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67號抗 告 人 柯欐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8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108年11月23日(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後位聲明誤載為108年3月2日)108年度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4項討論事項,授權相對人全力處理社區違建拆除、惡鄰條款、惡意提告等(下稱討論事項),有未經實質討論及實際表決決議等情事;109年8月30日會議有黑衣人士,致反對人士無法進場表決,決議有瑕疵,應予撤銷等情,乃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上開2會議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後位之訴聲明,請求撤銷上開2會議決議。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外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公共基金之分配、會計憑證、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同條例第36條第8款保管文件之移交等相關事務上,所影響者為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其會議決議所生爭執,核屬因財產權涉訟,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如其訴訟標的價額無不能核定時,即應依首開規定定之。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上開2會議決議無效部分,且其爭執之決議所涉為上開事項,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上說明,抗告人先、後位之訴各聲明第1 、2項係分就2不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個別為主張,屬不同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分別以165萬元定之,且該2項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抗告人先、後位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惟先、後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原裁定為相同核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家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