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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建再易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宇森再審被告 張宸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院109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提出抗告狀對於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建再易字第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

出抗告狀,請求廢棄該判決,應視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1萬6,879元,並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