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31號抗 告 人 張秀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詩婷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相對人被訴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就轉讓偽藥愷他命供伊子張鈞達施用,導致張鈞達死亡之結果,賠償伊所受損害新臺幣450萬元本息,雖原法院刑事庭就相對人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仍將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原裁定駁回伊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惟附帶民事訴訟本質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應允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處分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至非屬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刑事庭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揆諸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統一見解,自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法院既認抗告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說明,即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法院未命其補正,逕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