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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3號抗 告 人 丁俊元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相 對 人 龎維鵬

林命群林命嘉許林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朱佩芳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相 對 人 劉哲瑋會計師即趙壁芝之遺產管理人

丁福慶律師即趙壁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有之房屋與坐落土

地之權利範圍不同,即土地及房屋非屬同一人所有,依最高法院105台抗字第554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69號簡易民民事判決、內政部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民國106年3月30日新北店地質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執行標的得移轉而適於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事,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伊就原裁定附表附表編號

1、3、4、7至15建物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固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一併請求變價分割。

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店簡字第6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107年度訴字第89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7年度重訴字第94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等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5筆建物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經查封後,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8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8月13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宙字第00000號函詢新店地政如以相對人所有原裁定附表所示15筆建物情形進行拍賣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新店地政回函表示原裁定附表編號1、3、4、7至15所示建物,應與所坐落之建築基地併同移轉等情,此有新店地政108年10月30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2月2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8月19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執行卷第184-190、230、255-261頁)在卷可稽,足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7至15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應連同建物併付拍賣,始得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拍定人。

㈡惟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載明併就基地部分准予變價分割,倘依

抗告人聲請變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5筆建物,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違,地政機關並已明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4、7至15所示建物無法單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3、4、7至15所示建物部分即屬執行不能至明。再者,因系爭確定判決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對物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准予變價分割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逾此範圍之標的即屬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前揭執行名義既未列入系爭建物之基地部分,執行法院自無法將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及基地併附拍賣。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編號第1、3、4及第7至第15號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件分割(變賣)共有物因執行不能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