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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87號抗 告 人 梁育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秀月間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惟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6萬7721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2萬7433元,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7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09年9月29日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稱:伊無力支付此案費用,請法院體諒抵押設定及預告登記確屬同一案件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執行處109年4月6日桃院祥宇108年度司執字第102583號函、抵押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預告登記申請書等影本供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7至39頁),惟本件確認預告登記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事項,與前案判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相對人應塗銷該抵押權,縱同係針對系爭土地所為之請求,然在法律上仍屬不同之主張,而為不同案件,本件無因此得解免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