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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65號抗 告 人 林國華相 對 人 林榮源

賴玲玉林美芳張林月娥王林滿女鄭林美津林美雲徐永泰劉瑞媛劉瑞芳劉瑞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O九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一O九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主文第一、二項之異議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林榮源、鄭林美津、林美雲、林美芳、劉瑞明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賴玲玉、張林月娥、王林滿女、鄭林美津、林美雲、林美芳、徐永泰、劉瑞媛、劉瑞芳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林榮源、賴玲玉、林美芳、張林月娥、王林滿女、鄭林美津、林美雲、徐永泰、劉瑞媛、劉瑞芳、劉瑞明(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107年4月間持原法院106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5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抗告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地號」欄所示地號,如「面積(平方公尺)」欄所示面積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序分稱甲土地、乙土地,本件為甲土地其中360平方公尺,乙土地其中825平方公尺),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07年12月9日及108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予伊等而執行完畢。如附表一編號1、2「相對人」欄所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依序支出如「原裁定金額」欄所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萬0044元、29萬8018元,另賴玲玉支出警員旅費800元、告示牌及施工費1050元,合計1850元,林榮源支出警員旅費3200元,均屬實施系爭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請求確定抗告人對伊等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附表一「原裁定認定金額」欄所示,並自確定執行費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聲明)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如系爭聲明所示(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於109年9月8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阻擋相對人進行砍樹及整地工程,相對人故意不為,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且請求伊負擔執行費用,自非正當。縱認伊應負擔執行費用,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林張素琴、林傅娥共同承租,伊僅應負擔按系爭土地面積1/3計算之執行費,原處分命伊負擔全部執行費用,原裁定駁回伊對原處分之異議,顯不合法,均應廢棄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5項亦有明定。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等將甲土地、乙土地出租予抗告人耕作(下稱系

爭租約),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抗告人拒不交還系爭土地,經其等持原法院106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分別於107年12月9日及108年4月30日將系爭土地全部點交而執行完畢等語,有聲請狀暨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公告、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卷一第1至13頁、卷二第401至404頁、第464至474頁),堪予採信。

㈡林榮源等5人請求抗告人返還甲土地其中面積360平方公尺,

賴玲玉等9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乙土地其中面積825平方公尺,相對人總計請求抗告人返還土地之面積為1185平方公尺【計算式:360+825=1185】。甲土地與乙土地於106年8月25日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3200元,有土地謄本足憑(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相對人請求執行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19萬2000元【計算式:1185×43200=00000000】,並應徵執行費40萬9536元【計算式見附表三】。是林榮源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甲土地部分,依甲土地與系爭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應徵執行費12萬4416元【計算式:409536×360

/1185=124416】,賴玲玉等9人聲請強制執行乙土地部分,應徵執行費28萬5120元【計算式:409,536×825/1,185=285,120】。相對人為抗告人預納上開執行費,有繳款單足憑(見附表一「費用單據及出處」欄),應由抗告人負擔。亦即抗告人就甲土地、乙土地應負擔之執行費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原裁定誤算如附表一「原裁定認定金額」欄所示,尚有未合。

㈢執行法院為執行收回抗告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曾派警員至現

場協助執行,林榮源因此支出警員旅費3200元,賴玲玉因此支出警員旅費800元;又執行法院於履勘系爭土地後認抗告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土地上種植果樹等作物,且蓋有石棉瓦屋(屋頂已塌陷)及鐵皮圍籬,石棉瓦屋工寮內之物品均為廢棄物,指示由賴玲玉僱工拆除,賴玲玉因此支出告示牌及施工費1050元等情,有原法院107年6月28日、9月27日通知函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7月5日函文、原法院107年7月23日、11月7日、12月19日、108年4月30日執行筆錄、警員旅費收據4紙、玉川工程行發票1紙及現場照片足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一第103、107、123至124頁,卷二第359、371、393至395、432至434、439、464、475頁)。

堪認林榮源、賴玲玉依序支出之警員旅費3200元、警員旅費、告示牌及施工費合計1850元,均屬實施系爭執行程序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亦應由抗告人負擔。

㈣抗告人雖抗辯:伊未阻擋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無強制執行

之必要,相對人不得請求伊負擔執行費用;縱認伊應負擔執行費用,伊係與林張素琴、林傅娥共同承租系爭土地,自應按系爭土地總面積1/3計算執行費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前曾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9月4日107年司執字第10957號裁定駁回(下稱前前處分),相對人不服,對前前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下稱原法院前前裁定),相對人不服,對原法院前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12月26日107年度抗字第1637號裁定,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拒絕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由相對人收回,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為由,廢棄原法院前前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下稱本院前前裁定),嗣因抗告人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107抗字第1637號卷第75頁),可見本件仍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自應受本院前前裁定之拘束。則抗告人抗辯本件無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顯無可採。

⒉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

9月4日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9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附表四所示(下稱前處分),抗告人不服,對前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廢棄前處分(除確定部分外),並於理由欄諭知應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分(下稱原法院前裁定)。相對人不服對原法院前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3月3日108年度抗字第1508號裁定,以系爭租約內容未區分抗告人、林張素琴、林傅娥3人各自租用範圍,堪認抗告人就系爭租約所載承租面積內之土地均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甲土地面積360平方公尺及乙土地面積825平方公尺均為抗告人承租範圍,是應依甲土地之承租面積占全部承租面積之比例(即360/1185),及就乙土地之承租面積占全部承租面積之比例(即825/1185),計算抗告人各應負擔甲土地全部出租人及乙土地全部出租人預納之執行費,至於甲土地出租人間及乙土地出租人間就抗告人應給付之執行費如何分配,本屬出租人間之內部事務,可不予分算為由,駁回相對人之抗告(下稱本院前裁定),本院前裁定並因兩造均未提起再抗告而確定(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08號卷第295頁),兩造均應受本院前裁定之拘束,按甲土地與乙土地全部面積核算執行費。則抗告人抗辯應按系爭土地面積1/3計算其應負擔之執行費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應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本院裁定金額」欄所示。原處分及原裁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原裁定認定金額」欄所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及原裁定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處分及原裁定確定附表一編號3、4所示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附表一「原裁定認定金額」欄所示部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原法院108年9月4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9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表附表五:原法院處分、裁定及本院裁定簡稱對照表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