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更二字第15號抗 告 人 侯尊中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相 對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惟本件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程序,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程序部分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程序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定代理權之有無,當屬程序事項。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雖為非訟程序,惟防止利益衝突之規範要求則無二致,且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董事與公司間之執行事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下稱第208號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屬董事與公司間之執行事件,相對人就執行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以全體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之人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侯嘉禎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之人,並陳明以其為法定代理人,及承認相對人全部之訴訟行為(本院卷第165至176頁),已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本件應以侯嘉禎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依第208號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相對人以抗告人欲保全其擔任第3屆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權,惟10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915股東會)已選出第4屆董監事,並推選新任董事長暨總經理,抗告人欲保全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6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第208號裁定業經本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在案,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執行名義有效,即應依所載內容及聲請範圍強制執行;至於915股東會另選代表相對人之董監事、總經理等,非執行法院得審究,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益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前開聲明異議規定所能解決。
四、經查:㈠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
人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之職務,所提出第208號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合法有效執行名義,相對人雖對第20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08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依第208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本院卷第196-1至196-3頁),核無違誤。
㈡相對人雖以915股東會已改選第4屆董監事,在抗告人對該改
選董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獲勝訴確定前,仍屬有效,應以公司登記,形式認定抗告人已非相對人董事長暨總經理,則其欲保全之標的已不存在,無執行實益云云。惟,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無審查權,僅對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及聲請執行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人等強制執行之要件予以形式審查,兩造間之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或系爭決議效力之實體爭議,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相對人謂應以形式認定抗告人已非相對人董事長暨總經理,顯有誤會。至相對人另謂抗告人將其持股轉讓超過2分之1,已當然解任,且其於第208號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13號事件,本院卷第36頁)中已減縮聲明僅確認兩造間106年6月28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董事長暨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云云,自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相對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合法有據,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