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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57號抗 告 人 何德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春霖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一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 108年8月16日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民事判決(下合稱訟爭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09年3月12日執行拆除當日僅

2、3人拆除招牌看版(下稱系爭招牌)上1根鐵條,其餘部分均為伊自行拆除完畢,而該根鐵條並非伊焊接在系爭招牌處。原製作系爭招牌之企業社負責人估算用大型吊車吊走,僅須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費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將當日未進行拆除之工作人員費用14萬6396元計入執行費用,處分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15萬1836元本息(下稱原處分),原審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訟爭事件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66⑴面積0.15平方公尺(即系爭招牌)、編號66⑵面積2.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均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相對人。經執行法院以108年8月22日執行命令,限期15日命抗告人自動履行,依109年3月12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指抗告人,下同)表示願意自動履行,工時約需1個星期左右,並願負擔今日債權人所支付之雇工費用(含工人27名及鷹架、帆布、小米袋、打石機、臨時電源、水2箱等物品),債權人(指相對人,下同)同意暫緩執行,由債務人自動履行。....今日先行拆除執行名義附圖66(1)所示鐵柱部分,於今日上午10時40分許拆除完畢。...」(見外放系爭執行卷影卷第141頁),足認抗告人迄執行法院至現場執行前,仍未自動履行拆除系爭招牌及系爭增建物,則相對人因此所支出之相關拆除等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以109年3月12日執行當日備妥在執行現場工人27名及鷹架、帆布、小米袋、打石機、臨時電源、水2箱等物品開列支出14萬6396元等情,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發票、終止施工契約書、鄰房越界拆除工程之特約事項費用列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書單證明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且有109年3月12日執行當日現場照片為證(見外放原處分卷影卷第13至15頁),可見上開所支出費用係因抗告人不履行債務而生,相對人未支出上開費用,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抗告人並已同意負擔相對人該部分支出之費用,自屬執行必要費用,而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主張該部分費用僅需2萬2000元云云,並無足取。

㈡抗告人復主張遭拆除之鐵條非其焊接於系爭招牌上云云,該

鐵條既係焊接於系爭招牌,自屬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範圍,亦未見抗告人當場聲明異議,尚難謂該部分拆除費用非屬執行必要費用,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15萬1836元本息,核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