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藍木財再審被告 黃林素珠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口頭約定由伊以實作實算方式,承攬再審被告及其配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之屋瓦修建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伊於同年3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4月9日提出手寫之工程價目單,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9萬元,經再審被告當場如數給付;再審被告稱有超額付款,卻未於事情結束後當下反應,直至訴訟始為主張,並秘密錄音,實屬非法行為;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需用吊車作業,鋼構結構之施工亦有難度,並非如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之鑑定結果(下稱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非兩造合意之證據契約,亦非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且其逕以「一般中等品質合理市場行情均價範圍」為兩造工程品質之契約內容,未依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為準,已逾契約約定範圍;又再審被告係本於承攬關係給付伊工程款,伊受領款項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爰就本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其於109年11月23日寄送之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5、33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然觀其前開民事陳述意見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至10頁),就再審被告有無超額付款、鑑定報告是否可採及其受領款項有無不當得利等所為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實體事項(見本院卷第3至10頁),表明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相當時日迄未指明(見本院卷第51頁),難認業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