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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更一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9號抗 告 人 陳勝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秀娥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一0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六九四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鼎勵規劃有限公司(下稱鼎勵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債務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竑公司)為強制執行,高雄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長竑公司在桃園地區之不動產,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第三人莊信傑之抵押債權經判決確認不存在確定後,於105年12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105年12月13日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90至193頁反面),剔除莊信傑之債權,記載鼎勵公司之執行債權足額分配新臺幣(下同)486萬8,397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同時註明該債權爭議事件訴訟中。嗣系爭執行債權爭議判決確定,桃園地院以108年5月3日桃院祥八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函(下稱108年5月3日函)通知兩造系爭執行債權其中160萬元本息(共計175萬4,915元,下稱系爭160萬元本息)應由相對人領取。抗告人對上開函文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7月21日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69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108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卷《下稱執事聲卷》第21至26頁),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鼎勵公司之系爭執行債權業經判決確定其中系爭160萬元本息不存在,鼎勵公司無權受償該部分分配款,自應更正分配表重行分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更正分配表,逕以108年5月3日函逕行通知系爭160萬元本息由債權受讓人即相對人領取,顯屬不當,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如已不存在,即不得受分配,此為當然之理。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13日分配表中,於次序14列載鼎勵公司債權為486萬8,397元且足額分配,同時在附註八記載「鼎勵規劃有限公司其債權之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2年司執字第105834號債權憑證)業經發還,且現有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案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故須提出執行名義、前開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始可領款。」等情,有105年12月13日分配表可證(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91頁)。又抗告人於105年5月16日聲請參與分配後,對系爭執行債權提起確認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1546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認定鼎勵公司對長竑公司系爭執行債權其中160萬元本息部分不存在,此有上開確定判決可證(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36至444頁),則鼎勵公司系爭160萬元本息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自不得受系爭160萬元本息之分配,縱相對人受讓系爭160萬元本息債權為合法,且已參與分配,亦應重作分配表,俾債務人及債權人能表示意見,尚不得仍將之分配予鼎勵公司,而以通知形式交由相對人領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即本件發回意旨參照)。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法剔除系爭160萬元本息債權後重新製作分配表,而仍以105年12月13日分配表為依據,將系爭160萬元本息逕行指定由債權受讓人即相對人領取,顯有違誤。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重新製作分配表為分配,原法院執行處108年5月3日函之執行方法顯有不當等語,自有所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重行製作分配表,不得逕行指定由相對人領取分配予鼎勵公司之系爭160萬元本息等語,堪以採信。抗告人對108年5月3日函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自有理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