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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抗字第1478號裁定聲明異議,雖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悉遭相對人侵占未還,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原異議事件已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無聲請救助必要。另聲請人原抗告事件是因抗告不合法經本院駁回,得聲明異議,不得再抗告,故無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