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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76號抗 告 人 陳文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玉間分配剩餘財產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原法院109年5月28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6月27日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三五號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北院忠一○一司執進字第二五八三五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以:伊聲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實施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核發109年5月28日執行命令終止本院10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命國壽公司將解約後之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同額)新臺幣(下同)244萬8,061元支付原法院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異議及抗告以:系爭保險契約係伊代管第三人陳淑媛、陳昆陽及陳右儒等之母親遺產,分別以各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終身壽險,權利歸屬於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且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司法事務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縱系爭保險契約權益為伊所有,惟伊現無工作及收入,所有財產均遭相對人扣押,尚需支出醫藥費、年邁母親之外勞照護費用等,亦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等語。爰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命令,為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就該裁定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查,本件相對人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等部分確定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934萬9,880元、52萬5,000元本息(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轉給命令正本發給國壽公司,主旨以:「債務人陳文忠……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給債權人……」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㈧第214頁),明確命國壽公司終止與抗告人間保險契約,國壽公司非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且該執行名義內容未有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則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非執行名義當事人之國壽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另該命令說明記載:「……本院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㈧第214頁),表示司法事務官代抗告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主旨與說明之理由不符,亦有未洽。

四、次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得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不及於第三人之權利。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明文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其他處分,如該金錢債權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原因,致難以等待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其他障礙原因消滅後,核發收取、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為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時,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以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行使權益之障礙事由之債權,難以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情形,得依動產執行程序變價,係因上開障礙事由均涉及第三人權利之條件成就、期限及其他事由之利益,應受法律保障,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應使該等負擔維持存在於執行標的而為變價行為。而所謂條件係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附加於法律行為的一切約款情形,仍有該法律之適用。次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亦有明文,乃條件係對於法律行為的一種限制,法律行為因條件成就隨時有發生完全效力的可能,相對人在條件否定前,已有因條件成就而取得權利或利益,或回復權利的希望,故明文保護相對人期待權。從而強制執行債務人僅因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喪失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處分權,強制執行行為無使第三人喪失附條件、期限或其他受有利益之效力。再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縱於破產時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此為同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3個月終止契約之特別規定。足見於人壽保險契約定有受益人時,該保險契約不因強制執行而受影響。另同法第135條之4明文規定年金保險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從而,人壽保險契約有約定受益人時,不因要保人受強制執行而受有影響,即不得以終止人壽保險契約方式影響受益人之權益,且於年金保險時,在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亦不得終止保險契約,益見人壽保險契約如約定有受益人時,執行法院不得命保險人或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復人壽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保險人間,要保人、受益人及保險人就該保險關係存在之請求給付保險金請求權、責任準備金返還請求權等,尤其是於有受益人情形,除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應保障之條件成就期待權,不得剝奪。查,姑不論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係命國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未合,如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繳費期間迄今均已屆滿,且各契約之保險給付為:編號1所示添祥終身壽險契約有祝壽、身故及殘廢保險金;編號2、5所示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有生存(每三年給付年金)、祝壽、身故、殘廢保險金;編號3所示添喜增額終身壽險有身故、殘廢保險金;編號6所示萬代福101終身壽險有身故、殘廢保險金;以及編號7所示新鍾愛終身壽險有生命末期、特定重大疾病、祝壽、身故、殘廢,及殘廢關懷保險金等項;除編號6所示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陳文忠外,其餘保險契約約定之祝壽(生存)保險給付之受益人或為陳右儒,或為陳昆陽,死亡給付為陳文忠或陳右儒或陳昆陽,有張寶玉於原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4號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事件所提之105年2月2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各人壽保險契約影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㈥第223至225頁、卷㈧第216至217頁、原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74號卷82至92頁影本附卷),系爭保險契約應為上開受益人利益存在,其中死亡給付部分,以各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條件,生存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保險事故發生為給付條件,且各保險契約之繳費期間均已滿,甚者編號2、5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給付條件為每屆滿3年給付年金 1次,依上說明,除相對人另行起訴主張抗告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詐害行為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獲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使該指定約定無效外,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或保險人或執行法院不得損害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或保險人利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意思表示。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實施強制執行,各保險給付或解約金既因給付條件均尚未成就,自難依強制執行第115條第2項規定辦理,縱依相對人主張,亦僅屬可否依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問題,則相對人聲請司法事務官依上開第2項規定核發命令,不應准許。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國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國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相對人,既有未合,抗告人對該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之,自屬有據。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司法事務官裁定及上開命令之聲明異議、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