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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建再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宇森再審被告 張宸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正本於109年6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108年度建上易字第21卷第411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 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以伊承攬再審被告之房屋興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應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包含送審通過之設計圖、工程付款條件明細、承攬工程契約書條款、報價單、相關空間及設備之圖說、尺寸、材質等附件內容,下稱系爭契約)履行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未受有不當得利。惟系爭契約第1至10頁之第1至20條為真正工程合約書,已註明勿需另行估價,系爭工程確實有變更、追加之情形,原判決認定第11至22頁為承攬工程範圍,適用契約有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一次變更設計1、2樓牆面原設計104年5月29日核准,第二次變更設計1、2樓牆面原設計同年6月10日核准,第三次變更設計1、2樓牆面原設計同年月15日核准,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6,8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查原判決係以:兩造於104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送審通過之設計圖、工程付款條件明細、承攬工程契約書條款、報價單、相關空間及設備之圖說、尺寸、材質等附件內容,再審原告應依上開所有文件之內容履行,以總價250萬元承攬,如雙方有合意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有增減時,方得就變更單項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再審原告未證明施作系爭房屋基礎時,確有增加混凝土之厚度,亦未舉證確有增加二樓板RC混凝土之磅數,縱有增加二樓板RC混凝土之磅數,然原設計圖書內容經建築師規劃送審通過,再審原告擅自增加磅數,縱有增益情,難認為必要支出,再審被告無增加此等利益之計畫,而未取得利益;再審原告在未拆除舊有牆面前,無法建築房屋,衡諸常情,其拆除工程施作範圍包含舊有建築物本體外,應包含現有巷道、1樓前面拆除舊有牆面;原設計圖說係以鐵欄杆方式施工,再審原告本應依圖施工,其為求施工方便改以磚造貼磁磚之方式施工,並請再審被告在圖說上簽名,縱再審原告實際花費較高,難認再審被告有獲得額外之利益;系爭契約已就門的部分有所約定,亦有後門之記載,難認後門非承攬範圍,又關於屋頂門變更手工訂製、一樓原鋁製鐵捲門變更為不鏽鋼白鐵,再審原告未證明再審被告要求更換並同意給付差價;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工程項目明細之記載,再審原告之承攬範圍包括室內磁磚工程;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請款轉讓合約,李宗道之水電工程費用原應由再審原告支付,嗣改由再審被告承接,再審被告已付款予李宗道,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工程項目明細之記載,再審原告之承攬範圍包括機電配管及配線工程,包含系爭房屋所有機電工程,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代墊基礎配管材料及工資7萬5,000元;兩造約定以送審通過之設計圖施工,依圖說系爭房屋1、2樓牆面應以「12

CM RC」施工並報價,又再審原告未證明係以SRC施工等情,已於判決理由欄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再審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74萬1,879元本息,為無理由,第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7萬5,000元,亦為無理由,詳載其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原判決主文第1項諭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一致,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尚無可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再審原告之工作範圍,及再審被告並未受有利益,關於兩造所訂契約意思表示內容及再審被告是否受有利益,為事實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有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所提出日期為104年6月10日及同年5月29日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各層平面圖及鋼筋圖(見本院卷第15、25頁),未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證據證明係屬在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再審原告客觀上確不知悉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之證物。再審原告遽謂原確定判決有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等證物,經原判決加以斟酌,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上訴人請求就送審圖說有變更追加部分送請鑑定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並聲請傳喚證人蔡泓鑫證明『現有巷道、一樓前面拆除舊有牆面』之拆除範圍及費用,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足見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均經法院斟酌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