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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義聰代 理 人 李敘恒上列抗告人因與莊水池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管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莊水池即日新營造廠於民國98年1月23日經法務部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5億1,925萬1,146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相對人於同年2月4日收受該罰鍰處分後,有於同年月5日至100年2月1日,陸續將日新營造廠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金門分行帳戶內款項,轉匯予由其親屬、女兒依序擔任負責人之第三人桐甫企業有限公司、金日新營造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桐甫公司、金日新公司),及孫清泉等人,共計1,522萬0,060元,期間並有工程款1,446萬6,324元匯入;於98年3月起至100年4月、100年5月起至101年11月止,各償還其於96年10月間向土銀金門分行申辦1,150萬元貸款之本金計537萬8,650元、435萬2,826元;自99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陸續購買各筆金額達27至37萬餘元不等之基金,並於同年12月間贖回後,自該基金帳戶提領77萬元;於99年5月19日至同年12月7日,提領日新營造廠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款項達455萬3,000元;另自98年4月25日至104年4月10日,有多筆出國之信用卡高額消費,及於99年12月15日自其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以「觀光支出」提領美金6,300元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顯有履行系爭罰鍰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經伊命相對人定期履行或供擔保,皆未履行或提供擔保,而有管收之必要等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法院以本件不具管收之必要性,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明。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義務人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知悉執行名義成立,可能受強制執行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於收受系爭罰鍰處分後,確有為系爭行為等節,並無異詞(見本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16號卷第61頁之調查筆錄所示)。參以相對人於原法院陳稱:請求傳訊證人莊玉循,要證明其與金日新公司、桐甫公司及孫清泉之資金往來;傳訊證人莊添發,要證明信用卡係莊添發所刷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聲管更一字第2號㈠卷第102頁)觀之,可知相對人似未否認其得證明與金日新公司、桐甫公司、孫清泉間之資金往來,及信用卡消費等詳情。果爾,於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前,可否謂相對人就該財產異動、資金往來已為說明,或相對人匯予金日新公司、桐甫公司之款項係供該2公司之相關營運費用支出花用,已非無疑。就此攸關相對人之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是否確有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而有抗告人主張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管收事由,原法院非不得予以究明。是抗告人以相對人有上開管收事由,且無從查明相對人之責任財產,除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而有管收之必要,是否全然無據,即有再予調查審認之必要。

(二)原裁定遽以本件不具管收之必要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管收,原法院調查審認後,如認不應管收,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予管收,所應進行之程序須由原法院為之,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