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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陳化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鐵亞男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設於臺灣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抗告人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2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以系爭帳戶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2、3項規定之退休給與專戶,專戶內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詞為由,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但公務人員之退休金依第82條規定被分配者,不在此限。退撫給與之領受人,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退撫給與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恤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帳戶非屬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2項、第3項所指之專戶,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8年11月21日竹北庫字第1085&ZZZZ; 000000000號函可據(見原法院卷第29頁),抗告人以系爭帳戶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2、3項規定之退休給與專戶,專戶內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系爭帳戶非屬退撫給與帳戶,其內存款非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