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47號抗 告 人 莊國安相 對 人 吳培改
鄭朝崇柯欣惠洪金概黃鈺翔林觀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建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4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於其上興建房屋,相對人吳培改占有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一2-4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面積111平方公尺),相對人洪金概占有附圖一2-4⑹、門牌號碼同上弄28號建物(面積254平方公尺),相對人黃鈺翔占有附圖三2-4⑶、門牌號碼同上弄17號建物(面積149平方公尺),相對人林觀保占有附圖二2-4⑵、門牌號碼同上弄29號建物(面積224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建物),相對人鄭朝崇、柯欣惠占有附圖二2-4⑺部分土地(面積45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吳培改、洪金概、黃鈺翔、林觀保自系爭建物及鄭朝崇、柯欣惠自附圖二2-4⑺土地遷出。本件訴訟標的為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價額為準。詎原裁定未說明核定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991萬9,2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系爭房屋價值數十倍,與法不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不明人士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遭相對人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訴請吳培改、洪金概、黃鈺翔、林觀保自系爭建物及鄭朝崇、柯欣惠自附圖二2-4⑺土地遷出(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5、21至25、31至67頁)。其訴之聲明雖係請求吳培改、洪金概、黃鈺翔、林觀保自系爭建物遷出,惟因系爭建物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之目的,並非在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利益,而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使用。故其起訴可得之利益,應以其欲回復占有之共有物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附圖二2-4⑺土地面積共1192平方公尺(111+254+149+224+454)之全部價額定之,而非以系爭建物之價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192平方公尺,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91萬9,200元(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25,100元×占用面積1192平方公尺)。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91萬9,200元及據以計算應繳裁判費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