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長遠代 理 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全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該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民國108年7月10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德字第41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裁定(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魏長遠,惟系爭假扣押
裁定誤載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美欣並為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因未合法送達伊公司而不成立,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亦屬無效而應撤銷;㈡又伊公司係向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開立帳戶,未曾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簽訂任何契約,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規定,永豐銀行係受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之委託擔任受託保管銀行,雙方為信託之法律關係,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為委託人,永豐銀行為受託人,伊公司並非委託人或受託人,對永豐銀行並無請求權,且相對人亦非永豐銀行或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自非適法。另相對人前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起訴,經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認定伊公司與花旗銀行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對花旗銀行無請求交付股票及給付股款之權利,由此可知伊公司對永豐銀行亦無請求權,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自非適法;㈢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短線交易之歸入權並無連帶債務之規定,臺北地院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投資專戶内之全部買賣股票款項。另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股票等債權」,並不及於「現金」,對「現金」自不生合法扣押之效力,而臺北地院嗣後再以108年7月24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德字第415號執行命令擴張執行標的,亦不具溯及生效之效力。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
定。又強制執行,得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為之,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提出假扣押裁定,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再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稱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僅限於是否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效力及有無實體法上當然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換言之,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4億866萬3,000元後,提出該裁定正本,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任國龍、任梓菱、龍峰國際(香港)有限公司、雅興投資有限公司、上海市龍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之財產於12億2,598萬8,64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正本、臺北地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卷第17至22頁),自堪信為真正。是依前揭說明,臺北地院自得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魏長遠,惟系爭假扣押
裁定誤載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美欣並為送達,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因未合法送達伊公司而不成立,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亦屬無效而應撤銷等語。惟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又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抗告人,並非假扣押裁定開始執行之要件。再系爭假扣押裁定誤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美欣,屬顯然錯誤,僅係為該裁定之臺北地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該裁定仍屬有效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自得依該裁定內容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況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8月22日以裁定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魏長遠」,送達處所更正為「香港中環德輔道中26號華懋中心二期19樓(TWO CHINACHEM CENT
RAL LEVEL 19, 26 DES VOEUX ROAD CENTRAL, HONG KONG)」(見本院卷第245、246頁),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亦已依該更正裁定對抗告人為送達,自不影響本件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執行命令合法送達第三人永豐銀行所生禁止其向抗告人清償之扣押效力。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誤載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美欣並為送達,即因未合法送達伊公司而不成立,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命令亦屬無效而應撤銷云云,尚屬無據。
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如有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伊公司係向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開立帳戶,未曾與永豐銀行簽訂任何契約,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規定,永豐銀行係受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之委託擔任受託保管銀行,伊公司並非委託人或受託人,對永豐銀行並無請求權,相對人亦非永豐銀行或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自非適法等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係規定:「境外華僑
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核准之銀行。」等旨,則抗告人既委託證券商買賣我國境内證券,自應指定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且如以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款項應專户存放於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80000075號函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略以:「…說明經查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保管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客戶永豐金(亞洲)代理人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為一外國人投資集合帳戶,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機構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等規範(如附件),其於中華民國境內交易有價證券應透由代理人及保管銀行為之。…。永豐商業銀行受託保管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客戶永豐金(亞洲)代理人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委託本公司所買入有價證券,按規定應交由保管銀行永豐銀行開立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專戶保管…。」等語(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卷第157頁);又永豐銀行於108年7月22日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80000189號函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略以:「…說明本行受託保管『永豐金證券(亞洲)有限公司客戶永豐金(亞洲)代理人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中歸屬於維家置業服務有限公司之股票已全數處分完畢,本案扣押金額如附件。」、「前揭專戶僅餘新臺幣732,398,619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60、161頁),足見抗告人投資我國國内有價證券係依上開規定,指定永豐銀行擔任款券之保管機構至明。又抗告人對於上開專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一節,並不爭執,而永豐金(亞洲)公司、永豐銀行亦未就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非屬抗告人所有一節,聲明異議,且永豐銀行更明確區分歸屬於抗告人之股票及款項而辦理扣押,益見抗告人係透過永豐金(亞洲)公司代理其向永豐銀行辦理款券保管之委託事宜,該專戶内之證券及款項屬抗告人所有,或屬抗告人得經由永豐金(亞洲)公司向永豐銀行請求返還之財產權,自屬抗告人之責任財產無疑。是抗告人主張:伊公司與永豐銀行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對永豐銀行並無請求權,相對人亦非永豐銀行或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自非適法一節,要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雖主張: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判決已認定
伊公司與花旗銀行無契約關係存在,對花旗銀行無請求交付股票及給付股款之權利,足證伊公司對永豐銀行亦無請求權,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顯非適法等語。惟上開判決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花旗銀行,且係就抗告人與花旗銀行間有無法律關係而為認定(見本院卷第285至298頁),與本件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抗告人,且涉及抗告人與永豐銀行間有無法律關係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遽依上開判決推認抗告人與永豐銀行間無請求權存在。況抗告人主張其係透過永豐金(亞洲)公司輾轉信託予永豐銀行,其未曾與永豐銀行簽訂任何契約一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抗告人如對於該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對該爭執事項無從為實體之調查認定,自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股票等債權」,
並不及於「現金」,對「現金」不生合法扣押之效力等語。查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係先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永豐銀行受託保管永豐金證券(亞洲)公司客戶永豐金(亞洲)代理人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之歸屬於抗告人之股票等債權(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5號卷第48、49頁),經永豐銀行於108年7月22日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80000189號函覆上開投資專戶中歸屬於抗告人之股票已全數處分完畢,前揭專戶僅餘7億3,239萬8,619元而予扣押等語(見同上卷第160、161頁)。惟相對人於108年7月17日即已具狀聲請扣押上開投資專戶内用於有價證券買賣之金錢債權(見同上卷第145至148頁),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8年7月24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全德字第412235號執行命令,再予扣押該投資專戶内屬於抗告人之買賣股票款項債權(見同上卷第164、165頁),永豐銀行復於108年7月31日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80000197號函覆稱:前開款項業以108年7月22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80000189號函陳報扣押金額,目前該專戶無歸屬於抗告人之其他買賣股票款項債權等語(見同上卷第202、203頁)。準此,系爭執行命令固僅就上開投資專戶歸屬於抗告人之股票等債權予以扣押,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嗣後另依相對人聲請,以108年7月24日北院忠108司執全德字第415號執行命令再予扣押該投資專戶内屬於抗告人之買賣股票款項債權,該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第三人永豐銀行,自足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標的為「股票等債權」,對「現金」不生合法扣押之效力一節,並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主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短線交易之歸入權並無連帶
債務之規定,臺北地院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投資專戶内之全部買賣股票款項等語,乃相對人本案請求是否成立之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亦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解決。綜上所述,相對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