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之0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即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揆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旨趣,本不在依同法第507條準用上開條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最高法院合併管轄之列。於此情形,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但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自仍應適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上級之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13日103年度建上字第51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57頁)。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卷第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參照),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建上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