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58號抗 告 人 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成雄間請求返還支票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台灣雅馬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馬哈公司)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命相對人將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雅馬哈公司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37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命相對人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支票檢送法院,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21日以裁定處相對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於同年3月17日再命相對人將系爭支票返還雅馬哈公司,相對人仍未履行,經相對人陳稱系爭支票已遺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於5日內查報系爭支票所在位置,雅馬哈公司陳稱系爭支票在相對人住家由其持有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以雅馬哈公司未查報系爭支票存放地點,本件執行無結果為由,於審理單批示系爭執行事件終結。抗告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無法釋明系爭支票尚存及所在,於109年8月6日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不交付者,執行法院得將該動產取交債權人。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即賦予債權人財產開示請求權。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義務,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明。查本件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交付系爭支票,屬命債務人交付特定動產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規定,將該支票取交雅馬哈公司,此項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經原法院於108年11月14日至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0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執行,相對人不在住處,電話聯絡表示須1個月時間找尋系爭支票等語,因相對人嗣仍拒不履行,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間接強制方法對之處以怠金,經訊相對人於稱系爭支票已遺失,無從交付等語,此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相對人就其遺失系爭支票之時間、地點,僅泛稱「係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案件終結並收受該案之執行命令後,才發現該票據不知何時業已遺失,故無法明確告知票據遺失之確切時間、地點」等語(原法院卷第61頁),惟未提出任何佐證,且依其迄未陳報已掛失止付該支票,或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難認相對人已盡報告義務,或確有無法交付系爭支票之情事。抗告人因而質疑相對人之報告虛偽,雅馬哈公司復陳報系爭支票在系爭住處由相對人持有中,原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支票取交雅馬哈公司,並續以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達成執行目的。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遽依相對人陳報無從交付系爭支票,以本件執行無著為由終結執行程序,原法院法官就此部分未予糾正,而以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雅馬哈公司之異議,自屬違誤;雅馬哈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末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雅馬哈公司及陳玠任,抗告人陳玠宇為雅馬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該執行事件當事人,亦未對司法事務官終結執行程序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將之誤列為當事人,原裁定未予糾正,而就此部分當事人未聲明異議事項為裁判,於法亦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亦有違誤,仍應認陳玠宇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范秋瑾 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ED0000000 104年11月4日 3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