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29號抗 告 人 簡菊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盧建中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虛偽詐騙不動產買賣方式取得之判決,有重大違法無效之情形,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特別情事。又伊已另行起訴並繳納訴訟費用停止執行,如獲命繳納擔保金即有不得執行之事由,亦符合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爰聲請取消民國109年9月15日、同年10月20日之點交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有未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倘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法上無效之情形,在未經法院廢棄、宣告無效或撤銷前,執行法院應依該執行名義內容執行。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執行法院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75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以108年11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申字第118750號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於109年1月14日至現場履勘,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迭經駁回確定,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4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75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8年11月16日北院忠108司執申字第118750號執行命令、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一第2頁反面至7頁、第47頁背面至52頁、第53頁背面至54頁、第9頁、第34頁背面至35頁)。
㈡嗣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執行法院於109年6月5日調查,抗告
人代理人陳稱已另提起買賣無效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將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等語,執行法院定於同年9月15日上午10時執行強制遷讓,抗告人代理人於期日稱已提起再審之訴,且抗告人於當日經評估需至醫院治療,經相對人同意後,改期至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執行點交程序等情,有執行法院109年6月5日訊問筆錄、同年8月3日北院忠108司執申字第118750號執行命令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一第61頁正背面、第76頁、影卷二第37至38頁背面)。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另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51號判決駁回(見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39號卷第33至35頁、第45至47頁),是其主張已另行提起訴訟並繳納訴訟費用停止執行,如獲命繳納擔保金即有不得執行之事由云云,自無可採。抗告人未能舉證說明如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對其有何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之情形,僅泛指「系爭執行名義為法院誤判,有重大違法無效之情形」,難認本件有何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事,相對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同意延緩執行,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續行本案執行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