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4號抗 告 人 劉玉蓮即Elaine Amber Hubbell代 理 人 張鈞閔律師
蔡宜蓁律師黃偉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第525條第1項第2、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並包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原由及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在內;另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另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及本件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陳斌鈞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自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伊訂立二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05年10月11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抗告人,復於107年12月21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第三人陳易微,然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陳斌鈞簽名樣式與原要保書上簽名樣式不符,伊未核准變更受益人為陳易微。嗣陳斌鈞於108年1月9日死亡,伊依抗告人之申請給付其保險金新臺幣682萬3,564元、人民幣129萬1,078.29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嗣陳易微對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下稱另案訴訟),抗告人為參加人,經109年8月31日原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陳斌鈞已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陳易微,判命伊給付陳易微保險金人民幣128萬4,602元及新臺幣678萬9,338元本息,伊未上訴,另案判決確定,抗告人即無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保險金。經伊於109年10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返還,抗告人於109年10月19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拒絕履行。而抗告人僅有銀行存款一筆、101年生產之汽車一輛,所受領之系爭保險金流動性佳、極易隱匿,且抗告人具美國國籍,有高度可能移往遠地,需至外國為強制執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以4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系爭保險金額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及本件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假扣押原因事實與另案訴訟不同,且伊已對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不得任意撤回伊之上訴,本案相對人之請求權尚未存在。而伊雖有美國籍,惟持有我國永久居留證,與子女均居住在臺灣,伊女亦於109年3月13日完成臺北美國學校之註冊程序並繳納高額學費。且伊在臺有多處財產,不須至外國為強制執行,伊委由律師發函係告知相對人關於本案原因事實尚未發生。又伊對陳斌鈞之繼承人陳易微、陳柏翰等另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無償行為之訴(下稱撤銷之訴),伊如獲勝訴判決,即對陳斌鈞有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伊尚有其他財產,亦無可能在撤銷之訴確定前移居遠地或逃匿無蹤之可能。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另案判決認定陳斌鈞生前
已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易微,判命其應給付陳易微身故保險金人民幣128萬4,602元及新臺幣678萬9,338元本息,其未上訴,抗告人雖以參加人身分上訴,因違反其意思,其已撤回參加人之上訴,另案判決確定,抗告人即無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死亡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另案訴訟起訴狀、另案判決、民事陳述意見狀等影本(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78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6至36頁、本院卷第41至59頁)為證,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基於已具體存在得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變更受益人之原因事實,主張抗告人並非受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保險金,則相對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現實發生,而非抗告人所謂僅係預測將來可能發生之請求,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尚非全未釋明,亦不因抗告人於另案訴訟為其所輔助之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有所影響。至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不影響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有無釋明之判斷。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受領系爭保險金後
,經其催告仍拒絕返還,且抗告人之存款流動性佳、得自由處分,抗告人並有美國籍,其子在美國就讀大學,抗告人現無工作,每月無固定收入,仍為其女支付高額美國學校學費,有移住遠地而須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等語,並提出其109年10月7日催告存證信函、抗告人之系爭律師函、美國護照、居留證、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新聞資料等影本(司裁全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61至77頁)為釋明。抗告人雖謂系爭律師函僅係發函告知相對人於另案訴訟中之錯誤自認不得對抗其,本案原因事實尚未發生云云,然抗告人於系爭律師函中表明其不受系爭判決及參加效力所及,無返還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本院卷第77頁),確屬經相對人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之情形。再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其在臺灣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名下除存款債權外,僅有一輛101年份車輛,且已逾5年折舊年限(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抗告人稱其女在臺北美國學校註冊並繳納高額學費,且已另向陳易微、陳柏翰等提起撤銷之訴,並無遷居遠地之可能云云,並引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09年1月8日函(原裁定卷第8頁),及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前審卷第27至31頁)、撤銷之訴起訴狀(本院卷第101至118頁)等影本為佐。
然依前揭星展銀行函所載,抗告人於該行之存款截至109年1月3日止為新臺幣707萬3,972元、美金18萬377.33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系爭存款債權性質上可迅速轉移或提領,而有流動性佳、極易隱匿之性質,再考量匯率變動因素,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持續升值,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則貶值,有臺灣銀行匯率收盤價可參(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以本件裁定時,美金匯率28.12計算,系爭存款債權現值合計新臺幣1,214萬6,183元(美金18萬377.33元×28.12+707萬3,972元)。而以人民幣匯率4.24計算,系爭保險金現值合計1,229萬7,736元(人民幣129萬1,078.29元×4.24+682萬3,564元),縱加計101年份之車輛,尚難認抗告人現有財產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實有將來難以完全獲償之虞。且其與陳易微、陳柏翰等間之撤銷之訴,仍繫屬於法院,抗告人是否受有利之判決仍屬未定,實難據此逕認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再參酌抗告人本即有美國護照,仍可自由遷徙至國外,復因其在我國財產未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自有可能須至外國為強制執行,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然未予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在系爭保險金額之範圍內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