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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09號抗 告 人 郭怡君

呂俊宏陳以伸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0樓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共 同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陳以虹律師相 對 人 張重正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39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第十三屆董事會董事之職權。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下稱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會之董事長。依新生教團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自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由上屆董事會就新生教團中提名交團議會選舉之,並由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教團」。而新生教團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第12屆董事會過半數同意提名第13屆董事候選名單,經相對人於109年8月15日召開第43屆第2次團議會(下稱109年8月15日團議會)選舉第13屆董事會,並由訴外人黃梅珍、王晚、張重遠、楊武勇、陳昇旭、吳素琴、張桂蘭、郭進益及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等9人)當選。詎抗告人郭怡君、第三人林惠善竟早以團議會議長、監督名義,先於109年8月9日違法召開第43屆第1次團議會(下稱109年8月9日團議會)選舉第13屆董事,由抗告人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下稱郭怡君等6人)及相對人當選;後又以相對人拒絕就任致董事人數不足為由,再於同年月28日違法召開第43屆第2次團議會(下稱109年8月28日團議會)選舉第13屆董事,另由抗告人郭怡君、呂俊宏、陳以伸、黃智崧、林向得、林子瑞、柯英孜、杜心怡、黃慧敏(下合稱抗告人)當選為董事 ,惟109年8月28日團議會既為違法無效之董事選舉,所產生之第13屆董事即抗告人自不得行使董事職責。伊已就109年8月28日團議會提出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確認109年8月28日團議會決議無效及確認抗告人與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因董事有管理新生教團財產權責,為免抗告人因此將財產擅自處分,使財產有所減損,並危及相對人之管理權能等重大危害,為維護新生教團權益,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行使第13屆董事職權等語。原法院於109年9月25日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職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任第新生教團13屆董事;禁止林惠善以新生教團監督、團議會監督名義召集團議會、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及禁止郭怡君以新生教團議長名義、團議會議長名義召集團議會、對外發文或為法律行為等部分,未經相對人提起抗告,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7月16日董事會不顧在場董事反對,違法提出第13屆董事候選名單後即離席,經在場董事推選呂俊宏為臨時主席繼續召開董事會,並決定由各自立教會推派第13屆董事候選名單提交團議會選舉。後因相對人違法召開109年8月15日團議會選舉相對人等9人為第13屆董事,有違新生教團之憲章規則及系爭章程第7條之規定,郭怡君乃擔任議長召開109年8月28日團議會,並依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決議由各自立教會所提候選名單選舉抗告人為第13屆董事,此係依新生教團之憲章規則第96條、第97條、第109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為之,程序上並無違誤。相對人未說明抗告人行使第13屆董事職權對新生教團將造成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依捐助章程規定,縱抗告人欲處分財產,需備齊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尚無所謂新生教團財產受侵害之虞。詎原裁定竟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第13屆董事職權,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茲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會之董事長,郭怡君擔任議長未依系爭章程第7條所定程序召開109年8月28日團議會並選任抗告人為第13屆董事,惟109年8月28日團議會既為違法無效之董事選舉,所產生之第13屆董事即抗告人自不得行使董事職責,相對人已提出系爭本案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9號判決勝訴,現於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84號事件審理等情,已提出系爭章程、法人登記書、109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錄音譯文、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手冊、系爭本案訴訟一審判決為憑(原審卷第23至第33頁、第163至第167頁、本院卷第203至33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兩造對抗告人是否為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及其等與新生教團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堪認相對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又關於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部分,觀以新生教團為宗教組織,其下有8個教會,可知其有相當規模之信徒,有新生教團第43屆第2次臨時團議會手冊可參(原審卷第163至第167頁)。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本教團財產由本教團董事會管理之」;第11條規定:「本教團董事會職權如左:1.管理及運用本教團財產。2.編成預算暨審核決算。3.制定本教團行事規定」(本院卷第33頁、35頁),可知新生教團董事會除制定教團行事規定外,尚具管理、運用教團財產權限,若未禁止抗告人行使第13屆董事職權,而在系爭本案訴訟期間任由抗告人對外以新生教團董事名義行使職權,勢必因抗告人繼續管理或處分資產及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衍生財務糾葛,非但損及新生教團外部形象;且倘將來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認109年8月28日團議會選舉結果無效及確認抗告人與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確定,抗告人行使之第13屆董事職權效力將受影響,徒增新生教團事務運作之不確定性及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之不安定性,並就教團財產之管理、處分有危害之虞。反觀新生教團之董事為無給職,業經兩造提出陳報狀陳明(本院卷第162、第165頁),抗告人若受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造成其不能行使第13屆董事職權之外,尚無其他不利益;再參以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任期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惟新生教團遲未於第12屆董事上開任期屆滿前改選第13屆董事,且因兩造各主張109年8月15日、8月28日之團議會選舉結果,迄今亦未辦理第13屆董事登記及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董事會議事項核備等情,亦有法人登記書、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9年7月6日、110年9月7日函、臺北地方法院110年9月9日函附之法人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31至第33頁、第209頁、本院卷第183頁、第333至第373頁)。而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應得類推適用,否則財團法人董事如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新生教團第12屆董事於13屆董事合法選出前,自仍得執行職務使教團事務得以運作,故倘禁止抗告人執行第13屆董事職務,仍有第12屆董事得以執行董事職務,尚不致影響教團事務運作,則依利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具體審酌,新生教團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得確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顯然已逾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自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亦已為釋明,且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本院認得定相當之擔保以代其釋明。

㈢、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109年8月28日團議會決議效力,其所提系爭本案訴訟確認109年8月28日團議會決議無效因勝訴判決所受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其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至抗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與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確認109年8月28日團議會選舉無效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確認109年8月28日團議會選舉無效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等情,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禁止抗告人行使第13屆董事職權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金額為165萬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原法院禁止裁定抗告人行使新生教團第13屆董事會董事之職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禁止抗告人行使第13屆董事職權,未載明禁止期間,有欠明確,茲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數額之多寡,屬法院之職權行使,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固有未洽,惟毋庸廢棄原裁定,僅將供擔保金額併同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