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相 對 人 傅越祥代 理 人 陳詩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管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管收相對人傅越祥參個月。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銷售貨物,滯納民國89至95年度營業稅及罰鍰、90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綜合所得稅及違章案件罰鍰,截至108年1月22日止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億3946萬5263元,而其自89年間起陸續匯出鉅額資金至國外,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管更一字第3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官現在執行階段。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
三、相對人滯納89年度營業稅及罰鍰、90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截至108年1月22日止達1億3946萬5263元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尚欠金額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57至58頁),經移送機關移送由抗告人執行,相對人已收受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及復查決定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抗字第241號卷〈下稱第241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第20至21頁、本院抗更一字第24號卷〈下稱第24號卷〉第30至34頁、原法院聲管更一字卷第38頁),核與卷附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裁處書及復查決定書相符(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3至56頁、第241號卷第23至25、169至170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積欠上開稅款、罰鍰,且經通知仍未繳納之情事。又相對人自承:國稅局在95、96年間約談伊,伊在95年時即知悉有欠繳營業稅等語(見第241號卷第14頁背面、原法院聲管字卷第61、63、71頁),足見相對人至遲於95年間即知其因未依規定經營商業,而有積欠稅款之情事,則其自斯時起,如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事由,即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之管收要件。
四、按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固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且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予履行,始得為之。至其履行能力有無之判斷,則應就義務人整體收入與財產狀況暨工作能力予以觀察。惟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
五、依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9月26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8293號函所附外匯收支資料所示,相對人自90年5月28日起至98年8月14日間,多次匯出鉅額款項至國外,累計達美金230萬338.16元,且單自95年5月9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間,匯出金額即高達美金92萬1051元(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77至85頁),佐以相對人自承伊於95年間知悉遭檢舉欠稅後即結束在臺事業,帶3、5百萬元去美國,自95年5月9日起陸續匯出鉅額外匯款項或換取旅行支票,伊在美國開立之銀行帳戶可能是家人之帳戶;伊知道欠稅後,於95年間匯予同學舒龍輝美金55萬元,請其安排伊在美國的生活,嗣舒龍輝帳戶內款項部分(高達美金47萬9872元)回流至其兄長傅越龍之帳戶等語(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63、71、107、126頁、第24號卷第36頁),卻又表示不知道舒龍輝匯予其兄傅越龍之原因(見原法院聲管卷第127頁),足見相對人於知悉本件公法上義務成立後,可能受強制執行之際,陸續移走資金及為財產之頻繁異動,且該資金往來對象均在至親好友之間,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之情事,則其自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且據實報告。惟相對人於法院訊問時,先泛稱伊在95年間知悉欠稅後,想結束在臺事業,故將資金匯給舒龍輝,請其安排伊在美國的生活,後來伊去大陸發展,幾個月就虧了好幾百萬。伊記得匯款予舒龍輝的原因,確實係因知悉欠稅後為了美國生活所匯,該資金供讀語言學校、赴大陸投資、支付生活費及房租等,均已花用殆盡,現靠家人接濟,別無其他財產等語(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61、63、130頁),嗣又改稱:伊沒有印象曾匯出高額美金,美金55萬元之匯款也是經抗告人告知後才知道。匯款原因可能是受家人委託辦理,匯款的錢不一定是伊所有。伊在95年間匯款予舒龍輝之目的,乃因家人要移民、兄長要買房等語(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25頁、第24號卷第36頁),前後說詞不一,難認其已就財產異動及資金來源、去向等情形據實以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判斷,其空言謂已花用殆盡云云,已難採信。又抗告人已於107年12月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限期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惟相對人到場僅陳稱:伊現無財產,無力繳納本件稅款,亦無力辦理分期付款(見原法院聲管字卷第61頁),可見抗告人已用盡法定執行方法,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自有以管收方式促其提出或取回財產,間接強制其履行之必要性。準此,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管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