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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33號抗 告 人 沈素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萬養之繼承人等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9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呂萬養、郭游阿蒲分別於民國38年間在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地上權(下稱甲、乙地上權,合稱系爭地上權),該二人所有之門牌宜蘭縣○○鄉○○○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該二人嗣已死亡,因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效,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萬養、郭游阿蒲之繼承人(原裁定另命補正繼承人)分別辦理甲、乙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及全體繼承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抗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地上權設定有效,則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7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在案。

二、查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面積1,600平方公尺,系爭地上權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乙地上權另註記權利範圍為23坪7合2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33、34頁)。

系爭地上權設定之面積合計雖超過系爭土地面積,然抗告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萬養、郭游阿蒲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經濟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2,400萬元為限(即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萬5,000元乘以土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至於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關於抗告人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部分,係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或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但如超過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參照);其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萬養、郭游阿蒲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地上權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所得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價值2,400萬元(詳如前述),且與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之經濟目的同一,僅以地價計算1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參照);另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亦如前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萬元;原裁定核定為2,667萬元,尚有未恰。又地上權人所得使用土地之範圍,應以設定登記為準,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乙地上權之實際使用面積各32坪1合5勺(換算106.28平方公尺)、13坪7合2勺(換算45.36平方公尺)計算等語,聲明廢棄,雖無可採,惟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附,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