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53號抗 告 人 薛惇予相 對 人 江文峯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被告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官方公告方式,刊登14號字體、標楷體之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為期參拾日。」等語(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及抗告人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已表明官方道歉係指相對人張貼「商品內容」及「關於我」之處,故上開主文之「官方」,並非指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網站之官方公告,該公告係指相對人之行為,而非露天拍賣網站之官方行為,因此如何能解讀成露天官方必須以廣告形式在首頁上刊登道歉啟事?並以此遽謂系爭道歉啟事屬無法執行及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行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5月11日所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均駁回系爭道歉啟事之強制執行及對相對人處以怠金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依抗告人聲請處相對人怠金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另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載示債務人給付內容之行為,雖屬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不可代替行為,惟其僅依債務人之意思無法實現者,即非適於間接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有於露天拍賣網頁,刊登毀損其名譽之內容為由,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經系爭判決在案,其主文:「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官方公告方式,刊登14號字體、標楷體之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為期30日。」,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即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系爭執行卷第2至第11頁、第183至第190頁)。
(二)參諸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為:「被告(即相對人)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官方公告方式,刊登14號字體、標楷體之如附件所示內容道歉啟事,為期30日。」等語,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有於108年6月13日以士院彩108司執如字第15387號函詢露天公司若以露天拍賣網站之官方公告方式,刊登14號字體、標楷體之如附件所示內容,刊登30日,所需費用如何?經露天公司以108年6月19日露天108法字第70號函覆:二、關於鈞院所詢若以本公司露天拍賣網站官方公告方式刊登澄清啟事之費用一事,因本公司官方公告僅使用於本公司自行刊登網站管理事項、宣導事項等,尚無提供予會員付費刊登廣告或是澄清啟事,故無法提供所詢費用報價予鈞院等語,有上開函文及函覆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96至98頁),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9年1月15日執行調查時相對人並未到場,且抗告人亦表示其帳號已被停權,希望露天拍賣網站可以代相對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再函詢露天公司,得否由第三人代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而經露天公司於109年2月10日以民事執行陳報狀覆以:一、緣陳報人於109年1月21日收悉鈞院109年1月16日發文字號士院彩108司執如字第15387號函,主旨為「...查明第三人是否可代債務人江文峯登載道歉啟事(附帶債務人賣場中的其中一個商品廣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官方公告上,或是債務人江文峯個人的露天拍賣賣場商品清單首頁、關於我、評價頁面區、每一件商品共通的公告,以刊登14號字體、標楷體之如附件所示內容,刊登30日...」事。二、惟陳報人即露天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並無法依照前開函文所示方式代債務人江文峯登載前開道歉啟事等語,亦有執行筆錄及前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50至151頁、第162頁),則依露天公司前開函覆可知,官方公告僅使用於露天公司自行刊登網站管理事項、宣導事項等,並未提供他人以官方公告方式,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道歉啟事等相關內容,亦無法代他人登載上開內容在露天拍賣網站官方公告上,或是相對人個人的露天拍賣賣場商品清單首頁、關於我、評價頁面區、每一件商品共通的公告,是倘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內容為強制執行,確有無法強制執行及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情事,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無法強制執行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有誤。再者,由露天公司前開函覆可知,官方公告方式僅限於露天公司自行刊登網站管理事項、宣導事項等,不論相對人有無意願履行系爭強制執行,其均無法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內容以為履行,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即非適於間接執行之標的,自無法對相對人處以怠金以促使其自行履行。
(三)至抗告人雖主張上開系爭判決主文之官方公告係指相對人之行為,而非露天拍賣網站之官方行為云云;惟查,依前開說明,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而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既已載明「以官方公告方式」,系爭強制執行即應依此內容以為進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此函詢露天公司,而經露天公司為前開函覆可知,他人並無法以官方公告方式,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道歉啟事等相關內容,且露天公司亦無法代他人在露天拍賣網站官方公告上,或是相對人個人的露天拍賣賣場商品清單首頁、關於我、評價頁面區、每一件商品共通的公告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相對人自無法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履行系爭強制執行,此非抗告人所謂相對人倘自行為之即可履行達成。又露天公司並無法代他人於露天拍賣網站之各處以官方公告方式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是縱然抗告人主張可將系爭道歉啟事改張貼於「商品內容」及「關於我」等處,仍屬無法履行。此外,原處分及原裁定均無抗告意旨所稱有錯誤解讀系爭執行名義係指露天官方須以廣告形式在首頁上刊登道歉啟事之情事,抗告人就此容有誤會,是認其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此,原處分認系爭執行名義有無法強制執行及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情事,且縱對相對人處以怠金,亦無法促使其自行履行,而駁回其強制執行及對相對人處以怠金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幸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