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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18號抗 告 人 陳佑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施秀蘭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㈠抗告人對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建物超過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㈡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參拾壹元。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受抗告人之詐欺,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贈與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同段1010地號土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99(下稱系爭贈與土地,與系爭贈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附負擔贈與之方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且抗告人不履行照顧父母弟妹之贈與負擔並有故意侵害伊之行為,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412條、第416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現由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8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系爭房屋長期由伊及伊之其他子女實質使用,抗告人並未入住系爭房屋,詎抗告人於109年8月25日強行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拒絕伊及伊之其他子女入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有出售系爭房屋之舉措,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並使伊對系爭房屋之權利行使產生急迫危險而可能生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裁定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於原法院另聲請抗告人換回門鎖或交付鑰匙等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父親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其餘2分之1所有權,相對人充其量僅得就系爭贈與房屋為主張,原裁定就系爭房屋全部為定暫時狀態處分,顯屬違誤;相對人未曾居住系爭房屋,則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難認有何侵害相對人情事,且伊無出售系爭房地或對系爭房地有不利益之行為,自無定假處分或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又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土地無從分別移轉或設定負擔,系爭房屋每月可得租金達2、3萬元,原裁定未計入系爭土地價值,而僅以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房屋半數價值之年息5%計算擔保金,亦屬不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受抗告人之詐欺將系爭房地以附負擔贈與之方法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且抗告人不履行照顧父母弟妹之贈與負擔並有故意侵害伊之行為,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412條、第416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抗告人與相對人之三女婿、三女兒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刑事報案三聯單、民事準備、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等件(原法院卷第13至29頁、本院卷第245至277頁)以為釋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二)、本案訴訟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至31、231至237頁)、原法院109年板司調字第204號影卷可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未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9年8月25日置換系爭房屋門鎖乙事,抗告人並未否認;佐以卷附抗告人與其妹夫、胞妹、胞弟之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原法院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199、205至228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排除經相對人同意之人使用系爭贈與房屋之權利。而抗告人現登記為系爭贈與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否認相對人有撤銷贈與之事由(本院卷第19至

21、299頁),基於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可隨時將系爭贈與房屋出租或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而變更其現狀,若相對人將系爭贈與房屋讓與、設定負擔、出租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則縱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仍可能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買賣不破租賃等規定,而無從強制執行,致無法取回系爭贈與房屋之所有權或占有。則本院綜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現狀恐有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可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㈢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

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故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贈與房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應予准許。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聲請就系爭贈與房屋為假處分,既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即無庸審酌。此外,相對人除經抗告人贈與系爭房地外,另自第三人即抗告人父親陳永隨受贈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及1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99,此有卷內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3、25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僅對系爭房地主張權利,復未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爭執關係為何,則相對人另聲請對系爭贈與房屋外其餘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均已逾越必要範圍。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亦係共有人之固有權利,縱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為處分或轉讓他人,日後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亦無從因此認定損害相對人權利,相對人此以為由請求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亦乏所據。

㈣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再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雖僅就建物本身聲請不得為移轉、讓與、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但依上規定,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不得為移轉、讓與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可能遭受損害,在審酌假處分之擔保金時,應併予斟酌,而非僅以建物價值計算受假處分人所受損害及酌定擔保金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⒈相對人得就系爭贈與房屋聲請假處分,如同前述,而依民法

第799條第5項規定,系爭贈與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即系爭贈與土地即同樣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故審酌抗告人因系爭贈與房屋受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而得以不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取得對價而生之利息損失為衡量依據。依原法院、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與系爭房屋屋齡相近之鄰近房地於108年6月至109年5月間之交易均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8,076元至8萬6,538元不等,有查詢資料附卷可證(原法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取其平均數為每平方公尺7萬2,770元(《4萬8,076元+8萬6,538元+8萬3,696元》÷3=7萬2,770元),又系爭房屋之總坪數為102.84平方公尺(91.06+11.78=102.84),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原法院卷第13頁),以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10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9之總價為748萬3,667元(7萬2,770元×102.84平方公尺=748萬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74萬1,834元(748萬3,667元÷2=374萬1,834元)。又本件本案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考量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估算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屋、土地所受損害額為81萬731元(374萬1,834元×5%×《4+4/12》=81萬731元)。參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出租之每月租金為2至3萬元,計算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之預期租金收入為104萬至15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頁),以2分之1計算尚低於上開81萬731元,爰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1萬731元。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964

萬餘元(本院卷第103頁),惟上開金額之參考依據多有與系爭房屋不同路段或不同屋齡之房屋成交價、廣告單價等,此有抗告人提出之信義房屋不動產行情資訊表、房屋出租廣告、成交行情資料明細、永慶房屋房價報告書(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可證,未必較本院上開認定金額更精確接近系爭房屋市價。相對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之價格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256萬8,861元之3分之1即85萬6,287元云云(原法院卷第61頁),然上開256萬8,861元為相對人當初贈與系爭贈與土地予抗告人之移轉現值(本院卷第23頁),相對人並未說明何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即為上開移轉現值之3分之1,自無從以相對人前開價額主張作為計算本件應供擔保金額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贈與房屋為假處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惟原裁定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19萬元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均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