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82號抗 告 人 裴祥麟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 理人 曾鈞玫律師相 對 人 邱瓈寬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通知兩造到院陳述意見,分別提出補充理由狀、陳報狀及答辯狀等書狀(見本院卷第77至85、89至111、115至121、127至285、305至515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裴祥泉(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房地(下稱忠孝東路房地)、同區仁愛路4段151巷37號12樓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與忠孝東路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裴祥泉死亡後應由伊、裴祥雲及裴祥風繼承。詎相對人持來路不明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惟系爭遺囑業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確認無效,相對人仍以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自居,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且另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及其他訴訟,以達拖延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目的,致伊自104年迄今受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租金重大損害,倘非現時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伊、裴祥雲及裴祥風,伊經濟上損害將日益擴大難以回復。伊高齡無資力,無房產可供居住,危害生命安全,為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或另為他用,使系爭不動產法律關係日趨複雜,乃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保證金,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聲請。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請發回原法院或准抗告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抗告人、裴祥雲及裴祥風使用收益。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裴祥泉生前立有系爭代筆遺囑,於該遺囑內指定伊擔任遺囑執行人,並將遺產贈與伊及楊智明,抗告人並未爭執系爭遺囑之形式真正,而係爭執是否有效,且系爭遺囑效力爭議,尚於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4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況抗告人已喪失繼承權,現由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忠孝東路房地及仁愛路房地於裴祥泉生前分別作為漢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漢星公司)及私人住家使用,伊為遺囑執行人,維持裴祥泉生前使用方式,並未占有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本無使用收益之權利,其長媳亦無償提供房屋供其居住,且其縱受有租金損害亦得事後補償,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房地維持裴祥泉生前使用狀況,對其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若貿然更動漢星公司位址,將影響公司營運,致無法順利履約而生違約金賠償、影響員工生計,造成重大損害,權衡兩造及第三人之利益,應認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惟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得就公同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並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單獨或共同起訴,並非須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請求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裴祥泉之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裴祥雲及裴祥風使用收益,且其本案請求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裴祥泉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15、321、323頁),本毋庸全體共有人一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況裴祥雲、裴祥風均同意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另案委任書印文相符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45、427頁)。相對人抗辯抗告人未與其餘公同共有人一同聲請,亦未徵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被繼承人裴祥泉所有,裴祥泉死亡後應由伊繼承,惟相對人以裴祥泉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其擔任遺囑執行人並贈與其遺產為由,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然系爭遺囑違反民法第1198條遺囑之受遺贈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而無效,並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確認無效,相對人卻以前開訴訟尚未審結,且另對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案件,拒絕返還,已訴請相對人騰空遷讓系爭不動產予全體繼承人等語,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18日函、切結書、原法院108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存證信函、正雅法律事務所函、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5至91頁、本院卷第313至325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遺囑之效力、抗告人是否喪失繼承權及有權請求相對人騰空遷讓系爭不動產等節,確有爭執,自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三)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乙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持系爭遺囑業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確認無效,相對人以無效之遺囑執行人自居,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又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及其他訴訟,以達拖延交還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以當地租金行情每月各有14萬元計算,其受有數百萬元之租金損害,且其無房屋可居住,有收回自為使用收益之需要,為防止損害擴大,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查:
1.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以其請求遷讓房屋之本案訴訟經判決勝訴為前提,核屬滿足性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要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事件,雖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見原法院卷第55頁),惟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終結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93、199至201頁、本院卷第39至44頁),且相對人另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遷讓房屋之本案訴訟亦尚未審結(見原法院卷第193頁、本院卷第119頁),則抗告人有無繼承權及系爭遺囑效力之實體爭議,均尚待訴訟解決。
2.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云云,並提出照片、影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影讚公司)網頁資料(見原法院卷第99、177頁、本院卷第469、471頁)為據。惟忠孝東路房屋為漢星公司登記所在地,裴祥泉為該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51頁),抗告人亦自承漢星公司為裴祥泉生前所營(見原法院卷第161頁)。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上仍有漢星公司之招牌(見本院卷第469頁)。足見相對人稱系爭不動產係維持裴祥泉生前使用方式,自非無據。縱相對人已將忠孝東路房屋另供影讚公司使用,亦難逕認抗告人將遭受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之情形。
3.又抗告人主張其高齡無資力,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名下無房產可居住,生命安全受到危害云云,並提出高雄地院105年1月29日函、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4號裁定、原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59號、108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01至109、125至141頁、本院卷第185至195、489頁),惟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他案訴訟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或其名下無財產,均無從釋明抗告人生命或居住安全有何立即之危險。況觀諸高雄地院105年1月29日函記載抗告人送達址在高雄市左營區(見原法院卷第103頁),向高雄地院聲請更生時,陳報其住於其長媳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5、129頁),抗告人並自承109年8月起媳婦不再提供房屋予伊居住(見本院卷第119頁),於同年7月另向李世忠承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房屋,有租賃契約書、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83頁),自難認其無房屋可供居住致危害生命安全。
4.依利益衡量原則,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抗告人提出之照片(見原法院卷第96、97頁)無法釋明其每月受有共28萬元之租金損害,且其所受損害得以事後請求金錢賠償獲得填補。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外驚傳積欠1500萬元,惟依所提出之資料顯示乃3年前之新聞(見本院卷第229、231頁),難認已釋明相對人將來無資力清償,更與其稱相對人為影業大亨,大手筆在海外抽獎贈千萬超跑給員工、出資讓他人開設店面等情(見本院卷第507頁)相悖,況相對人將來清償可能性,尚難認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認定相關。抗告人聲請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歸戶清冊,自無必要。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忠孝東路址自裴祥泉生前即為漢星公司所在地(見原法院卷第179頁),依裴祥泉書立之遺囑記載:「...我的公司是我歷年來的心血...在處理完公司應收應付帳款之前,公司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漢星公司現仍有員工陳羿、劉倢妤、謝雅玲繼續投保中(見本院卷第297頁),尚難認該公司已停業,法人格已消滅,如定暫時狀態處分,該公司除有已投入之裝潢費用損失外,為維持營運需找尋公司辦公地點,另會有租金支出、搬家、辦公設備等支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確有使漢星公司營運及員工之生計受影響之可能,對漢星公司所蒙受之不利益不可謂不大。至漢星公司員工陳羿彣、謝雅玲是否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與受遺贈人致影響系爭遺囑效力,並不影響前揭認定。
況相對人是否有權請現占有人遷離系爭不動產,亦有疑義。本院審酌上情,認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遽命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抗告人、裴祥雲及裴祥風使用收益,已生滿足性處分之效果,將喪失該處分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對於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財產之保障,恐有遭受無法彌補危害之疑慮,兩相衡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利益或防免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抗告人損害已達必須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以滿足性處分,命相對人損害自己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程度。從而,抗告人未釋明為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且該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若不防免以定暫時狀態,將造成日後無法彌補之損害,自難認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予以釋明,並非釋明有所不足,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自不得依其聲請內容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