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即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5月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9年5月19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本院卷第61、63頁),並於30日內即109年6月1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號於102年3月18日委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其判決基礎,然系爭鑑定報告多有瑕疵,且逾越囑託鑑定範圍,鑑定人亦有所偏頗,伊聲請補充鑑定,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若再委託第三機關或針對伊主張之4項差額鑑定事項補充鑑定,伊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存在。另原確定判決以有瑕疵之系爭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2千萬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所為補充鑑定之聲請,
並主張若依伊之主張進行補充鑑定,伊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惟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可知伊所聲請之「補充鑑定」並未為之,該未存在之補充鑑定性質上更非屬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依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存有瑕疵、未針對委託事項鑑定、鑑定人有偏頗等情,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否無涉。自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部
分: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8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6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有瑕疵之系爭鑑定報告為基礎,而系爭鑑定報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惟系爭鑑定報告非屬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