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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6號再抗告人 莊翼安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亦有明定。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另提起再抗告,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所定不合法之情形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就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於110年1月20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因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未逾150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為不得再抗告之事件,則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