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44號抗 告 人 林永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淑貞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係以兩造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無效,而起訴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係基於所有權之物權關係,而非債權之移轉登記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按抗告人之書狀記載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核其真意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發給起訴證明云云。
二、按依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90號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本案訴訟),觀諸抗告人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係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5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2(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伊前因與他人有財務糾紛,為免遭人追討,乃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85年5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上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乃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卷17-18頁),經核其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抗告人本案訴訟所請求塗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為登記,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