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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34號抗 告 人 陳清松代 理 人 閻道至律師相 對 人 曾艷輝

邱素禎廖陳阿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裁定應予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9年9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

補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2萬1,542元(下稱本院原裁定)。惟相對人劉煥輝於起訴前之73年3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188頁、本院卷第141頁),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是抗告人訴請如本院原裁定附表一先位聲明編號二、三、八及備位聲明編號三、八、九有關劉煥輝部分聲明,自不得計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及本院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予扣除。

㈡本院原裁定認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

90萬7,196元,扣除相對人劉煥輝167萬7,284元之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2萬9,912元(計算式:335萬4,568元+179萬7,090元+107萬8,254元=622萬9,912元);本院原裁定認本件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82萬1,542元,扣除相對人劉煥輝167萬7,284元之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4萬4,258元(計算式:91萬4,346元+335萬4,568元+179萬7,090元+107萬8,254元=714萬4,2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714萬4,258元核定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故依上開規定將本院原裁定撤銷,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林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