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06號抗 告 人 邱逢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書記官告知後,始知悉要對原法院民國109年4月9日之109年度司促字第52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異議經駁回後,伊有與相對人協調,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協調人要伊去借錢才要協調,有傳簡訊予相對人,有通聯記錄可查,之前有匯款予相對人,因新冠肺炎領不到薪資,才無法還錢,相對人根本無誠意協調,希望司法幫忙協調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區域即足認定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惟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字第45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可參)。
三、查抗告人自92年11月14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戶籍地址後,即未再遷出該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司促卷第29頁)。再查抗告人迄今均未變更戶籍地址,且其先後向原審司法事務官異議、向原審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出抗告時,於書狀仍記載住所為上開戶籍地址,有抗告人109年6月10日民事異議狀、109年7月6日民事再異議狀、109年9月7日民事抗告狀為憑(見司促卷第51頁、事聲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堪認抗告人確有以該戶籍地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而設籍,復有居住之客觀事實,且多年均無變更。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4月9日以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對抗告人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4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抗告人亦於109年4月19日親自前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之寄存登記簿可稽(見司促卷第37、44頁)。故抗告人於109年6月10日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誠意協調,希望司法幫忙協調云云,核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然無涉,並非督促程序中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
四、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