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10號抗 告 人 林氷西
林水井黃林治林春林文章林文吉賴進乾賴進撰賴玉雲賴玉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金富、賴國忠、賴柏璁、賴重憲、賴金基、賴金盛、賴金源、賴武昌、賴玉任、賴國棟、林文生、賴文寬、賴文和、林文忠、林韶芬、賴玉鶯、賴三碧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4日所為109年度補字第19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抗告。惟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核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費價額、祭祀公業賴搬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下合稱系爭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之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可見原裁定係限期命抗告人補提系爭資料、補繳裁判費,核均屬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且原裁定尚未核定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干,亦非逕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駁回其訴之裁定。是抗告人以原裁定命其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顯有不當為由,聲明不服,顯係對原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