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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17號抗 告 人 張惠玲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許兆慶律師邱若曄律師相 對 人 張碧華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億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簽立之「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僅簡略記載土地標示與總價金,就付款及過戶期程、價金信託、違約等買賣契約重要之點並未約定,正式買賣契約亦未簽立,相對人亦未依第3點約定申請鑑界,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僅為立約定金,系爭定金收據僅屬預約性質,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已成立,然系爭土地有部分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徵收為原因設定地上權,並領取補償金,且有地上物占用,依系爭定金收據第2點約定,買賣亦已作廢;縱未作廢,依第3點約定,伊亦保有加倍返還定金而拒絕出賣之權利;相對人並於109年8月14日以律師函表示解除,自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其請求移轉土地之本案請求權顯不存在,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且相對人多次提出付款方式不符兩造洽談方向並違背常理之買賣草約,又不依約申請鑑界,顯無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之意願。伊遂將系爭土地另出賣於訴外人賴慶霖、簡雪霞(以下合稱訴外人),並已告知相對人不售其土地,故兩造間之爭議僅存在於定金之返還及數額問題,屬於金錢請求之爭議,非屬假處分所得保全之請求。原裁定遽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已有未合,且訴外人已函催伊應移轉系爭土地,否則需負2億1540萬元以上之違約賠償責任。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未考量伊不能出售土地等損害,僅以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擔保金之唯一標準,並有不當。兩造間既屬金錢請求之爭議,若伊願返還或加倍返還定金,即可達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且相對人已轉賣系爭土地,其轉售利益亦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許假處分對伊造成之損害達2億1540萬元以上,遠大於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加倍返還定金4000萬元、未能轉售土地賠償8000萬元,合計1億2000萬元之損害,故本件有可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倘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則應准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或提高擔保金,或准伊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或就釋明不足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即得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定金收據載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億4131萬6385元,兩造已就買賣系爭土地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伊並依約交付定金2000萬元,復於109年3至5月間續與抗告人洽談其他非必要之點。詎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突稱從未與伊簽訂買賣契約,已將系爭土地另售訴外人。訴外人亦表示已匯5、6千萬元給抗告人,並與抗告人公證簽約。伊多次函催抗告人速依約履行移轉土地義務,惟為其所拒。抗告人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足見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不禁止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日後恐已無從強制執行等情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㈡相對人就其主張依系爭定金收據對抗告人有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之權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定金收據、支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89頁)。觀諸系爭定金收據已記載買賣土地之標示及價金,並經兩造簽名,具備民法第348條所定買賣契約成立之外觀,足認相對人就其依據買賣關係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謂系爭定金收據僅屬預約、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或已作廢、解除,相對人請求移轉土地之本案請求顯不存在云云,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此屬於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應於本案依訴訟程序調查審理認定,非可於本件假處分程序判斷,自無從據以推翻相對人之上開釋明。

㈢相對人為系爭定金收據之買方,其主張得依買賣關係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非無所本。縱系爭定金收據為預約,相對人亦非不得依該預約請求抗告人訂立本約,再根據本約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土地。相對人並提出其轉售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與該他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開發企劃書(見本院卷第93至108頁),釋明其有取得系爭土地以供履約之需求。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為取得系爭土地,並非金錢或可易為金錢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抗告人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僅屬金錢爭議,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並不可取。

㈣抗告人自承系爭定金收據簽立後,另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

,已簽妥買賣契約,訴外人已將定金匯入信託專戶並催伊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5至126頁),顯見抗告人有移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之高度可能性。相對人據以主張抗告人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日後恐無從強制執行等語,自屬有據,應認其已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之釋明。準此,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以保全其本案請求之將來強制執行,自得准許。

㈤審酌抗告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共計2億8888萬元、如抗告人遲延履行,每日應按該價金千分之0.5(144萬4400元)計付違約金予訴外人、如給付不能經訴外人解約,則除返還已收價金外,並應給付1倍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訴外人已發函對抗告人表示如違約不移轉系爭土地,應負至少2億1540萬元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等有關抗告人不能處分系爭土地所可能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該責任之發生,與抗告人對系爭定金收據效力之判斷、其甘冒ㄧ物二賣違約風險逕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行為有關,非可全部諉責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致;暨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倘須由相對人負責,即顯示抗告人不能履行對訴外人之契約義務,係因相對人不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所致,抗告人未必須對訴外人負全部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等一切情事,應認相對人以1億元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洵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假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裁定並無關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自應向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為之,抗告人請求准其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以之據為抗告理由,亦有未合,應駁回其抗告。惟准許假處分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多寡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但抗告法院仍得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1億元為適當,已如前述,原審僅命相對人提供5229萬元之擔保金,尚屬過低,不足擔保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予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林政佑附表編號 所 有 權 人 土 地 地 號(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三段)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張惠玲 0000-0000 6,118.01 1/1 2 0000-0000 2,582.01 1/1 3 0000-0000 9,453.62 1/1 4 0000-0000 341.00 1/1 5 0000-0000 1,318.01 1/1 6 0000-0000 105.01 1/1 7 0000-0000 41.01 1/1 8 0000-0000 4,395.00 1/1 9 0000-0000 2,613.01 1/1 10 0000-0000 38,874.20 1/1 11 0000-0000 40.01 1/1 12 0000-0000 156.01 1/1 13 0000-0000 1,057.01 1/1 14 0000-0000 15,943.46 1/1 15 0000-0000 5,580.01 1/1 16 0000-0000 25.01 1/1 17 0000-0000 1,256.01 1/1 18 0000-0000 763.50 1/1 19 0000-0000 1,767.92 1/1 20 0000-0000 35.01 1/1 21 0000-0000 865.01 1/1 22 0000-0000 4,695.01 1/1 23 0000-0000 20.01 1/1 24 0000-0000 1,455.53 1/1 25 0000-0000 343.01 1/1 26 0000-0000 23.87 1/1 27 0000-0000 924.01 1/1 28 0000-0000 28.24 1/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