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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建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松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

廖志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下稱鐵道局)法定代理人 楊正君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莊勝凱律師

謝旻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萬里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鐵道局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萬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鐵道局應再給付萬里公司新臺幣9萬0,991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萬里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鐵道局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鐵道局負擔百分之1,餘由萬里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萬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林秋松(見原審卷二第255頁);鐵道局(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伍勝園,嗣變更為楊正君,其等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五第341頁),核無不合。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明。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萬里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加工程款(見原審卷二第402頁),其上訴後就此部分請求補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為法律上主張(見本院卷七第395頁),係就原審所主張鐵道局應負之契約責任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萬里公司於原審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卷五第436頁),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七第395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萬里公司主張:萬里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承攬鐵道局招標之「CCL731-3臺中車站廣場(廣6)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440萬元,於同年12月16日開工,工期為480日曆天(下稱系爭契約)。惟鐵道局未於系爭工程發包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核發審定書,故為配合都審會決議結果,於106年2月8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8日減作如附件一所示之水舞噴泉等工程(下稱系爭減作工項),共計減少工程款3,204萬4,664元,占總工程款百分之33.9,鐵道局變更工程計畫減少工程款已達1/3以上。伊遂於同年6月19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9條(下稱R9約定)第1款約定(下稱R9第1款約定)發函向鐵道局終止系爭契約,復於同年10月16日發函向鐵道局重申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旨,再於同年11月3日以系爭工程停工連續達6個月以上為由,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9條第3款約定(下稱R9第3款約定)發函向鐵道局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鐵道局事由而終止,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11條約定(下稱R11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鐵道局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又鐵道局前開減作工程數量之情事變更,非伊所得預料,致伊所受給付減少而顯失公平,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27條第1項、第231規定,擇一請求鐵道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加工程款;另伊終止系爭契約後至鐵道局同意伊於107年2月離場前,為鐵道局管理工地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鐵道局如數償還;且伊為鐵道局代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亦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鐵道局給付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七第395頁)。爰求為命鐵道局給付伊共計988萬8,780元本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鐵道局則以: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2日方經都審會核發審定書,伊於同年10月5日通知萬里公司復工時,方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條約定(下稱E1約定)行使契約片面變更權,以此時點計算系爭工程變更後之工程款尚增加19萬9,883元。

伊先前發函通知萬里公司系爭減作工項將進行減作,僅係善意提醒萬里公司日後可能減作之事,非行使契約片面變更權減少工程數量。萬里公司逕於106年6月19日發函向伊終止系爭契約,與R9第1款約定要件不合。又伊於106年5月3日要求萬里公司停工後,已於同年10月5日通知萬里公司復工,萬里公司停工期間未達6個月以上,亦不得依R9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乃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成立履約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合意終止,伊業依結算結果給付萬里公司所有款項,萬里公司不得再為其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萬里公司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鐵道局應給付萬里公司17萬5,299元本息,並駁回萬里公司其餘請求。萬里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鐵道局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附帶上訴。萬里公司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萬里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鐵道局應再給付萬里公司971萬3,481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鐵道局之附帶上訴駁回。

鐵道局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鐵道局給付17萬5,299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萬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鐵道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萬里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萬里公司得依R9第1款約定向鐵道局終止系爭契約:

⒈依E1約定:「甲方(即鐵道局)對工程(即系爭工程)如有

變更契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萬里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甲方指示辦理」;R9第1款、第2款、第3款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發生,經承包商以書面通知自主辦機關收文14日後,主辦機關仍無合理之回應時,承包商得終止本契約:(1)主辦機關變更工程計畫減少工程費達三分之一以上。(2)訂約後因主辦機關之原因超過6個月仍無法開工者。(3)開工後因主辦機關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6個月以上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65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48頁、第196至197頁】;佐以鐵道局所陳:E1約定文字來看,只要接到鐵道局的通知,即應依鐵道局的指示辦理,這就是片面變更權之行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5頁)。則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鐵道局對萬里公司通知減作工程,萬里公司即須依其指示辦理,倘減作之工程費達1/3以上時,萬里公司自得依R9第1款約定向鐵道局終止系爭契約。

⒉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16日開工後,鐵道局於106年1月3日即

發函向萬里公司表示:「……說明:……相關程序尚未奉核可(定)前,請勿貿然逕行定料作業,避免因違反契約程序造成損失,另請監造單位確實督辦」(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7);嗣於同年2月8日、同年3月17日召開有關系爭工程施作問題之研商會議,於會議說明、裁示事項提及「舊站主體前水池及所設置之機電及機房設備取消不予施作」、「三、原設計共桿取消,以既有路燈及號誌燈配合工程移設……」(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12、13);又於同年4月20日發函通知萬里公司:「……說明:三、另經監造單位檢核概估減帳金額已趨近契約價金三分之一,故為免影響承商施作意願及契約執行,建請儘速確認後續需施作工項及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14)。又萬里公司因交通維持計畫臺中市政府尚未核定等原因,自同年5月3日起全面停工(見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一第247頁,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15);鐵道局復於106年5月15日召開系爭工程第5次設計疑義檢討會議,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一、5-4項:請依主辦單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6.3.17之會議紀錄『分隔島新設路燈照明及號誌共桿設備取消』辦理。二、5-5項:請承商補充情事變更之相關函文或資料佐證辦理,並請細設釐清是否編列相關項目與數量……結論:……二、……截至106年5月3日亦已無可繼續施作工項,致目前已呈現全面停工情形,相關疑義、變更、書圖審查等前置作業,請台灣世曦公司、中興監造及萬里公司積極進行,以利外部原因消失後儘速推動工進。」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0頁,附件二時序表編號16),鐵道局並於106年5月26日將上開會議紀錄暨設計疑義彙整表(第5次)檢送萬里公司並請其依旨續辦(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9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67至383頁)。由是可知,鐵道局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未滿1月即通知萬里公司不得定料,復召開會議或發函向萬里公司表示將取消工項、減作金額已趨近總工程款1/3,萬里公司並已於106年5月3日全面停工。另參萬里公司於同年6月2日發函通知鐵道局系爭工程減作已達總工程款1/3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63頁、附件二時序表編號18)後,鐵道局即函請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高架鐵路工程處(下稱監造單位)於同年6月8日函告萬里公司提出減作達1/3之逐項內容及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403頁,附件二時序表編號20),萬里公司即於同年月15日函覆監造單位減作項目均係依照逐次會議內容之系爭減作工項,減少費用達3,204萬4,664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09頁);輔以鐵道局於本院陳明系爭減作工項即為106年6月19日以前預計取消施作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553頁);復於本院就系爭工程於106年2月8日、同年3月3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8日經通知減作水舞噴泉等工項(即系爭減作工項),萬里公司於同年6月2日、同年月15日與鐵道局確認取消減作工程費共計3,204萬4,664元,達總工程款百分之33.9等事實(下稱系爭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83頁)。鐵道局嗣雖稱其仍就系爭事實有爭執,惟其未證明系爭事實與事實不符,難認已合法撤銷自認。基上各情,堪認萬里公司主張鐵道局於106年2月至5月期間以會議紀錄通知伊因交通維持計畫未經都審會核定,減作契約內容如系爭減作工項所示,萬里公司方於106年6月2日依R9第1款約定,先以書面通知鐵道局系爭工程減作已達總工程款1/3以上,並於同年月19日發函向鐵道局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六第383頁、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26)等情,應屬有據。

⒊鐵道局雖辯稱其於106年6月19日前僅係善意提醒萬里公司日

後可能減作之事,非行使契約片面變更權,且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2日經都審會核發審定書,其於同年10月5日通知萬里公司復工時,系爭工程加減工程計算後之工程款尚增加19萬9,883元,並無減作達總工程款1/3以上情形云云。查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2日經都審會決議通過核發審定書,有臺中市政府106年9月22日函文、114年5月26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卷六第5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六第383頁、附件二時序表編號40),固堪認定;且鐵道局於都審會決議通過後,依都審會決議結果所計算系爭工程變更內容之契約變更總表(下稱系爭變更結算表),結算增減帳金額雖亦見計算後係增加工程款19萬9,883元乙情(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然觀諸系爭變更結算表所載減作金額高達4,138萬1,756元(見原審卷一第87頁);佐以鐵道局於107年1月11日函其中部工程處表示:「……說明:……三、……另涉及都設審變更契約未施工需辦理減帳部分,請併於本工程結算內辦理。」(見原審卷二第380頁),足見鐵道局確有將106年6月19日前通知萬里公司減作之系爭減作工項列入結算工程款範圍,益證鐵道局於106年2月至5月間通知萬里公司減作系爭減作工項,確係為減少系爭工程施工數量、金額而行使契約片面變更權。系爭減作工程金額既達總工程款1/3以上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萬里公司亦已依R9第1款約定,於106年6月2日以書面通知鐵道局減作達總工程款1/3之事;且鐵道局收受萬里公司106年6月2日書面通知後,僅於同年月5日函請監造單位檢核萬里公司所陳是否與契約相符,以及於同年月9日發函向萬里公司表示:「主旨:有關CCL731-3臺中車站廣場(廣6)工程(即系爭工程)承商請求因都設審會議及交通維持計畫審查等情事變更因素需專業交通技師重新規劃,……。說明:……二、案內議題本處已於106年5月15日召開第5次設計疑義檢討會議討論,請依會議結論請督導萬里公司……。」等語(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19、21),仍要求萬里公司依照先前會議減作內容辦理,難認已對萬里公司通知系爭減作工項達契約總工程款1/3一事為合理回應,是萬里公司於106年6月19日依R9第1款約定向鐵道局終止系爭契約(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25),自屬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鐵道局復不爭執其於同年月20日收受前開終止契約之通知(見附件二時序表編27),且萬里公司行使契約所定之終止權,本無待鐵道局同意,其終止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於到達鐵道局時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鐵道局即無從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6年10月5日通知萬里公司復工,再依E1約定行使契約片面變更權,依都審會決議結果通知萬里公司增加系爭工程工項4,158萬1,639元,並據此計算加減後之工程款為增加19萬9,883元。鐵道局前開辯稱,均不可採。

⒋鐵道局另辯稱萬里公司以106年6月19日函文向其終止契約,

未經伊同意,兩造嗣經履約爭議調解,方於同年12月間成立系爭調解,系爭契約應於同年月11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云云。然查,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1月28日函送其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出具之調解建議予兩造(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61),該調解建議書主文記載「本案契約終止」,而非記載「本案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乙情,且在調解理由中說明:「申請人(即萬里公司)主張本案變更設計減少金額已逾原契約金額之三分之一,應已符合一般條款R9規定……申請人以106年6月19日萬鐵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相對人(即鐵道局)按契約一般條款R9規定表示終止契約,既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此有上開函文及相對人簽收紀錄附卷為憑,本契約即已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399、403頁),萬里公司、鐵道局依序於同年12月6日、同年月8日函覆臺中市政府表示同意調解建議(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64、66),臺中市政府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兩造之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與前揭調解建議相同,均載明系爭契約乃減作逾原契約總金額1/3,系爭契約係萬里公司依R9約定行使終止權而合法終止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頁,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69);輔以鐵道局於107年1月11日函其中部工程處表示:

「……說明:……二、查本工程原契約金額9,440萬元,因都設審變更減少工程費超過三分之一致廠商提終止契約,業經本局106年12月1日鐵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調解建議辦理終止契約在案,合先敘明。……另涉及都設審變更契約未施工需辦理減帳部分,請併於本工程結算內辦理」(見原審卷二第380頁);另依臺中市政府於114年3月10日函覆本院關於系爭調解所載之系爭契約終止時點是否為106年6月19日一節,亦摘錄前開調解理由並敘明本案係因不可歸責於萬里公司之事由終止契約,鐵道局依契約規定辦理驗收結算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情(見本院卷六第472頁)參互以觀,堪認兩造達成之系爭調解,僅為確認系爭契約乃萬里公司依R9第1款約定行使終止權而終止一情,鐵道局係就萬里公司依約行使終止權之爭議同意系爭調解建議之結果,並非創設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結果。

⒌鐵道局另辯以:伊函覆臺中市政府調解建議時表示係以收受

雙方同意調解建議函中較後之函文,視為終止契約生效日(下稱系爭回覆);且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結算書)記載系爭工程因都市設計審議及交維問題與廠商協議終止契約,萬里公司提出之竣工報核表(下稱系爭報核表)亦記載106年12月1日為契約終止日,足見兩造係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合意終止契約云云。然查,臺中市政府就鐵道局之系爭回覆乃增加調解建議所無之條件,尚難判斷鐵道局是否同意調解建議,故函請鐵道局於期限內以陳報狀勾選是否同意調解建議,逾期未回覆則以鐵道局不同意調解處理(見本院卷一第79頁),鐵道局收受該函文後即以陳報狀勾選同意調解建議回覆之(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且萬里公司函覆臺中市政府同意調解建議之函文說明亦載明:「……四、本會出具調解建議之內容理由(二)、3.函示日期(即106年6月19日函文,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24)為契約終止效力之時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7頁),顯見兩造均已回覆臺中市政府表明同意調解建議所載關於系爭契約依R9約定終止等內容。又系爭結算書雖於「工程概述」欄記載:「二、因都市設計審議及交維問題,與廠商協議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二第354頁)、系爭報核表亦載「上項工程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終止契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62、309頁),惟觀諸系爭結算書及系爭報核表暨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本院卷三第262至299頁),可知該等文書製作之目的係為記載鐵道局於107年3月6日驗收萬里公司實作數量等事項,以結算107年3月6日以前之施作情況並核實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間為何並無影響結算結果,該等文書亦非為確認系爭契約終止時點而製作,實難單憑其上片面記載系爭契約終止時間,而認兩造曾有終止契約之合意。且鐵道局業以107年1月11日函文表明系爭契約係因都設審變更減少工程費超過3分之1,致廠商提終止契約,經其同意調解建議而辦理終止契約及結算工程款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0頁),益見兩造均同意系爭調解書所載萬里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方進行前開工程款之結算。鐵道局前開辯解,自無足取。

⒍基上,萬里公司得依R9第1款約定向鐵道局行使終止權,系爭

契約經萬里公司於106年6月19日發函通知鐵道局終止契約,該函於翌日到達鐵道局(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27)時,系爭契約即已合法終止。

㈡萬里公司請求附表一損害賠償部分:

⒈萬里公司得依R11約定請求鐵道局給付附表一編號2.⑵中之9萬

0,991元,逾此金額部分及附表一其餘項目之請求均無理由:①萬里公司依R9第1款約定向鐵道局終止系爭契約,自得依系爭

契約關於終止契約後之付款規定即R11約定請求鐵道局損害賠償。R11約定:「承包商所受損害得檢附具體證明資料請求主辦機關核實補償,惟以下列項目為限:⑴搭建或承租工程工寮及倉庫等費用(包括水電費、電話費)。⑵有關承辦工程之印花稅等稅金。⑶凡以現金繳納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者,依中央銀行公告之定期存款年利率計算利息,計息起迄時間以訂約(停工)日起,計息至終止契約日為止。⑷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合理同意核實給付者。」(見中院卷第197頁),依其文義,乃兩造就萬里公司依R9約定終止契約後,萬里公司得請求鐵道局損害賠償範圍之特別約定,核屬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指之「契約另有訂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萬里公司當受拘束。職是,萬里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應依R11約定定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無再請求鐵道局賠償其他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亦同此旨)。

②附表一編號1「終止後所失利益」396萬9,739元部分,非R11

約定損害賠償範圍,萬里公司即不得依該約定為請求。又附表一編號2.⑴「搭建或承租工程工寮及倉庫費用」11萬3,852元部分,固於名目上符合R11第1款約定內容,惟萬里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僅提出其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承租○○縣○○鎮○○巷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用電度數應繳金額暨繳費證明為證(見中院卷第29至39頁、第51至62頁),該等契約及單據內容無法推知系爭房屋係為系爭工程所承租之工寮或倉庫,萬里公司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關聯,自難認其得依R11第1款約定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而附表一編號2.⑵「工程印花稅」9萬1,711元部分,乃R11第2款約定列舉之損害賠償項目,萬里公司並已提出其為系爭工程支付印花稅9萬0,991元(計算式:8萬9,904元+1,087元=9萬0,991元)之證明(見中院卷第40、41頁),萬里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尚屬無據。至附表一編號2⑶、2⑷、2⑸之損害均非R11約定列舉之損害項目,萬里公司自不得依R11約定請求鐵道局為此等給付。

⒉萬里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請求鐵道局賠償附表一編號1、2⑶、2⑷、2⑸之損害:

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R12條約定(下稱R12約定):「承包商

依R9『承包商終止契約』至R11『承包商終止契約後之付款』之規定辦理時,其依契約其他規定或其他法令規定所享有之權利,均不受影響」(見中院卷第197頁)。則兩造雖以R11約定萬里公司於行使終止權後,僅得就該約定列舉之項目請求賠償,惟兩造另以R12約定明載萬里公司依R11約定請求時,仍得依契約或其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足見兩造並無以R11約定排除萬里公司基於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萬里公司即得於符合該等法律規定要件時,請求鐵道局賠償其損害。

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可明。查萬里公司因鐵道局行使E1約定所賦與之契約片面變更權,減作達總工程款1/3以上,萬里公司方依R9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兩造各自行使系爭契約賦與之權利,此乃兩造締約時已得預料之契約風險、負擔分配之結果,自非可歸責於鐵道局之事由所致。準此,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鐵道局之事由而終止,萬里公司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鐵道局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附表一編號1、2⑶、2⑷、2⑸等損害。

㈢萬里公司不得請求鐵道局給付附表二所示款項: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⒉查兩造業以E1約定:「甲方(即鐵道局)對工程如有變更契

約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萬里公司)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甲方指示辦理。」;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關於「契約工期及費用之調整」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之調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關於「展延工期」約定:「(1)承包商……發生延遲或阻礙,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承包商得按下列程序提出展延工期:……(G)按H.9「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第H.9條「暫停施工」約定:「承包商應依據工程司之書面指示,暫停工程之全部或其任何部分之施工,並對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第R.9條「承包商終止契約」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發生,經承包商以書面通知自主辦機關收文14日後,主辦機關仍無合理之回應時,承包商得終止本契約:……(3)開工後因主辦機關之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一次連續達6個月以上者。」(見中院卷第148、149、163、165、196頁)。足見兩造締約時業以前開約款約明鐵道局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萬里公司亦得於鐵道局變更契約後,依約行使延展工期或終止契約之權利。是以,鐵道局行使片面變更權減作系爭減作工項,達工程款1/3以上時,萬里公司得依R9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R11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復已結算,萬里公司並依結算結果受領結算款項301萬2,76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83頁)。則萬里公司於締約時即可預料鐵道局片面變更契約之契約風險,鐵道局前開減作行為實未逾萬里公司通常所能預見及承受之程度,自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萬里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增加工程款244萬0,033元。至萬里公司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此部分費用云云。然查,萬里公司因鐵道局行使E1約定之契約片面變更權,減作達總工程款1/3以上,方依R9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乃兩造各自行使契約權利所致之結果,系爭契約之終止即非可歸責於鐵道局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萬里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增加工程款。

㈣萬里公司不得請求鐵道局給付附表三所示全部款項:

⒈萬里公司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為鐵道局支出如附表三

編號1之必要費用,無非以其於105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承租○○縣○○鎮○○巷00-0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用電度數應繳金額暨繳費證明為其主張之憑據(見中院卷第51至62頁)。然萬里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乃為系爭工程施作而租用,自難認萬里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因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水、電、通信費等費用,係其為鐵道局管理事務,且有利於鐵道局而支出,鐵道局辯稱此部分費用非為其管理事務而生,其亦未因此受有利益等情,即屬有據。萬里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鐵道局償還之。

⒉萬里公司主張其支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費用(見原審卷一第

256頁),其中關於其支出106年6月19日至107年2月9日期間之專任工程技師、品管人員、勞安人員、業務主管、維特必要人員及工地主任薪資部分,核與兩造於系爭結算明細表所列「領班」、「技術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門禁管理」等有關人力支出之品項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

214、215頁);參以兩造係於107年3月16日按實作情形進行結算,有系爭結算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4頁)。則萬里公司主張之前開費用若確有支出,衡情應已列入兩造結算範圍,鐵道局辯稱該等人力費用均已結算予萬里公司一情,即非顯難採信。此外,萬里公司無舉證證明其於系爭結算明細表結算金額以外尚有支出前開人力費用,且確係為管理鐵道局之事務,為使鐵道局受有利益而支出,即無從單憑其提出該等人員之登錄證明、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80頁),請求鐵道局如數償還。從而,萬里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76條規定請求鐵道局償還該部分費用,尚無足取。

⒊至萬里公司主張其在附表三編號2項目支出「機械租賃費用挖

土機120型」、「挖土機操作手」等費用,發生期間依序為106年6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6月19日。惟查,系爭結算書之「工程主要工項內容及實作數量」欄已列明兩造所結算之工項包含「1.路工及排水工程……3.建築及景觀工程:列管榕樹……」(見原審卷二第354頁);佐以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臚列「列管榕樹搶救及移植」、「列管榕樹加強支撐」、「半阻隔式圍籬(新設)」等項目(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益證鐵道局辯稱萬里公司已依107年3月16日驗收結算結果受領此部分支出之工程款而不得重複請求,應屬有據。萬里公司所提出之挖土機租約、扣繳憑單、挖土機公會公告租賃價格等事證,無法證明此等費用未與萬里公司已受領之結算款重複,縱無重複,鐵道局亦無法證明該等於結算前已發生而未納入結算款項確係為鐵道局之利益而支出。是萬里公司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鐵道局償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⒋基上,萬里公司未舉證證明其無義務而為鐵道局之利益支出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必要費用,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鐵道局償還該部分共計264萬7,338元之費用,並無理由。

㈤萬里公司得請求鐵道局給付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款項:

⒈附表四編號1「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審查費」3,20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F.12條「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約定:「(1)承包商必須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法規及相關法令規定,確實辦理,並應於施工前提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經工程司核可後實施。……(7)有關工地環境保護費及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已含在工程契約總價內,……將依契約附件『交通、安全衛生及環境維護未符規定扣減辦法』辦理。」;特訂條款約定:「四、注意事項……(二十五)其他配合事項……2.營建工地承包商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及一般條款F.12(1)規定,於施工前提送『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提送甲方(即鐵道局)核備或依規定函轉環保機關備查,並據以執行施工管理……。」(見中院卷第158、219頁),足見「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審查費」應為萬里公司為履行契約所支出,並由鐵道局以工程款結算後給付予萬里公司。又鐵道局不爭執萬里公司於106年3月15日支出科目為「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審查費」之收據(見中院卷第83頁、本院卷六第279頁),可認萬里公司已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支出該筆費用,惟鐵道局在系爭結算明細表所列此部分工項即「其他環境保護措施」項目中,僅給付萬里公司445元(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所餘 2,755元(計算式:3,200元-445元=2,755元)尚未給付,萬里公司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鐵道局如數給付,即屬有據。鐵道局辯稱該部分費用包含於兩造已結算之「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內,惟無說明緣由及提出相應事證以佐其說,尚難採認。

⒉附表四編號2「工程契約書製作費用」1萬7,914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D.5條「契約文件及其優先順序」約定:「……(7)投標須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9.3條「簽約」約定:「(1)契約書之製作由鐵工局辦理。得標廠商應於收受上開契約書之日起7日內,用印完妥後,完成簽訂契約手續。」(見中院卷第145頁、原審卷一第141頁),足見兩造約定契約書製作費用應由鐵道局負擔。萬里公司主張伊已代鐵道局支付工程契約書製作費用1萬7,914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中院卷第85頁),是萬里公司主張其無法律上義務,為管理鐵道局之事務,支付製作工程契約書費用1萬7,914元,即屬有據。萬里公司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鐵道局償還此部分費用,應有理由。鐵道局辯稱此部分費用亦包含於兩造已結算之「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內,迄無提出任何事證為說明,亦難憑採。

⒊附表四編號3「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費用」16萬2,268元部分:

依監造單位106年5月31日函文記載:「主旨:有關本工程承商請求因都設審會議及交通維持計畫審查等情事變更因素需專業交通技師重新規劃,建請業主新增編列計畫書製作費用……三、旨揭之情事變更經查尚屬實情,是否新增編列計畫書製作費用,建請召集相關單位開會討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3頁,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17),足見系爭工程因交通維持計畫審查等情事變更,確有開會討論新增製作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費用之必要。是萬里公司主張此部分費用非系爭契約已定之給付範圍,應屬有據。鐵道局辯稱此費用應包含在萬里公司原應製作之報告書費用內云云,即不可採。又萬里公司因鐵道局前開變更工項之指示,在未經兩造約定情形下,為管理鐵道局之事務,為其利益而支出製作變更契約內容後之交通維持計畫書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鐵道局償還。萬里公司就其已支出交通維持計畫書製作費用撰寫費共計16萬2,268元一情,亦提出委託契約書、收據、報價單為證(見中院卷第86至89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7頁),而系爭結算明細表記載「交通維持」採一式計價,金額為25萬4,584元,僅見鐵道局給付7,638元予萬里公司(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則萬里公司支出前開製作交通維持計畫書所餘費用15萬4,630元即未經償還,萬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鐵道局如數給付。

⒋基上,萬里公司請求鐵道局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3項目所示

費用共計17萬5,299元(計算式:2,755元+1萬7,914元+15萬4,630元=17萬5,2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萬里公司依R11約定,請求鐵道局給付附表一編號2.⑵項目中之9萬0,991元;另依序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鐵道局給付附表四編號1至3項目共17萬5,299元,合計26萬6,29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2.⑵中之9萬0,991元+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請求17萬5,299元=26萬6,290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見附件二時序表編號5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萬里公司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准17萬5,299元本息,駁回其餘9萬0,991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萬里公司上訴意旨就駁回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其餘准許部分,為鐵道局敗訴之判決,另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萬里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違誤,萬里公司上訴意旨、鐵道局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所命鐵道局給付部分,雖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惟因未逾150萬元,鐵道局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另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萬里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鐵道局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鐵道局不得上訴。

萬里營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萬里公司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萬里公司上訴範圍 證據出處 ⒈ 終止契約所失利益 396萬9,739元 0元 396萬9,739元 臺中地院卷第17、27頁 ⒉ 所受損害 ⒉⑴ 搭建或承租工程工寮及倉庫費用 11萬3,852元 0元 11萬3,852元 臺中地院卷第29至39頁 ⒉⑵ 工程印花稅 9萬1,711元 0元 9萬1,711元 臺中地院卷第40至41頁 ⒉⑶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 26萬1,134元 0元 26萬1,134元 臺中地院卷第43至46頁 ⒉⑷ 工程保險費 2萬2,024元 0元 2萬2,024元 臺中地院卷第47至48頁 ⒉⑸ 毛細排膠帶材料訂金沒收損失 15萬9,567元 0元 15萬9,567元 臺中地院卷第49頁 合計 461萬8,027元 0元 461萬8,027元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萬里公司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萬里公司上訴範圍 證據出處 ⒈ 開工至停工期間(105年12月16日至106年6月19日)所施作部分已有部分估列管理費用 244萬0,033元 0元 244萬0,033元 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第271至280頁 合計 244萬0,033元 0元 244萬0,033元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萬里公司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萬里公司上訴範圍 證據出處 ⒈ 106年6月19日至106年12月26日租賃工務所租金(含水費、電費、通信費) 9萬7,588元 0元 9萬7,588元 臺中地院卷第51至62頁 ⒉ 106年6月19日至107年2月間(機關解除人員登錄)必要人力薪資及機具費用 254萬9,750元 0元 254萬9,750元 原審卷一第255至256頁、第261至269頁 合計 264萬7,338元 0元 264萬7,338元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萬里公司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准金額 萬里公司上訴範圍 鐵道局附帶上訴範圍 證據出處 ⒈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審查費用 3,200元 2,755元 445元 2,755元 臺中地院卷第83頁 ⒉ 工程契約書製作費用 1萬7,914元 1萬7,914元 0元 1萬7,914元 臺中地院卷第85頁 ⒊ 交通維持計畫報告書製作費用 16萬2,268元 15萬4,630元 7,638元 15萬4,630元 臺中地院卷第86至90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29頁 合計 18萬3,382元 17萬5,299元 8,083元 17萬5,299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