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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 告 人 郭俊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召開第817次會議(下稱817會議),審議「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再提會討論」案(下稱系爭第2次檢討案),就伊所陳情「逾6」案涉及之「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部分,決議照新北市政府之研析意見通過(下稱系爭決議),內政部都委會並表示新北市政府於辦理系爭第2次檢討案時,應妥善與伊協商,此乃該委員會作成系爭決議之附帶條件,新北市政府自應遵照辦理。詎新北市政府僅於103年3月10日進行召開1次溝通協調會議,經伊當場提出2份文件質疑新北市政府違反認定三重果菜市場週邊土地43%之地主保留部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涉有圖利罪等刑事責任,要求公務員勿以身試法後,與會新北市政府人員竟未提出說明,而由該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計畫科正工程司李擇仁提出散會之動議,經主席即該府都市更新處主任秘書黃秀源裁定散會而結束該協調會,且會議紀錄亦多有不實;伊多次去函新北市政府請求更正或勘驗該協調會之錄音,均遭拒絕;足認新北市政府未與伊妥善協商,顯已拒絕履行前開附帶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不生效。因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涉及伊私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變動,非屬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判,縱認係公法事件,亦未必需由行政法院審判。伊既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原法院自有審判權,原法院逕予裁定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係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66號、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又直轄市都市計畫由直轄市擬定主要計畫後,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層報內政部核定;前開應報請備案之主要計畫,非經准予備案,不得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之組織,由行政院定之。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6條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惟如其中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與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檢討,乃至於變更之行為,於各級地方政府、內政部既均由行政機關辦理,且揆諸都市計畫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已揭櫫都市計畫法乃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行政任務所實施者;核屬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任務,所選擇以公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依前開說明,因都市計畫法所規定各該公法上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具有公法性質,應歸行政法院審判無疑。

四、經查:

(一)觀之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指新北市政府提請內政部審議之系爭第2次檢討案,內政部都委會就伊陳情之「逾6」案部分,作成照新北市政府研析意見通過之系爭決議,惟同時請新北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應妥善與伊協商之附帶條件,該府已拒絕與伊妥善協商,系爭決議應不生效,此涉及伊與其他私地主之保留地是否可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私權爭執,故應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卷第26至27頁),顯係針對內政部都委會於102年12月10日「817會議」所作成系爭決議應否撤銷乙事有爭執,不問系爭決議所涉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內容是否僅屬法規性質,抑或其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負擔,而認具行政處分性質者,系爭決議之作成,係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核定新北市政府系爭第2次檢討案變更計畫之公法上行為。依前開說明,縱系爭第2次檢討案中之具體項目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特定人或可得確定多數人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而可認係行政處分,人民於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應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即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則抗告人就系爭決議應否撤銷之爭執,逕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撤銷云云,尚非可取。

(二)抗告意旨雖謂新北市政府未履行內政部都委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所為附帶條件,乃都市計畫辦理機關未與其妥善協商之私權法律關係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細譯內政部都委會作成系爭決議時所稱:「…並請市政府於辦理該案時妥善與民眾協商」(原審卷第39頁),僅係促請新北市政府於辦理「三重果菜市場周邊都市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時,要與民眾妥善協商之意,性質上為該委員會內部意見之陳述,尚未因此造成抗告人之私法上權利義務發生變動,新北市政府不為該協商行為之結果,難認已涉及與抗告人間之私權法律關係,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屬私法性質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云云,亦非有據。

(三)從而,抗告人起訴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因相對人公法上行為所生爭執,具公法性質,且無涉及抗告人私權法律關係之變動,業如前述;準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5項規定,先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並予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依職權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核屬正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訴請撤銷內政部都委會所為系爭決議部分,係公法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法院起訴,自非適法,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為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