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6號抗 告 人 莊翼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侵權而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本案訴訟被告有意以本案訴訟作為另案刑事訴訟(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4號,下稱刑案)之調解條件之一,刑案訂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進行調解,伊遂於109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然未經本案訴訟合議庭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准許,伊依憲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法院依正當程序為公平之審判,承審法官未准停止訴訟,致伊權益受損,可見其執行職務不公,偏頗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將於109年10月27日與本案訴訟被告於刑案訴訟進行調解為由,於109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然未經准許乙節,固據其提出刑案報到證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惟按訴訟程序之停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91條之規定定之,而上開規定,均未以於另案進行調解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變更準備程序期日或停止訴訟程序,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此外,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