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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板橋區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八里區土地,與板橋區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相對人出賣並無權處分與第三人,受有價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億2,907萬0,396元本息。惟就板橋區土地部分,乃因政府於民國35年間為執行國家廣播業務,長期與相對人簽訂廣播合約,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將依約應按月補助相對人之經費,以板橋區土地作價轉讓與相對人,相對人自有處分權,並無不當得利。就八里區土地部分,則因相對人於55年間為建設八里發射台,依電信法之規定函請政府徵收而取得所有權,並已支付徵收補償費,亦有處分權,無不當得利。相對人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即該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下稱第518號),及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即該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下稱第530號),而上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涉及伊是否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原法院裁定本件訴訟於前開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無論上開作價轉讓、徵收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均不影響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應歸屬中華民國之買賣價金,即屬不當得利,上開法律關係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原法院就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原因之爭點,可自行認定,相對人另提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顯為延滯訴訟,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倘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自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即應停止其審判程序(96年度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板橋區土地部分:

㈠、相對人就此部分土地,前向北高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因該院認屬私權爭議,以第518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至原法院,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相對人所指「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係依行憲前訓政時期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而成立,乃因相對人於對日抗戰期間受有戰爭損失,政府允予補償,而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相對人,用以抵付原應給付相對人之戰爭損失補償款,成立公法上與民法代物清償概念類似之法律關係,無論債權之成立係基於政府對其戰爭損失的補償,或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作成以實物抵繳之決定,均涉及國家公權力之作用,屬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而以108年度裁字第546號裁定廢棄原移送裁定,現由北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事件審理中〈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55號(下稱第655號)卷第91-94頁〉,合先敘明。

㈡、按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出賣他人之土地而受有價金利益者,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應視行為人就該土地有無處分權、有無侵害價金之權益歸屬,分別論定,非專以行為人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斷。準此,兩造間就板橋區土地有無損失補償、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存在,攸關相對人是否因作價轉讓關係而取得處分權?其因損失補償關係本應獲得之利益,是否以出售板橋區土地之價金填補?相對人保有價金是否侵害價金之權益歸屬?等各項爭點之認定,是第518號行政訴訟欲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自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要件,應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程序確定前,自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係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雖決議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作價轉讓與相對人之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中廣事業處,然未完成作價轉讓(作價轉帳)程序,嗣於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以撥用(管理機關變更)、讓售(作價轉讓)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因違反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而不生效力,而確認中華民國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見第655卷第33-42頁),所涉標的並非板橋區土地,所涉爭點亦與本件不同,抗告意旨執此主張抗告人業經上開判決確認為板橋區土地之所有權人,第518號爭訟之法律關係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云云,洵屬無據。至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確定判決之標的為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地○○○000號卷第45-58頁),亦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五、八里區土地部分:相對人就此部分土地向北高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有徵收之法律關係存在,該院以第53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見第655號卷第97-104頁,本院卷第51-57頁),故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就八里區土地部分業已消滅,抗告人就此部分即無抗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板橋區土地部分之訴訟於第518號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並無違誤;就八里區土地部分之訴訟於第530號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則因停止訴訟原因消滅,而無抗告必要,均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就八里區土地部分有無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定得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事由,應由原法院自行審究,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