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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抗字第 1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15號抗 告 人 邱福棟相 對 人 林珍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09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8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87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向相對人求償因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漏未計算一筆提存費,自有重行加算必要。原審復未審究伊有保管查封物之事實,逕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6月11日確認保管費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裁定,並駁回伊此部分之聲請,均顯有違誤等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有支出必要部分者,即應由債務人負擔,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明。

查,抗告人為確定執行費用,曾於108年5月30日提出提存費用各500元之收據3紙附卷(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聲更字第1號卷第22及23頁間),該等費用應屬抗告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必要支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僅核給500元,於法未合。

三、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既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是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且須提出費用額之證書者,亦僅須提供達釋明程度之證書即已足。本件抗告人就查封物保管費之支出,業提出保管費收據、保管契約書,且簽立切結書為證(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聲更字第1號卷第23至27頁),應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保管事實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提出客觀證據,即認其未實際支出保管費,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恝置抗告人有保管事實未論,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執行費用疏漏,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確定保管費用額聲請,均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均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