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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84號抗 告 人 周興

何美連周紹于周子俞抗 告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興、何美連、周紹于、周子俞,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周興、何美連、周紹于、周子俞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周興、何美連、周紹于、周子俞(下稱周興等4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項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周興等4人之訴訟目的一致,具有經濟同一性,且均未超出終局標的「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之範圍,原裁定重複計算土地交易價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人榮工公司抗告意旨則以:伊與周興等4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第1條第2項分配價值之約定,已載明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22萬4,700元。另周興等4人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伊給付200萬元契約罰款,與系爭不動產無涉,應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合併計算之,原裁定未查明系爭地上物交易價額,亦未審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分配價值,逕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未合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之建物價額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周興等4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周興等4人與彰化銀行間之信託契約第11條第4款、信託法第62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7、10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22.50平方公尺(5+217.50=222.50),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萬3,200元(見原審卷第29、31頁),應核定為2,073萬7,000元(222.50×9萬3,200元=2,073萬7,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自動中止而解除後,依該契約第11條2項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榮工公司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8、10頁),此部分亦應依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核定為2,073萬7,000元,二者分別為因信託關係終止訴請塗銷信託登記,及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對象(彰化銀行、榮工公司)不同,且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亦明顯有別,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至訴之聲明第二、四、五項係基於同一合建契約所生屬於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附帶請求,依首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47萬4,000元(2,073萬7,000元+2,073萬7,000元=4,147萬4,000元),並無違誤。是周興等4人主張訴之聲明第

一、三項均本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目的,具有經濟同一性,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73萬7,000元等語,並無可採。另榮工公司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系爭地上物之交易價額,惟依首揭規定,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自不併計系爭地上物之價額。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周興等4人主張榮工公司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期限內取得使用執照,依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榮工公司給付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賠償金200萬元;與訴之聲明第三項因榮工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拆屋還地,均係基於榮工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所生,其給付賠償金當否之裁判,得於主請求即周興等4人以榮工公司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解除,暨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之審理程序中附隨進行,核屬從請求,二者具有主從、牽連關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榮工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計算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