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藍木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即本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6020元,應徵裁判費2萬2141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