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8號抗 告 人 陳連發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月4日後已非新璉富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璉富公司)實際負責人,95年1月4日以後之裁罰與伊無涉。縱認伊應負擔稅捐義務,伊已將名下不動產、個人所有帳戶、保險解約款項等,均交予行政執行署,並無「顯有履行之可能」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情形,況伊與大陸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年僅4歲,尚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全日保護、教養。
伊所有資產不足支應所居住之桃園市每人扶養2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55,012元。伊平時靠打零工維持生計,向他人借貸之200萬元亦已用罄,倘將伊管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依法不得對伊為管收云云。
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
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以發生於執行階段為限。蓋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是以,義務人於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行為後,倘已知悉該行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情形下,有故不履行或處分本可供執行之財產,即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情形。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有規定。另所稱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認定,係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則上即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如於具體事件經實際調查發現,義務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為義務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之人,而依相關事證所審認之實際負責人,其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應認其亦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稱公司之負責人,俾符該款規定落實公法上金錢債權實現之本旨。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納稅義務人新璉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新璉富公司積欠民國90-92年度營業稅罰鍰共501,413,200元,經移送強制執行後迄今尚欠44,445,887元(下稱系爭罰鍰)。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1月4日後已非實際負責人,惟經相對人調查新璉富公司雖於95年1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張英惠,然抗告人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管理公司事務,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訊問筆錄(原法院聲管字卷第27至49頁)可資參照,應認抗告人負有繳納系爭罰鍰之義務。又本件移送機關早以94年7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調查輔導函,通知新璉富公司提供資料,新璉富公司亦於94年7月29日收受通知,並於95年11月10日收受處分書及繳款書(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0至17頁),是以抗告人至遲於94年7月29日即知其負有系爭罰鍰繳納義務。
㈡新璉富公司於收受調查輔導函、處分書及繳款書後,自94年1
月間至96年11月間仍有金額不等之頻繁存入、領出交易,即有正常營業及收入、支付貸款,足證其確有履行稅捐義務之可能,然故不履行義務之情事。且抗告人於相對人詢問其有關公司財務或資金流向資料時,均答稱:「年代久遠,我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不知道」、「不清楚」、「忘記了」(原法院聲管卷第48、117-118、159-160頁),故尚難以新璉富公司其後持續營業即認抗告人無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
㈢至抗告人所稱其一家生計因其管收將有難以維持之虞云云,
惟抗告人除自94年8月19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由新璉富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至抗告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達1,162萬元外,抗告人亦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105年4月27日自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232萬元、56萬元現金,並於105年4月27日自抵押權人簡有義之帳戶提領600萬元現金,另分別於105年4月28日、105年7月13日以其南山人壽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取得80萬元及90萬元現金,又於106年6月8日自其子陳俊吉之個人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合計有2,280萬元可資運用(原法院聲管字卷第138頁),自難認其一家生計因管收將難以維持之虞。是以原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及第3款之法定拘提管收事由,而裁定准予管收,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准予管收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