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59號抗 告 人 邱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水濫間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通過扶助,本案非顯無理由,業提出相關事證為證,惟原裁定卻認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負責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已據其提出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為憑(見原裁定卷第9頁)。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恭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恭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兩造離婚時約定將恭星公司負責人更換為相對人,並由相對人負擔變更前後恭星公司所有積欠費用,故起訴確認相對人始為恭星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協同辦理恭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繳納該公司91年12月至94年4月間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等費用,亦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8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案卷查核明確。則依抗告人主張事實有無理由,仍待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結果,非顯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