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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楊金順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全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保全對於第三人呂政隆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金錢債權),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全字第13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以342萬4,390元供擔保後,禁止伊處分呂政隆於107年10月29日信託登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並於108年5月31日裁定更正,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經抗告人執與呂政隆間另案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之確定裁判(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呂政隆之財產(即108年度司執字第81304號),呂政隆業於108年8月28日如數清償,抗告人之系爭金錢債權已獲滿足,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情。原法院以108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准予撤銷。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雖敘明債權為400萬元本息(即系爭金錢債權),然呂政隆因與相對人間之信託關係導致責任財產減少,呂政隆債權人之任何債權均受影響。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本案訴訟應為「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並非基於金錢債權之原因關係。相對人與呂政隆間之信託關係現仍存在,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與呂政隆提起撤銷信託之本案訴訟,且呂政隆與伊間尚有7,000萬元本息債務未清償(即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假處分之原因自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勢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者,係指無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同法第532條規定參照)。

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所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抗告人以342萬4,390元供擔保後,伊對於呂政隆於107年10月29日信託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分割、出租等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另案抗告人與呂政隆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業經裁判呂政隆應給付抗告人400萬元本息確定,抗告人執上開確定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呂政隆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更正裁定、另案歷審裁判、新北地院108年8月28日執行命令、同年月30日函、收受民事案款通知、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訊問筆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5日通知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72頁、原審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13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然細繹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時,係陳稱:伊與呂政隆間另案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365號判決呂政隆應給付伊400萬元本息,經查調始知原為呂政隆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10月29日信託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擔保債權額約23億元,而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伊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及呂政隆提起撤銷信託之本案訴訟等語,此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38號卷查明屬實。

又抗告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與呂政隆提起撤銷信託之本案訴訟一節,亦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足見系爭假處分裁定如遭撤銷,相對人即可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而致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則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撤銷信託本案訴訟,縱經判決勝訴確定,仍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假處分之原因消滅。

㈢、相對人雖主張:系爭金錢債權已獲滿足而屬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25、106頁)。然抗告人與呂政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係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動機或前提而已,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仍為非金錢請求之撤銷信託訴訟,縱抗告人之系爭金錢債權已獲滿足,仍因本案訴訟尚未終結,非無請求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現況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