明二、依合約規定貴
機關需提供完整建築、水電、消防、結構竣工圖說,供承商完成細部設計,時至今日,除本公司建築師事務所至台北市都發局申請取得部份使用執照圖說外,貴機關尚無提供完整竣工圖說,以致承商(即頂尖公司)無法完成細部設計」、「說明三、因機關尚無提供完整竣工圖說,本公司(即頂尖公司)只依零散圖說所設計細設第八版圖說,與現況尚有差異,請貴機關與專業管理單位儘速審查,並依合約規定日期通知本公司,已審查核准部份及未核准部份」、「說明六、……在貴機關未辦理完成並依規定點交前,本公司依工程採購契約一般條款9.6展延工期、9.7暫停施工,本公司依約申請辦理停工,停止設計與施工工期計算」、「說明八、因機關工程圖說與前期工程之施工瑕疵,未交付與工程完成點交工地予本公司前,應停止計算契約設計與施工工期」(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足見頂尖公司自認在文官學院尚未交付標示清楚之圖說、修補瑕疵並釐清、點交工地之前,其無法完成細部設計,其依零散圖說所設計之第八版設計圖與現況尚有差異,故請求停止設計與施工工期之計算。從而,頂尖公司雖於100年5月17日開工,惟旋即於100年6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兩造未及完成工地點交,頂尖公司亦未實際進場施工,其自無從完成符合施工現況之細部設計圖。⒊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1條第⑴項約定:「工程之設計應於
決標日起10日內完成,並提送機關審查,機關審查時程為10日。設計如不符機關需求而有修正之需要,由機關指定修正項目、期限及機關複審時程,並通知廠商進行修正。同一項目設計內容之修正次數逾1次者,廠商除應依機關之指示繼續修正設計至機關審定為止外,修正及複審期間仍列入履約期限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而依頂尖公司提出之施工進度管制計畫,預定於12月11日完成細部設計(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惟頂尖公司提交之設計圖,經文官學院與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結果,不符需求,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5月27日止,已經9次退回修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2-204頁、卷五第62-84頁、本院卷三第5-47頁之歷次審查意見對照表),有文官學院100年1月14日函、3月21日函、3月30日函、4月21日函、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3月28日函、6月14日函附6月8日會議紀錄、6月3日函附6月2日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173、177-178、218-227頁、卷二第29-30頁),堪認頂尖公司提交設計圖已逾契約約定期限,仍未全部審核通過。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2條第4項、第5項⑵約定,系爭工程設計圖須經文官學院核可後方可據以施工,如經文官學院審查後因不符契約約定而遭退回,頂尖公司應修正後重新提報,因此增加之一切費用均由頂尖公司負擔,除非文官學院同意,尚在審查中之圖說不得據以施工(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據證人張峰睿證稱:本件細部設計圖沒有完全通過,因有部分現場與圖說不符,設計圖要經所有統包商、設計方、業主、審查單位蓋章確認,但本件設計圖並未用印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9頁反面),可見設計圖未經全部審查通過,亦未經建築師、機電技師、空調技師簽證,頂尖公司不能證明該設計圖對於文官學院已具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成訂約之目的。
⒋頂尖公司雖主張文官學院已就第八版設計圖部分備查且核准
開工,可見其已完成工作,至9次審查意見退回修改項目違反專業,故意刁難云云。惟查,文官學院雖核准頂尖公司於100年5月17日開工,但文官學院遲未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之修補及圖說、施工界面疑義之釐清,證人張峰睿亦證稱:建築師建議不要開工,開工會有爭議,但文官學院主任秘書說一定要開工才能展延工期,頂尖公司就盡量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可見文官學院為求工程進度,乃同意頂尖公司在設計圖不符需求之情形下先行申報開工,並非同意頂尖公司之設計圖已符合契約約定。至第一期工程雖有上開所述影響第二期工程之情形,然細繹第八版設計圖另有廁所搗擺寬度、長度、國際會議廳舞台高度及坡道設計、天花板高度設計、出風口與明架沖孔鋁板接觸易生噪音、無障礙廁所之門窗設計、地坪防水材料及壁面防水高度、空調機設置位置等疑義,而整體施工計劃書、整體品質計劃書、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計劃書經機電技師審查亦有材質、規格、數量等疑義(見原審卷三第8-23頁、第60至61頁間之第六、七、八版審查意見;本院卷二第497-507頁、卷三第5-23、29-47頁之頂尖公司整理歷次審查意見),核與第一期工程無關,經退回頂尖公司仍遲未完成修正。則頂尖公司既不能證明該設計圖對於文官學院有達成訂約目的之獨立經濟效用,其聲請鑑定該圖之服務費價格及訊問證人楊慶龍即無必要,其請求文官學院賠償此部分圖說之設計費991萬1000元,難認有據。
㈡室內裝修施工簽證費28萬8000元:
頂尖公司主張其已支付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送審圖說簽證費28萬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並提出記載「工程服務費酬金」之收款明細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卷五第358頁),又查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確有於100年1月至2月間辦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8-152頁、卷一第42頁、卷三第7頁正反面、卷五第53-57頁、本院卷四第27-43頁),為文官學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1頁),證人張峰睿亦證述其當時於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任職期間,有辦理申請系爭工程施工許可證相關作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41頁),堪認頂尖公司得以系爭契約之代表廠商身分,請求文官學院賠償此部分服務費用28萬8000元。
㈢施工放樣費用28萬3568元:
頂尖公司雖主張其已完成放樣工作,整地工程21元/㎡、放樣工程10元/㎡、放樣材料6元/㎡,依2至5樓樓地板面積7664㎡計算,合計此部分費用為28萬3568元云云,並提出第一期工程詳細單、送貨單及放樣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38-54頁)。惟觀頂尖公司提出之現況照片說明,雖記載:2、3、4樓地板釘好隔間用下槽輕鋼架云云,惟亦有記載:因地坪崎嶇不平且有漏水情形,樓板多處隔間用下槽輕鋼架無法緊貼地面固定,縱使立柱亦無法封板、配置管線,上槽無法按標準施工規範施工,又隔間骨架安裝需火藥擊釘固定上下槽料,因無有效抗壓強度與保護層足夠之混凝土對擊釘做有效握裹,恐產生墜落問題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48頁),則依頂尖公司自述之現場情形,其僅施作部分範圍之下槽,並非及於系爭建物7664㎡全部面積,且在應州公司修補鋼筋、混凝土、保護層及滲漏瑕疵之前,地坪、牆壁、天花板之基準平面尚未確定,其放樣工程尚無法有效施作。況查頂尖公司服務建議書中工程預算明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並未獨立列計放樣施工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7-319頁、卷三第261-287頁),其雖援引第一期工程詳細單所列放樣項目及費用而為請求,但未舉證證明第一、二期工程之放樣工作內容相同,自難認其此部分請求為可取。㈣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頂尖公司雖主張其得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之所失利益云云,並以工程經費預算總表、工程預算明細表、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219、269-319頁)。惟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稱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頂尖公司僅能證明其共同投標廠商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有辦理室內裝修施工簽證相關作業,不能證明其有依約完成設計圖說及現場放樣工作,已如前㈠㈡㈢所述,又依工程經費預算總表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假設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之「發包工作費」、「品質管制抽驗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總額6%計算,頂尖公司既未能完成設計,亦未進行假設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有履行品質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自難認其依通常情形,有取得上開工作所生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則依上開說明,頂尖公司請求文官學院賠償工程經費預算總表所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難認可取。㈤保險費2萬3500元:
頂尖公司主張其為系爭工程支出保險費2萬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營造綜合保險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卷五第360頁),參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頂尖公司有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頂尖公司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於同日支付保險費2萬3500元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是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堪認係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則其請求文官學院賠償此部分保險費,應屬有據。文官學院雖抗辯頂尖公司怠於終止保險契約云云,惟文官學院並未舉證證明頂尖公司得提前終止保險契約及取回保險費之餘額,自難逕為有利於文官學院之認定。
八、再查,頂尖公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則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見原審卷一第20頁),請求文官學院提前發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堪認可取。文官學院雖抗辯頂尖公司主張其自行設計,未依約由建築師、機電技師、空調技完成設計,係違法轉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1條、第
8.4條第1項第⑶款⒋之約定,其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頂尖公司提交之設計圖係由聯合共同投標廠商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鉅鑫空調公司協助製作,但尚未經建築師、電機技師、空調技師簽證,有設計圖上之標示及證人張峰睿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4-60、61-186頁、本院卷一第161-285頁、原審卷四第40-41頁),又頂尖公司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其員工楊慶龍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賴衡垚建築師具臺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見本院卷三第291-292、341-343頁),其等均符合室內裝修設計廠商資格。文官學院不能證明頂尖公司提交之設計圖係由非共同投標廠商或投標文件所列專業廠商以外之第三人所製作,則其依上開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自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頂尖公司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項、第19.4條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賠償室內裝修施工簽證費28萬8000元、營造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493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文官學院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1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頂尖公司請求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文官學院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文官學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就上開頂尖公司請求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文官學院敗訴之判決,及駁回頂尖公司其餘請求部分之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仍執陳詞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頂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文官學院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